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3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3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明正
- 被告
- 蔣旺龍
- 被告
- 洪國維
- 上1人選任辯護人
-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299、7981、798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明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蔣旺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國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蘇明正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2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㈠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4月30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51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0月19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5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㈢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2月6 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繼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2月3 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前揭㈣所示之刑接續執行,甫於104 年4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蔣旺龍前於90至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23 、488 、8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0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8 月1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報結,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92年6 月6 日以92年度簡字第5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三、洪國維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再犯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11日以93年度訴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11月21日以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13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2 月19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74 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甫於103 年11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詎蘇明正、蔣旺龍、洪國維均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蘇明正於105 年7 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蔣旺龍於105 年7 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前揭處所內(起訴書略載為於105 年7 月21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再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旋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洪國維於105 年7 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3 樓之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於105 年7月21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1)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巷○0 號1 樓內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蘇明正、蔣旺龍、洪國維尿液檢體送驗,蘇明正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蔣旺龍、洪國維尿液檢驗結果則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明正、蔣旺龍、洪國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 人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明正、蔣旺龍、洪國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3 人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被告蘇明正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被告蔣旺龍、洪國維尿液檢驗結果則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8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分別為:C0000000、C0000000、C0000000號)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3 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雖記載本件被告蘇明正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分別為於105 年7 月18日1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105 年7 月21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然此部分業經被告蘇明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其係於105 年7 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被查獲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 至5 頁),爰將本件被告蘇明正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認定如事實欄四、(一)所載,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3 人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均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3 人既皆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3 人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3 人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蘇明正就事實欄四、(一)及被告洪國維就事實欄四、(三)所為之犯行,皆係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蘇明正、洪國維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蔣旺龍就事實欄四、(二)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蘇明正、洪國維前有如事實欄一、三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贅載被告蔣旺龍亦應論以累犯,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3 人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均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等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及被告3 人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其等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蔣旺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蔣旺龍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6 月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8 月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末查,扣案之吸食器,雖據被告蔣旺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然被告蔣旺龍復供稱該物品非其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之物,亦據被告3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非其等所有,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該等物品與被告3 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直接相關,爰均不於本案中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