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1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玉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玉珊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玉珊與湯齊蓉(所涉竊盜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88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晚間10時45分許(起訴書漏載犯罪時間,應予補充),於新北市○○區○○○路○號停車場內,見陳冠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洪玉珊在旁把風,推由湯齊蓉徒手竊取前開機車置物箱內零錢新臺幣(下同)42元得手,旋為陳冠輔發覺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玉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共犯湯齊蓉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本院易字卷第8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7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6頁、第35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湯齊蓉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102 年8 月2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1月7 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兼衡本案竊取之財物為現金42元,犯罪所得甚微,並已發還告訴人陳冠輔,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相對較小,及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原擔任酒店幹部,每月收入約10多萬元,現因吸毒已無收入拿回家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負責本案行竊把風工作之次要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同條第5 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42元,業經發還告訴人陳冠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揆諸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已屬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就犯罪所得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