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忠義
- 選任辯護人
- 湯其瑋律師
- 被告
- 林彥儀
- 選任辯護人
- 王瑩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0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被告丙○○係告訴人甲○○之配偶,竟與丙○○分別基於相姦及通姦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4 年7 月4 日、7 月5 日、9 月2 日、9 月7 日、9 月13日、9 月15日、9 月18日、9 月22日,在丙○○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6樓之1 住處臥房內,發生性行為共8 次。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乙○○則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分別涉有前揭通姦、相姦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告訴狀中之指訴、現場位置圖1 張、現場勘察照片18張、被告2 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拍攝全身照片9 張、監視錄影光碟2 片、同署勘驗筆錄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 人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通姦、相姦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沒有在起訴書所載日期與乙○○發生性行為,告訴人提出的影片拍到的男子不太像是我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告訴人甲○○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係屬私人違法取證,已嚴重侵害被告丙○○(此為假設語,被告丙○○否認影片中之男子為其本人)隱私權及人格權,應無證據能力;另系爭光碟並非第一手資料,告訴人復無法舉證監視器廠商來源,且影片畫面模糊,影片中之男女特徵難以辨識,被告丙○○、乙○○復均否認為影片中之人,是本案除系爭有諸多瑕疵之光碟畫面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在起訴書所載時地有通姦行為等語,為其置辯。被告乙○○辯稱:我沒有在起訴書所載日期與丙○○發生性行為,也不知道告訴人提出的監視錄影畫面拍到的男女是誰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告訴人甲○○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係屬私人違法取證,應無證據能力,且監視器畫面內容無法清楚辨識及證明畫面中的女子即被告乙○○等語,為其置辯。經查:
㈠被告丙○○為告訴人甲○○之配偶,兩人分居臺灣、美國兩地,被告丙○○平時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6樓之1 房屋(所有權為丙○○、甲○○共有);被告乙○○前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擔任護理人員,因此認識至該院就醫之被告丙○○,被告乙○○於104 年3 月21日自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離職後,即於104 年3 月30日搬入上址與被告丙○○同住迄今等事實,為被告丙○○、乙○○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17 頁),並有被告丙○○之個人戶籍資料、上址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2 月16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013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3頁;105 年度偵字第16280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另案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105 年度他字第961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25頁);又告訴人甲○○於103 年11月間出境至美國,於104 年4 月22日始再返台,其於104 年4 月22日至同年月29日返台期間,委請不詳之人在上址被告丙○○居住之主臥室內裝設監視錄影器材,嗣後於104 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17日再次返台期間,取得前開攝得男女性交畫面之監視錄影檔案,並據此對被告2 人提出本案妨害家庭告訴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復有本案刑事告訴狀、告訴人甲○○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 頁至第8 頁;另案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74頁),是上揭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2 人均否認其等為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之男女而否認有通姦、相姦之行為,則本案首應審究者,乃係告訴人甲○○提出之上開監視錄影檔案(共8 個資料夾,合計35個影片檔,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9頁資料夾內容截圖)及衍生之證據即影片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而可採為認定被告2 人犯罪之證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例外地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判決意旨,可知就私人不法取證並非一概均認為有證據能力,而係在一定條件之下,仍有可能排除該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從而,私人所不法取得之證據,原則上雖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於特定情形下,仍得例外地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私人不法取證而得之證據於法院審理中仍應視個案審酌是否有證據能力,以兼顧基本人權之保障與實體真實之發現。再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並不以刑事訴訟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蓋如違法取得證據所衍生、陷害教唆、乃至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法手段取得之證據,雖刑事訴訟法未明定為無證據能力,但法院亦不得採擇而引為裁判基礎。
㈢上開監視錄影檔案,係告訴人甲○○於104 年4 月22日至同年月29日間,在未經被告丙○○之同意,亦未告知被告丙○○之情形下,擅自委請不詳之人在被告丙○○所居住之上址主臥室內裝設監視錄影器材所攝得一節,業如前述,而告訴人甲○○係因不滿被告乙○○入住上址房屋,懷疑被告2 人有逾矩行為,始在被告丙○○居住之主臥室內裝設監視錄影器,並未在屋內其他地方裝設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參以告訴人甲○○係委請不詳人士將監視器裝設在上址主臥室落地窗對側靠近天花板處,由上往下正對被告丙○○使用之雙人床拍攝,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第81頁),益徵其目的係欲竊錄被告丙○○非公開之床笫活動。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 號解釋、釋字第58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告訴人甲○○在出境未居住於上址期間,私下裝設監視器竊錄被告丙○○在非公開私領域空間之活動,時間長達半年之久,其所為已嚴重侵害被告丙○○之居家活動及身體隱私權,被告丙○○復因此對告訴人甲○○提出妨害秘密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甲○○所為已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嫌,而以105 年度偵字第16280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告訴人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0頁),是告訴人甲○○取得上揭監視錄影檔案之手段,亦已有違法之嫌,且已嚴重危害被告丙○○受憲法保障之隱私權及居住權利。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為影片中之男子,然其所述顯與其對告訴人甲○○提出妨害秘密告訴之事實相悖,自不足採,而無礙於本院上揭認定。
㈣告訴人甲○○另證稱:上址主臥室床頭櫃內置有其個人重要財物,裝設監視錄影器材亦有防竊及防止丙○○遭看護虐待等目的云云。然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主要係使用上址主二臥室(見本院卷第116 頁、第122 頁、第133頁至第134 頁),此節復有告訴人甲○○與被告丙○○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可參(見他字卷第11頁),其雖一再堅稱主臥室床頭櫃置有價值較高之重要財物,卻未能具體說明究竟係何財物(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128 頁),已有可疑之處,倘如告訴人甲○○所述,上址主臥室床頭櫃內置有重要財物,其卻未於104 年4 月22日至同年月29日返台期間移置他處或取回自行保管,反另以高價裝設監視器拍攝床頭櫃以防竊,此情顯與常理不符,再告訴人甲○○至遲於103 年底即與被告丙○○產生齟齬(詳後述㈥),復未將裝設監視器一事告知被告丙○○,從而,其所稱裝設監視器目的亦為防竊及防止丙○○遭看護虐待云云,尚難採信。
㈤再者,告訴人甲○○提出之上揭監視錄影畫面,並未顯示拍攝之日期及時間,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是雖有攝得多段男女性交或口交之畫面,然究係於何時拍攝尚屬不明,則各段影片之內容是否確係於公訴意旨所指之104 年7 月4 日、104 年7 月5 日、104 年9 月2 日、104 年9 月7 日、10 4年9 月13日、104 年9 月15日、104 年9 月18日、104 年9 月22日所拍攝,及實際拍攝之時間為何,均非無疑。而就本件裝設監視錄影器材及取得各影片檔案之細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妳請商家來裝監視器的主機容量多大?)我不知道。(檢察官問:商家有無跟妳說主機是可以記錄多少小時,之後記錄的內容就會被覆蓋而再重複記錄?)這些我都不懂。(辯護人湯律師問:妳裝這台監視器花了多少錢?)大概台幣3 萬元。(辯護人湯律師問:這台監視器的儲存設備為何?是雲端、USB 等嗎?)我不清楚。(辯護人湯律師問:這個錄影畫面是否是24小時運轉?)這些技術性問題我不知道。(辯護人湯律師問:妳是否清楚當時的廠商有無留存你所說的監視記錄的原始檔?)我不記得,我不清楚。(辯護人湯律師問:是否還記得廠商,或是廠商在何處叫什麼名字?)我不清楚。(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75頁以下光碟檔名擷圖】這些檔名是誰取的?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檔名是誰取的,我交給律師以後,可能是他們取的檔名,我只是看中文字,對於檔名的數字意思我不知道。(法官問:檔名是否代表監視器錄影的日期及時間?)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23 頁第125 頁、第134 頁),足見告訴人甲○○對該監視器之運作及檔案取得方式、影片拍攝時間完全不清楚,亦未能提供其他調查方式,自不宜逕將上揭取得過程及拍攝時間均不明之監視錄影檔案,作為認定被告2 人犯罪之證據。
㈥刑法第239 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固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9 號解釋參照),惟被告丙○○與告訴人甲○○之婚姻至遲於103 年底即出現破綻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底我回臺灣,因為我與丙○○吵架,他把我的皮包拿走,還把我的門卡剪掉,我請管委員的人員幫我交涉,丙○○終於把我的皮包還給我,但是丙○○說我不能進家門,所以把我的門卡剪掉,這個事情我也在林口派出所報案,之後就是我自己待在美國,丙○○在臺灣,丙○○從103 年底以後就對我完全不理不睬,我與丙○○沒有交往了,連女兒生病我e-mail給丙○○,丙○○也不理不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131 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103 年7 月甲○○把我從美國趕出來,她叫我先走,因為我有心臟的問題,有跟醫生約103 年8 月15日看診也沒有辦法看,所以我很生氣,103 年10月她突然住在她弟弟家,她把放在保險箱裡的護照、銀行帳卡、台胞證等證件拿走,主臥室只有我住,裡面沒有甲○○的任何東西,自從92年我在美國自殺未遂後,我就沒有再與甲○○同床、同房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顯見告訴人甲○○與被告丙○○之關係於案發前已甚為不睦。再告訴人甲○○於104 年12月間,即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被告2 人之財產,並欲對被告丙○○提起離婚、分配剩餘財產、損害賠償等民事訴訟,其與被告丙○○間現尚有離婚訴訟繫屬本院家事法庭(見另案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本院卷第94頁公務電話紀錄表),雙方復互控本案通姦及另案妨害秘密等刑事犯罪,顯見雙方婚姻已難以維持,告訴人甲○○所為前開蒐證,客觀上亦無法保護其與被告丙○○間之婚姻及家庭,保護法益之目的性亦相對較低。
㈦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縱通姦、相姦罪於實務上採證較為不易,惟依比例原則客觀權衡判斷後,認仍不宜以上開嚴重侵害他人私領域且已涉嫌犯罪、本身證明力亦有瑕疵之證據即前開監視錄影檔案,作為認定被告丙○○、乙○○犯通姦罪、相姦罪與否之證據,而應排除該項證據及衍生而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
四、綜上所述,本件於排除上述監視錄影檔案及衍生證據後,依其他卷內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丙○○、乙○○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通姦、相姦犯行,被告2 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