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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楊筑婷胡修辰胡佩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炳煉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230 、265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炳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諭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炳煉前涉對紀吉隆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6094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紀吉隆因而向本院民事庭對林炳煉訴請損害賠償(下稱民事另案),經本院民事庭定於104 年3 月3 日、同年月5 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之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室進行調解。詎林炳煉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 年3 月3 日14時4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院板橋簡易庭前棟第二調解室外走廊上,以「偷拿東西」、「不是小偷是什麼」等語辱罵紀吉隆,足以貶損紀吉隆之名譽。

㈡於同年月5 日10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院板橋簡易庭後棟調解室一(下稱本件調解室,起訴書誤載為第二調解室,應予更正如前)內,以「不要臉」、「你不要臉不要臉」等語辱罵紀吉隆,足以貶損紀吉隆之名譽。

二、林炳煉與紀吉隆復因民事另案,於同年6 月23日,在上址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走廊上等候開庭,於同日9 時56分許,紀吉隆走到林炳煉座位前方,並站在該處與林炳煉談話,林炳煉則坐在座椅上並翹著二郎腿,詎林炳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伸出其翹著之腿踢紀吉隆下體處,嗣於同日10時1 分許,紀吉隆復走到林炳煉座位前與其談話,林炳煉則仍坐在座椅上並翹著二郎腿,詎林炳煉竟承前犯意,將身體下滑呈斜躺在座椅上之姿,並伸出翹著之腿踢紀吉隆下體處,致紀吉隆因而受有生殖器官挫傷(右側陰囊瘀青約面積2 乘以2公分大小)、右大腿內側瘀青面積5 乘以5 公分大小之傷害。

三、案經紀吉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林炳煉及辯護人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2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告訴人紀吉隆口出「偷拿東西」、「不是小偷是什麼」、「不要臉」、「你不要臉不要臉」等語,另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等候開庭,告訴人站在伊座位前方時,伊坐在椅子上有翹著腳,後來有把翹著之腳放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依告訴人所提錄音內容係存於同一錄音檔案,應均係104 年3 月5 日之對話,縱認係不同時間所為,104 年3 月5 日調解時,本件調解室之門是關著,且調解庭不是公開場所,不符合公然之定義,且伊於104 年3 月3 日、同年月5 日係遭告訴人挑釁方語出上開言詞,又林坤畑已於另案證述告訴人有偷竊行為,是伊所言並非毫無根據的謾罵或嘲笑,均係個人價值判斷之意見發表或情緒抒發,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另於104年6 月23日等候開庭時,告訴人衝過來作勢要攻擊伊,伊就把翹著之腳放下,但沒有碰到告訴人,從監視器畫面中可看出伊之腳與告訴人之胯下及右大腿未重疊,告訴人之傷勢並非伊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涉犯公然侮辱部分:

1.被告與告訴人因民事另案,經本院民事庭定於104 年3 月3日、同年月5 日在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室進行調解,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口稱「偷拿東西」、「不是小偷是什麼」、「不要臉」、「你不要臉不要臉」等語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123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 至6 、32至33、45至47頁、本院卷第141 至142 、164 頁反面至167 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對話譯文、新北地檢署104 年6 月4 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本院105 年4 月29日勘驗筆錄各1 份(見偵一卷第49、58至59頁、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至113 頁,本院勘驗筆錄對話內容即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隨身碟1 個在卷可佐。又被告與告訴人於104 年3 月3 日、同年月5 日均有到調解庭,並分別由調解委員仇恆福及林文和進行調解一情,業經證人仇恆福於警詢、證人林文和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9 、46頁反面),而附表一、二之對話係告訴人分別於104 年3 月3 日、同年月5 日所錄製,業經告訴人證述如前,稽之告訴人先於104 年3 月4 日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提告事實欄一之㈠之部分,復於同年月5 日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另提告事實欄一之㈡之部分,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2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 至6 頁、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再依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隨身碟,其內雖僅有一個檔案,惟觀以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對話並非緊連,在附表一之對話後及附表二之對話前,確有一小段聽不清楚錄音之內容,衡以現今錄音器材或燒錄軟體確有可能將不同時間錄製之對話存放在同一檔案內,是被告分別有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之事實,首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告訴人所提錄音內容係存於同一錄音檔案,應均係104 年3 月5日之對話云云,不足採信。

2.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調解程序,得不公開,民事訴訟法第41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調解事件雖偶有涉及當事人隱私、不足為外人道之情形,得不公開,然仍以公開為原則。查法院調解室外之走廊,係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被告於104 年3 月3日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前棟第二調解室外走廊上,對告訴人出言「偷拿東西」、「不是小偷是什麼」等語,當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甚明。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4 年3 月5 日在本件調解室內對其稱不要臉,當時本件調解室之門係開啟等語(見偵一卷第32頁反面),證人林文和於偵查中亦證稱:104年3月5日為被告及告訴人調解時,本件調解室之門是開著的等語(見偵一卷第46頁反面),此情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見偵一卷第33頁反面),足見104年3月5日被告與告訴人在本件調解室內進行調解時,門係開啟之狀態,調解委員係公開進行調解程序,行經調解室外走廊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本件調解室內之情況,則被告於104年3月5日在本件調解室內,對告訴人口出「不要臉」、「你不要臉不要臉」等語時,本件調解室係屬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無訛。從而,本件調解室及法院調解室外之走廊,均符合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之要件無疑。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件調解室之門並未開啟,並非不公開場所,縱門有開啟,亦不符合公然之要件云云,委難採信。

3.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即如附表一之內容)觀之,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出言「偷拿東西」、「不是小偷是什麼」等語,被告僅抽象指稱告訴人是小偷、偷拿東西,並無具體指摘告訴人係於何時在何處偷竊何物,徵以「小偷」指竊取他人財物之人,係屬對於道德人格負面評價之語詞,足使告訴人名譽因而遭受貶抑,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公然侮辱罪之範疇。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不要臉」、「你不要臉不要臉」等語,參以「不要臉」係指「罵人不知羞恥」之意,用於評價他人時,係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當面公然以「不要臉」等詞指涉告訴人,實係對告訴人為抽象謾罵、輕蔑之詞,並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及屈辱,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再衡諸附表一、二所示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脈絡、情境、內容,於104 年3 月3 日告訴人固有先對被告陳稱「你敢嗎」,惟被告緊接回以「我沒膽,我很怕你」、「阿?偷拿東西,很厲害啦」,難認被告當時有何遭告訴人挑釁或不當謾罵致不能忍受而須出言防衛或反擊之情節存在,另於104 年3 月5 日則係被告先以「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後,告訴人始與被告發生口角,在被告第一次口出「不要臉」之前,並未見告訴人有辱罵或挑釁被告之言詞,自難認被告有何先遭受挑釁之情節。佐以被告自承:告訴人前已於103 年12月23日與伊和解,又提出民事另案跟伊要錢,且告訴人之前有竊盜行為,所以罵告訴人是小偷和不要臉等語(見偵一卷第3 、33、46頁),足見案發當時被告均因告訴人提告而不滿,乃與告訴人萌發言語對立衝突,正處於氣憤不滿之情狀下,為宣洩表達其忿憤不滿,遂分別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之時、地,辱罵告訴人「偷拿東西」、「不是小偷是什麼」、「不要臉」、「你不要臉不要臉」等語,以達到其羞辱告訴人及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要係出於情緒性反應所為之人身攻擊性謾罵言詞無訛,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犯意。

4.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09 條之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已如上述,既無事實,自無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且刑法第310 條第3 項既與誹謗罪規定於同條項內,足認僅誹謗罪有其適用,於侮辱罪原則上無適用之餘地。又按刑法妨害名譽罪章固設有「善意發表言論不罰」之免責規定(刑法第311 條規定參照),而有「合理評論原則」、「實際惡意原則」之適用。然意見評論究否適當合理,自應遵循就事論事原則,必須以具體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雖或可依各人自由意志選擇為正面或負面評價,在道德上加諸讚揚或非難,但絕非任憑個人喜好,混雜個人感情,恣意表達純主觀之厭惡喜好。亦即意見評論之「適當性」,端繫與具體事實結合,必須針對具體事實為意見評論或所謂情感抒發,苟僅係單純抽象謾罵、輕蔑,即應認已喪失意見評論或所謂情感抒發之適當性,自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是以,如係出於情緒性謾罵、侮蔑,發作人身攻擊,或基於私人恩怨所為之報復性言論,即難認係善意、適當合理之意見評論,而無上開善意免責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辱稱「偷拿東西」、「不是小偷是什麼」、「不要臉」、「你不要臉不要臉」等語,既屬公然侮辱罪之範疇,已如前述,則其所言不論是否為真實,自無從主張刑法第310 條第3 項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再者,若被告僅為處理與告訴人之民事另案或評論告訴人提告之行止,其大可以客觀、中性之文字單純描述、討論或指摘告訴人即可,斷無須使用前開用語,而細繹前揭言語內容之意涵文義,除主觀上用以發洩情緒以貶抑他人外,實未見有何助益於具體事實之溝通、澄清、辨明,或有何善意、防衛之可言,況依被告陳稱上開言詞時之客觀情境觀察,上開用語顯係抽象謾罵、輕蔑言詞,要非針對具體事實為意見評論,致欠缺意見評論之適當性基礎,而僅屬情緒性、人身攻擊性、報復性言詞甚明,足徵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詞,單純係為達到其侮辱告訴人及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已逾越表達意見之合理範圍,自無刑法第311 條各款善意免責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辯以告訴人偷東西、不要臉之事為真實,且係遭告訴人挑釁所為,又其所言係個人價值判斷之意見表達或情緒抒發云云,咸非有據。

5.從而,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之時間,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本院板橋簡易庭前棟第二調解室外之走廊上、本件調解室內,各以「偷拿東西」、「不是小偷是什麼」、「不要臉」、「你不要臉不要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均應成立公然侮辱罪,堪以認定。

㈡被告涉犯傷害部分:

1.被告與告訴人因民事另案,於前揭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等候開庭時,被告以腿踢告訴人下體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被告坐在走廊的椅子上翹二郎腿罵伊,伊遂上前和被告理論,被告就用他的右腳踹伊胯下,他的腳就踢到伊的陰囊、右大腿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6525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 、27頁反面至28頁、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至167 頁),並有新北地檢署104 年11月9 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及監視器光碟1 片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3、32至34頁,光碟置於偵二卷存放袋內)。復觀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檔案僅錄得影像畫面、沒有聲音,畫面內容連續無中斷、彩色,拍攝地點為本院板橋院區法庭外走廊,顯示日期均為2015/6/23 ,顯示時間自09:25:03至11:00:20,監視器畫面是約1 秒變動1 次畫面,畫面中的人的動作並非流暢銜接,時間上雖是連續錄影,但畫面並非連續不間斷的銜接錄製,而是以大約每秒1 個定格(靜態)畫面的方式錄製。⑴「畫面顯示時間自09:56:51至09:57:29」:被告坐在畫面右方之椅子上,告訴人從畫面上方走向被告,並站立在被告右前方,與被告交談。⑵「畫面顯示時間自09:57:30至09:57:34」:被告往後靠坐並將右腳舉起,做出翹二郎腿之動作,之後雙方繼續交談。⑶「畫面顯示時間自09:57:35至09:57:40」:告訴人往前一步靠近被告身邊,被告抬腳踢告訴人下體,告訴人以手摀住下體位置往後退一步,告訴人對法警說話並用手指著被告。

⑷「畫面顯示時間自09:57:41至10:01:52」:告訴人時而站在被告前方與被告交談,時而在走廊上來回走動或坐在椅子上。⑸「畫面顯示時間10:01:53至10:01:54」:被告翹著二郎腿坐在椅子上,告訴人從畫面上方走向被告,並站立在被告右前方,與被告交談。⑹「畫面顯示時間10:01:55至10:01:59」:被告坐著將身體往下滑,伸出原本翹高的那隻腳踢告訴人下體,此時可看出被告身體成斜躺之姿勢,被告踢完告訴人後,腳放下在地上,告訴人則以手摀住下體,被告身體坐正,重新翹起二郎腿,告訴人對法警說話並用手指著被告一節,有本院105 年4 月29日、同年7 月13日勘驗筆錄各1 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112 、115 至118 、164 頁正面及反面),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以腳踢告訴人之下體。

2.就告訴人所受傷勢部分,告訴人於104 年6 月23日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結果為「生殖器官挫傷,經檢視發現右側陰囊瘀青約面積2 乘以2 公分大小、右大腿內側瘀青面積5 乘以5 公分大小」,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1頁),與其指訴遭被告以腳踹其下體,踢到其下體、右大腿內側所可能造成之傷害部位及受傷程度相符,且可徵告訴人就醫時間顯與本案發生之時間密接而具有關連性,是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勢,係因遭被告以腳踢其下體之行為所致,應堪認定。

3.至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衝過來作勢要攻擊伊,且伊之腳與告訴人之胯下及右大腿未完全重疊,告訴人之傷勢並非伊造成云云。惟觀以本院上開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告訴人僅係走到被告面前與被告交談,並無衝向被告或作勢要攻擊被告之動作,另被告確有2 次抬腳踢向告訴人下體位置之動作,僅係因監視器畫面約1 秒變動1 次畫面,畫面中人的動作並非流暢銜接,致未能攝得被告踢告訴人時,其腳與告訴人之胯下及右大腿完全重疊之畫面,然從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2 度遭被告以腳踢後,均有以手摀住下體位置,對法警說話並用手指著被告之舉動,另佐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醫院驗傷且製作警詢筆錄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等情以觀,確與一般人遭他人傷害時會馬上向員警、法警反應及蒐證提告之常情無違。故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衝過來作勢要攻擊伊,且告訴人之傷勢並非伊造成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確有以腳踢告訴人之下體,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傷害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2 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行為,時間並非密接,於客觀上可明確區分,且2 次之辱罵內容亦不相同,自難認被告係基於單一公然侮辱犯意所為,是被告上開2 次公然侮辱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再被告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以腳踢告訴人2 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被告所犯2 次公然侮辱罪與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有多年社會歷練經驗,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未能克制自身言行,率爾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又恣意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名譽、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傷勢程度,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之態度,及其於本案審理中之105年2月23日,又對告訴人另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2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104 年3 月3 日):┌──────────────────────────┐│告訴人:你敢嗎? ││被 告:我沒膽,我很怕你。 ││被 告:阿?偷拿東西,很厲害啦。 ││告訴人:你罵我小偷?! ││被 告:...(聽不清楚)不是小偷是什麼? ││告訴人:何時偷?何時偷你講啊,何時?何時? ││被 告:(聽不清楚)... │└──────────────────────────┘附表二(104 年3 月5 日): ┌──────────────────────────┐│(雙方經點呼進入調解室,可聽到走動的聲音,但聽不清楚││有無開關門的聲音) ││調解委員(下稱調委):紀先生請坐這裡,林先生請坐這裡││ 。好,傷害,求償5 萬塊喔? ││告訴人:對。 ││調 委:好,紀先生有沒有口頭補充的? ││告訴人:沒有。 ││調 委:林先生,你的想法昵? ││被 告:因為我現在不了解什麼情形。 ││調 委:因為他,就是前面那個傷害罪、傷害吧。 ││告訴人:5 月14號傷害罪。 ││被 告:說我打他,那他叫我賠他多少? ││調 委:5 萬。 ││被 告:要5 萬喔,我最多給他2 塊錢,多一毛都不會給他││ 。 ││調 委:好。 ││被 告:他30幾歲,我60幾歲了。 ││調 委:沒關係,不要講這個,你們如果落差很大,我們就││ 不要在這邊吵架,就給法官處理。 ││告訴人:他剛才在走廊罵我小偷。 ││調 委:不講這個啦,林先生,您是長輩啦,發生這樣的事││ ,大家都不願意。 ││告訴人:什麼長輩,大家都成年了,什麼長輩。 ││調 委:對啦,我現在這樣講,如果大家沒有和解的意願,││ 不必爭吵。 ││告訴人:沒有意義啦。 ││被 告:我不可能跟他和解。 ││調 委:對啊,那不要再講,讓法官處理就好。 ││告訴人:他還在走廊說要找人打我。 ││調 委:不要啦,紀先生,不要把一件事變成兩件、三件,││ 沒有意義嘛,不要啦。 ││被 告:不要臉。 ││告訴人:你還說我不要臉。 ││調 委:不可以不可以,那個林先生,不要這樣講,我們不││ 要再惹是非,沒有共識就不要和解,不要講這些,││ 不提這個啦。 ││告訴人:聲請人是我嗎? ││調 委:對對對,不要爭吵啦。 ││告訴人:敢罵我不要臉,再說一遍啊。 ││被 告:不要臉。 ││告訴人:再說一遍啊。 ││被 告:你錄音嘛,你錄音嘛。 ││告訴人:沒有,沒有錄音沒有錄音。 ││被 告:不要臉啦。 ││調 委:不要吵不要吵,那個林先生,請你簽名。 ││告訴人:再罵一遍啊,有沒有要找人打我? ││被 告:罵一百遍,你不要臉不要臉。 ││告訴人:你敢不敢,你敢不敢找人打我,他說要找人打我。││調 委:你不要管他就好。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胡佩芬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6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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