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舒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 月26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6062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45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然檢察官若以遭冒用之姓名、年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即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係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倘行為人以冒用之姓名、年籍接受警詢、偵查未被發覺,經檢察官以冒用之姓名、年籍對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行為人未為實際之訴訟行為,亦無從認定其即為審判對象。是卷內既無任何客觀上足資分辨其他犯罪嫌疑人之人別資料,因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尚無不明,法院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3 條之規定,立即處分,則該所受請求確定刑罰權範圍之被告,自應認係被冒名之人,而非真正之行為人。若被冒名者對於上揭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一旦發現實情,該第二審法院應即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能任由檢察官當庭或事後以言詞或書面變更其所指之被告為真正之行為人,否則非但有違訴訟關係當事人恆定原則,亦有損冒名者之審級利益;且衡諸實際,現今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各相關機關所建置之被告前案紀錄電腦資料係依移送(報告)書或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人別基本資料立檔,如不將該被冒名之被告改判無罪,勢必留下部分難以查考之電腦資料,而僅以冒名者改列被告進行審判,將致被冒名者遭受現實利益損害或無謂困擾,殊非國家保護無辜人民之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14 號、98年度台非字第67號、97年度台非字第53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未曾於警詢時、偵查中接受員警、檢察官訊問,實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冒名應訊(理由詳後述),嗣檢察官憑冒名應訊者自稱「甲○○」所彰顯之前案紀錄暨素行標準決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將「甲○○」身分證件所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等資料,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且該冒名者經檢察官訊問後業已飭回,亦非偵查中羈押之被告,無從由法院直接訊問程序特定審判之對象為何人,於此情形下,依表示說,自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人即「甲○○」為審判對象;依行動說,則原審法院純為書面審理,行為人未為實際之訴訟行為,無從認定其即為原審審判之對象,復因原審卷內所留人別資料均為「甲○○」,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3 條之規定,立即處分,該所受請求確定刑罰權範圍之被告,自應認係被冒名之人即本件上訴人甲○○無誤。再者,原審判決係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甲○○」之地址送達予被告甲○○,而非送達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即真正之犯罪嫌疑人,依現今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各相關機關所建置之被告前案紀錄電腦資料,係依移送(報告)書、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之人別基本資料立檔,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真正犯罪嫌疑人未曾就本件犯罪事實經法院予以審判,法院刑罰權實施之對象仍為被告甲○○,為保障被冒名者遭受現實利益損害或無謂困擾,且避免僅以冒名者改列被告進行審判而留下部分難以查考之電腦資料,自應認被告甲○○為本件審判之對象,不能任由檢察官當庭或事後以言詞或書面變更其所指之被告為該真正犯罪嫌疑人,否則非但有違訴訟關係當事人恆定原則,亦有損冒名者之審級利益。此外,本件原審判決所為被告甲○○有罪之判決,如仍以其非審判之對象而認其不得上訴,或於二審判決書當事人欄逕將被告姓名更正,則原審判決對於被告甲○○所為有罪判決之前科資料將難以更正;又本件冒名者之真實身分、姓名無從查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6日刑紋字第106000046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4頁),更無從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是以,本件原審法院之審判對象,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姓名、年籍、地址所特定之人即被告甲○○,而非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真正犯罪嫌疑人,被告甲○○當得為自己權益提起上訴,其上訴合於程式,於法相合,且無所謂被告姓名資料誤寫而得予裁定更正之情事存在,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晚間6 至7 時,在臺中市○○區○○○街00號「享溫馨KTV 」附近某處,見被害人丙○○之駕駛執照及印章1 個遺失掉落該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後於105 年8 月15日上午11時許,將上開拾得之駕駛執照及印章攜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冒為丙○○本人,謊稱其國民身分證遺失,而填具不實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在申請人欄位偽造「丙○○」之署押1 枚,進而持交該戶政事務所課員劉芳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戶政機關管理戶政資料之正確性,幸劉芳益核對個人資料後發覺有異,始未領得國民身分證。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與同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本案行為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劉芳益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劉芳益與行為人進行身分資料核對時所製作之訪談紀錄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扣案之丙○○駕駛執照1 張及印章1個,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都不是伊做的,伊是被冒名的,伊不認識被害人丙○○,也不認識偵訊錄影光碟中應訊之人等語。經查:
(一)本案行為人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於105 年8 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持拾獲之丙○○駕駛執照1 張及印章1 個,以「丙○○」名義填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在申請人欄位偽造「丙○○」之署押1 枚,再持交該戶政事務所課員劉芳益而行使之等情,業據本案行為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屬實,核與證人丙○○、劉芳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訪談紀錄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丙○○駕駛執照影本、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歷史影像紀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長不便提供戶口名簿切結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丙○○之戶籍資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而本案行為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即以「甲○○」之名,於同日接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警員調查,並於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告知親友通知書、指紋卡片等文書上,分別簽署「甲○○」之署押及捺印指紋,經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在未帶證件之情形下,猶以「甲○○」之名應訊,並在訊問筆錄上簽署「甲○○」之署押。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4452 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062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甲○○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及有期徒刑3 月,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等情,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
(二)被告甲○○本人收受前開簡易判決後提起上訴,辯稱其非本案行為人等語,經本院將本案行為人遭查獲當天所捺印之指紋卡片,與提起上訴之被告甲○○本人於105 年12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捺印之指紋卡片,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是否為同一人,經該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結果,認送鑑之2 份指紋卡片上之指紋不相符,而將本案行為人遭查獲當天所捺印之指紋卡片上之指紋輸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06 年1 月6 日刑紋字第1060000466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詳本院卷第34頁),足見上開時、地涉嫌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人,顯非被告甲○○,且檢察官取得之供述亦非被告甲○○所為,難謂被告甲○○有何坦承上開犯行之情形存在,亦難執此為不利被告甲○○之事實認定依據,故被告甲○○並無在上開時、地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堪以認定。
(三)再經本院當庭播放本案行為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表示畫面中應訊之人並非其本人,其也不認識該人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20頁),況本案行為人遭查獲當天所捺印指紋卡片之指紋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亦未發現相符者,業如前述,則依目前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無任何客觀上足資分辨其他犯罪嫌疑人之人別資料,實無法看出本案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即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判決所為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應為被告甲○○本人無誤,本院自應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之人即甲○○為實體裁判,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非本件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行為人,而係遭他人冒名應訊,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甲○○有何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惟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而為被告甲○○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從而,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規定,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改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