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9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明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432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81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明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6047公克)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補充「按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其施用毒品行為與持有毒品行為乃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犯罪事實一部發生之地,均為犯罪地,犯罪地所在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3號研討結果及法務部(81)法檢字【二】字第799 號函所載研究意見)。查被告設籍在基隆市○○區○○路00巷0 號,案件繫屬本院時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而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則在上開基隆市住處內,同非在本院轄區,然被告持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剩餘物(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在本院轄區內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依前開說明,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剩餘物之處所,亦屬犯罪地,故本院對於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有管轄權」為理由外,餘均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其於偵查期間自白犯行,符合刑法第59條情可憫恕而得酌減其刑之規定,又原審量刑太重,請給予最低刑度而判處有期徒刑3 月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本件以前迭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是其始終未能戒除毒癮,更因而反覆觸犯施用毒品犯行,就一般社會評價及觀感而言,殊無堪資憫恕之情狀,實無前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至為昭然。
㈡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原審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予以論罪科刑,量刑時已詳為審酌被告過往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矯治、執行紀錄、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以及所為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醫學治療、心理矯治之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對於刑之量定尚屬妥適,未見有何顯然濫用裁量之情事,亦甚灼然。
㈢綜上,被告自認所為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復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實行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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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壹點陸零肆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經送觀察、勒戒後」應補充
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4號、
88年度毒聲字第17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6行被告張明德前科紀錄應更正、
補充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5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1
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一)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同法
院分別以①99年度基簡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上訴後經同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判
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②99年度基簡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③99年度基簡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④100年度基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⑤99年度基簡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⑥100年度基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①至④案再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⑤⑥案則經同法院以100年
度聲字第4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3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101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分別以⑦101年度基簡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⑧101年度基簡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⑨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⑦⑧案另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⑨案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⑩因贓物、違反電信法案件
,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⑨⑩案又經同法
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4年5月31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更正、補充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之處
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
,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
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
、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1.6047
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
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158號
被 告 張明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德前 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9月2日、88年12月20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7年度偵緝字第86號、88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19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
6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判刑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基簡字第
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上開2 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繼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977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違反電信法及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
103 年度基簡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5 罪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6日19時許,在其位於
基隆市○○區○○路00巷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
重1.6050公克,取樣0. 0003 公克,餘重1.6047公克),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明德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
│ │中之自白 │級毒品,且扣案上開物品為│
│ │ │其所有。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證明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
│ │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條例案件犯嫌對照表及台│陽性反應之事實。 │
│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
│ │有限公司104 年11月12日│ │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尿液檢體代碼編號: │ │
│ │F0000000號)各1 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證明被告上揭時、地,為警│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查獲扣案物含第二級毒品甲│
│ │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 │
│ │1 月14日航藥鑑字第1050│ │
│ │273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 │
│ │及扣案物照片2張 │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業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
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
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足資參照。至本件被告於90年9 月19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後,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揆諸上
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5 年後再
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
情形,此有刑案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郁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