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8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詹劭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8 月9日105 年度簡字第37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035號、第1149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詹劭恩、郭軍成(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7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其上訴後,當庭撤回上訴而確定)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身分不明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取款之工具,郭軍成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由詹劭恩處得知提供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可獲取利益,遂委由詹劭恩代為聯繫提供提款卡之相關事宜,其2 人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郭軍成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約1 週前之某日,在詹劭恩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6 樓之居所,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詹劭恩,由詹劭恩於104 年11月25日前某日,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坤建」之成年男子使用後,再由詹劭恩將販售本件帳戶之對價新臺幣(下同)3,000 元(未扣案)交付予郭軍成。嗣「林坤建」取得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不詳成年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 人以上共同為之),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 年11月26日21時許,自稱為NIKE網路賣家,向簡正育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業務人員設定分期轉帳扣款有誤,需依郵局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等語,致簡正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23分,以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轉帳2 萬9,988 元至本件帳戶中。
(二)於104 年11月26日18時12分許,自稱為PG美人網之工作人員,向王葳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王威蓁」,下同)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業務人員設定分期轉帳扣款有誤,需依郵局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等詞,致王葳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6 分許,以其中華郵政帳戶轉帳2 萬9,989 元至本件帳戶內。上揭款項旋遭該不詳成年詐欺者提領一空。嗣簡正育、王葳蓁於轉帳後發覺有異而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葳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簡正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詹劭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介紹郭軍成與「林坤建」認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僅係介紹郭軍成與「林坤建」互相認識,伊並未拿取本件帳戶之提款卡轉交予「林坤建」,本件帳戶伊也未曾使用過,且係郭軍成本人於104 年11月25日至新竹玉山銀行某分行領錢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簡正育、王葳蓁分別於事實一之㈠、㈡所示時間,受不詳詐欺者以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人指示,分別轉帳2 萬9,988 元、2 萬9,989 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正育(見105 年度偵字第5035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1 頁 )、王葳蓁(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卷【下稱雄警偵卷】第1 至3 頁)於警詢中指述歷歷,復有告訴人簡正育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2頁)、告訴人王葳蓁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雄警偵卷第11頁)及玉山銀行105 年3 月3 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222250號函附之本件帳戶申請設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4至3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當時郭軍成說缺錢,伊知道「林坤建」需要提款卡,並會提供對價,所以郭軍成先將本件帳戶提款卡交給伊,伊再將提款卡交給「林坤建」,「林坤建」支付之費用,伊已經交給郭軍成等情不諱(見偵卷第72頁),且經本院提示其於偵查中之前揭供述後,被告再度陳稱:前揭偵查中供述確係伊所述,是伊將郭軍成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交給「林坤建」,且郭軍成說要分伊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3 頁),核與證人郭軍成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說將提款卡借給「林坤建」使用就有錢可以拿,故其於104 年11月25日約一週前,在被告住處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被告於其交付提款卡1 、2 日後將3,000 元交予其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5 頁),足認被告確有將郭軍成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林坤建」,並將「林坤建」所支付之對價轉交予郭軍成之事實。
(三) 現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為具相當社會歷練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其當知所為協助郭軍成聯繫價購蒐集提款卡及密碼之「林坤建」,並代為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林坤建」,係作為不法用途使用。是縱使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犯行而故為助力,但被告既可認知「林坤建」蒐集帳戶使用,極可能欲藉本件帳戶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獲取金錢流通之用,倘「林坤建」將本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堪認被告至少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辯稱:伊僅介紹郭軍成與「林坤建」認識,他們之間做了什麼事,伊並不知道,伊並未拿取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也沒有轉交給「林坤建」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因為郭軍成說他缺錢,剛好伊知悉「林坤建」有在蒐集他人提款卡及密碼,故伊於104 年11月25日上午介紹郭軍成認識「林坤建」,本件帳戶是由郭軍成交付予「林坤建」,錢是「林坤建」交給郭軍成的,伊當時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159 頁),然被告於審理中所辯情節,已與其前揭偵查中所述自相矛盾,且所辯:伊於郭軍成交付「林坤建」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在場,又就渠等所為不知情云云,亦與經驗法則相悖,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2.至被告另辯稱:104 年11月25日係郭軍成親自赴新竹玉山銀行某分行臨櫃提領款項,與伊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113 頁),並據此聲請本院再行調閱當日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檔案畫面到院勘驗,以實其說。惟依證人郭軍成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說將提款卡借給「林坤建」使用就有錢可以拿,故其於104 年11月25日約一週前,在被告住處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被告在其交付提款卡後才介紹「林坤建」與其認識,被告並於其交付提款卡1、2 日後將3,000 元交予其,再隔幾天後「林坤建」打電話說沒辦法領錢,要其去新竹某玉山銀行協助領款,其於104 年11月25日到場時「林坤建」在場,領完錢後,提款卡就被與「林坤建」同行之不詳姓名之人取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至156 頁),佐以本件帳戶於104 年11月25日確有經提領23萬元及3 萬1,000 元之紀錄,有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8頁),足認郭軍成於104 年11月25日確有親赴新竹玉山銀行某分行領款無訛,並無再行調閱相關監視錄影檔案畫面之必要。況且,縱使郭軍成於104 年11月25日確實受「林坤建」所託親自臨櫃領款,亦無礙於本案係被告居間介紹郭軍成將本件帳戶販售予「林坤建」使用,且係被告於104 年11月25日前,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林坤建」,並將對價3,000 元交付予郭軍成之事實認定。是被告所辯此節,縱然屬實,亦無從資為對其有利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協助郭軍成將其所申設之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坤建」及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使詐欺者得以作為對告訴人王葳蓁、簡正育(下稱告訴人2 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居間介紹、代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並轉交對價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林坤建」使用之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林坤建」及該不詳成年詐欺者對告訴人2 人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詐欺,要亦各負幫助詐欺罪責,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48 號判決、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與郭軍成協力幫助「林坤建」及該不詳成年詐欺者犯罪,自無論以共同幫助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肇事逃逸、傷害、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3 月、2 月及拘役1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03 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協助郭軍成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2 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仍執前詞反覆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克凡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