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洋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洋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20日」,應更正為「16日」、第11行「12時40分」,應更正為「12 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洋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未思以正途取得所需,復再犯本件竊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竊財物種類、價值(詳如聲請所載),以及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258號
被 告 黃洋煥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洋煥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12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案經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7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1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37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案經撤回上訴而
告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
字第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3月29日12時4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賣場內,
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開放架上亞培葡勝納奶粉5罐(
價值計新臺幣4795元),得手後,藏放在背包內,未結帳即
離去。嗣賣場安全課人員楊適榮發覺而追出並報警處理,經
警在黃洋煥身上起出上開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洋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適榮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