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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邱筱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8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洋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773號),本院認不宜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易字第480號),判決如下:

主文

黃洋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洋煥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2年11月6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康是美藥妝店」景運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銀寶善存2瓶(價值新臺幣1,698元),得手後離去。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3日下午3時31分許,在上址,以同一方式,於著手竊取銀寶善存1瓶之際,即經該店內之員工當場發現而未得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子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被告黃洋煥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於本判決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於102年11月13日下午雖然有到康是美藥妝店景運門市,但是伊當時係欲購買東西,還來不及買就被抓了;伊於102年11月6日則未曾到上址,伊在當天是與友人趙建峰在中和茶樓喝茶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康是美藥妝店景運門市副店長曾子玲證稱:我是根據監視器之畫面,發現被告於102年11月6日下午4時許,在我們店內偷了2瓶銀寶善存,竊得後放入其所穿著之外套裡,監視畫面有拍攝到竊取過程,嗣102年11月13日下午3時許,被告重施故技,竊取1瓶銀寶善存,因店內同事在被告進入店內時,即已發現被告與在11月6日竊取物品之人為同一人,且也有客人告知說被告看起來怪怪的,所以未待被告將銀寶善存放到衣服裡,即制止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並報警處理,且因被告在這兩次進入店內之穿著一模一樣,竊取物品亦相同,所以可以確定102年11月6日監視器畫面所看到的男子也是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第45頁),核與證人即康是美藥妝店景運門市店員林永泰證述:約在102年11月13日前一、二個星期,被告將銀寶善存放到外套後離去,那時我們未注意到,而是每日盤點時發現有短少,後來從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物品是在庭的被告竊取的;被告在102年11月13日那天到店內,我從店內反光鏡看到被告拉鍊拉下來,幾乎要將銀寶善存放進去他的外套,我就趕快上前,並詢問被告這個物品是否要結帳,被告說他要買其他東西,後來我就與被告拉扯,並將被告手中的物品取回;因被告於102年11月6日與13日所穿戴的帽子、衣服及外套都一樣,身高、體型也一樣,且竊取之物品都是放在同一個貨架上的銀寶善存,所以可以確定102年11月6日在店內竊取物品的的男子也是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4至76頁)相符,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並未顯示上開證人與被告間有何怨隙,又證人林永泰之證言並經具結後為之,是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或必要,且彼等所證述被告竊取物品經過及處理過程互核相符,彼等證述之內容合理、明確,而觀彼等作證之整體過程,亦足使本院確信其等證詞為真正,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是證人2人證稱被告於102年11月6日竊取銀寶善存2瓶及於102年11月13日著手竊取銀寶善存1瓶未遂等情,堪信為真。證人林永泰於本院證述時就被告於102年11月13日當天究竟有無將銀寶善存放入外套內雖有記憶不清之情,然證人林永泰於本院103年8月26日審理庭作證時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相隔月9個月之久,或係出於不察、或係因時間過久記憶趨於模糊,不能以此細節上之出入,遽謂證人林永泰之證言有何矛盾,亦不能以此細微瑕疵即全盤推翻證人林永泰證述之憑信性。

(二)再者,經本院勘驗102年11月6日、11月3日之康是美藥妝店景運門市店內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102年11月6日16:00:01,一名穿深色夾克外套,頭戴深色帽子(類似棒球帽)之男子(甲男)進入商店。甲男外套口袋有淺色邊條。甲男轉身面向螢幕畫面中間貨架商品並將手中之商品放入外套左邊內層口袋。甲男面向螢幕畫面中間貨架商品並將手中之商品放入外套右邊內層口袋。甲男向商店出口方向走去離開商店。102年11月13日15:29:58乙男穿深色外套,頭戴深色棒球帽。乙男右手深入螢幕畫面右方之貨架商品中拿取一件商品。店員上前與乙男對話,並取走乙男手中商品。乙男外套口袋有淺色邊條,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4至41頁),而被告亦自陳:畫面中之乙男是我本人,那是我的外套沒錯,我的口袋有白色邊條,那是內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可見被告於102年11月13日確實前往上址,並於著手竊取銀寶善存之際,即遭證人林永泰阻止逮獲,且依上開勘驗結果,畫面中之乙男與甲男均身穿深色有白色邊條之外套,且頭戴深色棒球帽,應可推認乙男與甲男應為同一人,再佐以證人曾子玲、林永泰上開證述內容,益徵於102年11月6日前往上址之男子即為被告,是被告於該日確實竊取銀寶善存2瓶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至證人即被告之友人趙建峰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2年11月2日至7日那幾天我沒有工作,因為被告沒有工作,我也沒有工作,我們就會在茶樓遇到一起吃飯,就我所知,102年11月6日那天我有與被告去三明茶樓,我與被告約11點到三明茶樓,被告約12點、1點到達該茶樓,我們就在那裡吃飯、聊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8至49頁),然其亦證述:我不記得在102年12月、103年1月至6月有沒有工作,因為我是打零工的,我也不記得102年11月6日當天我與被告是否一起離開茶樓;102年11月6日對我來說沒有什麼特別之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而依證人趙建峰所證其僅係因102年11月2日至7日沒有工作,所以記得102年11月6日當天與被告在一起,並約在三明茶樓吃飯聊天等情,惟證人趙建峰卻對於其在102年12月、103年1月至6月,亦即距離開庭日較近之上班工作情形,已不復記憶,況102年11月6日對其既無特別之處,則殊難想像其對該日無須上班,並與被告相約於三明茶樓吃飯、聊天等事項,歷經9個月有餘,仍記憶猶新,顯與常情相悖,可徵證人趙建峰所為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證人趙建峰證述其與被告係相約於三明茶樓會面,各自到達該處等語,已與被告所陳:在102年11月6日下午4時,我與證人趙建峰在一起,我們一起去茶樓,後來一起吃飯一起回家等語,已有所出入,益證證人趙建峰之上開證述內容或係出於捏造、虛構,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罪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之行為,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0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101年8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2年3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就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罪部分,既有刑之加重、減輕二種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竊取本案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考量所竊物品之價值不高,且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犯後態度、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80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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