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8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8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洋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洋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黃洋煥前科紀錄應補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101年8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洋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補充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又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酒類及食品已由告訴代理人黃耀正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是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低,又兼衡其所竊物品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297號
被 告 黃洋煥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
土城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洋煥前㈠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
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7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㈡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又㈣因竊盜案件,經北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8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㈣之罪刑復經北院以103年度
聲字第29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於民國104年5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5年3月28日下午3時26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
化成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品陳列架上擺放
之金門高粱酒5瓶及冬筍餅1包(總價值新臺幣2,971元)等
物,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逕行離開該
店,旋為該店員工黃耀正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自黃
洋煥包包內起獲上開贓物(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黃洋煥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耀正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錄影畫面翻拍暨扣案物照片照片8張在
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