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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44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一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9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一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參參柒柒公克)沒收銷燬;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塑膠球壹個、分裝杓共參支及殘渣袋共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21至22行所載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從外部燒烤加熱,進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

㈡犯罪事實欄第26行所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 個、塑膠球1 個、殘渣袋5 只」,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1 組、塑膠球1 個、殘渣袋共4 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㈡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104 年12月3 日職務報告1 份」(參104 年度毒偵字9379號卷第24頁)」為證據。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㈢第2 至3 行所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 個、塑膠球1 個、殘渣袋5 只」,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1 組、塑膠球1 個、殘渣袋共4 個」。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矯治程序及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377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因檢驗所需之0.00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後業已滅失,故不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與玻璃球吸食器1 組、塑膠球1 個、殘渣袋共4 個、分裝杓共3 支(即104 年度白保字第352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使用之物,則據其供述在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379號
    被      告  紀一帆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紀一帆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5年2
    月22日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
    毒偵字第2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40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
    ,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於99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4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96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酒後危險駕駛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6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
    1 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2月3 日
    12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工廠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22分許,在新北市土城
    區學府路126 巷內之某處地下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338 公克,因鑑驗用罄0.0003
    公克,驗餘淨重0.337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 個
    、塑膠球1 個、殘渣袋5 只、分裝勺3 支(其餘扣得物品與
    本案無涉,不予列明)等物,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紀一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5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號:H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
    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 紙、查獲及扣案
    物照片合計9 張。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338 公克,因鑑驗用
    罄0.0003公克,驗餘淨重0.337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
    璃球1 個、塑膠球1 個、殘渣袋5 只、分裝勺3 支。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3 月8 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
  ㈤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
    是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
    0.338 公克,因鑑驗用罄0.0003公克,驗餘淨重0.3377公克
    ),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有前揭毒品鑑定
    書1 份附卷可查,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安非
    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 個、塑膠球1 個、殘渣袋5 只、分裝勺
    3 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
    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所謂「持有
    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
    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
    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查本
    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 個、塑膠球1 個、殘渣袋
    5 只、分裝勺3 支,為一般常見之用品,尚非不可移供他項
    用途,有照片4 張附卷可參,自難認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7 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則被
    告縱有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行為,所為仍與該條項之犯罪構
    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志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45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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