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一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2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紀一帆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紀一帆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紀一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40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紀一帆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4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後於99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4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紀一帆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0 年9 月21日晚間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錢櫃KTV 與朋友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仍騎乘車牌J8N-895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日22日6 時41分,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往臺北市○○○○○道,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適有黃金娥在紀一帆前方騎乘車牌ARE-895 號重型機車直行,紀一帆欲自左側超車時,不慎自後追撞黃金娥之機車左側踏板,致黃金娥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右肘、左肩、左足踝、雙手、雙膝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黃金娥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紀一帆於車禍後送醫,經警請醫生抽取其血液檢測其酒精濃度達162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因而查獲。
三、案經黃金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紀一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220 號卷第29頁背面),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檢驗醫學科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及照片數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第26至27頁、第28頁、第29至30頁、第31至32頁、第24至25頁、第13頁、第11頁、第37至45頁)。
(二)按人飲酒後,雖酒精濃度與飲酒量、體重、性別以及飲酒代謝時間均有關聯,但大致上均係與飲酒後酒精濃度有密切關係。而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可憑;再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達0.5 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 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 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 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 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及附件敘述甚明。而被告於車禍後經醫生抽取其血液,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應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移送標準,佐以本案被告確因酒後騎乘機車而肇事致人受傷,顯見被告於駕駛當時,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1毫克,率爾騎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本應嚴罰重懲,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並經被害人撤回告訴,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