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3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易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第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易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洪易正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5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3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08號、103年度簡字第2221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6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確定,前開3案再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1)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21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被告洪易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洪易正在偵查中坦承不諱」。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105年1月28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查獲照片8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規定,合先敘明。查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供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爰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2068號
被 告 洪易正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易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 100年7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毒偵字第2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698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9 日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戒
絕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
104 年12月15日0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4 年12月15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
樂街與福壽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得其同意後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㈡105 年1 月28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一次。嗣於105 年1 月28日23時30分許,獲報至上址內查
緝,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易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D0000000 號、D0000000號)各2 份附卷可稽,並
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
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侯驊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