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8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逸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逸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理由如下:「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因據上述,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所指,為該管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無訛。」,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應予補充「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見悔悟,更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施用毒品素行(詳同上前案紀錄表所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533號
被 告 賴逸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北埔鄉○○村○○0號(另
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賴逸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2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
1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之92、93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1年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614號判決駁回而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3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1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
有期徒刑8年,復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
2225號駁回而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
度聲字第9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於103年3
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3月16日晚間6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新北市樹林區某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5年3月16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逸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1紙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