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1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2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55號,中華民國94年6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407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229號、93年度核退偵字第4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一之(一)至(八)及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2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並於85年8 月13日確定;復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87年6 月11日確定;上開緩刑因之撤銷後,二罪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0年1 月9 日,雖於89年6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惟因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按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感抗字第93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上開刑事案件之假釋期間乃延自90年11月5 日至91年5 月23日,而於91年5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之子彈,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概括犯意,於92年7、8月間,在跳蚤雜誌上,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購得4 把玩具手槍及玩具金屬彈殼等物:
㈠其中購得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 支,於92年7、8月間(原審判決略載為92年間,應予補正),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在不詳處所,將金屬槍管以附表一之(九)所示之工具打磨後,製成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金屬槍管,再依照附表一之(八)之槍枝解說組裝圖組裝之方式,將原不具殺傷力之上開玩具手槍製造成可擊發適用子彈並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而改造成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嗣於92年11月5 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44號2 樓之已完成結構體之建築物內(原審判決略載為建築工地),亦預備製造槍枝時,經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之(一)、(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附表一之(二)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附表一之(四)至(八)甲○○所有、附表一之(九)非屬甲○○所有,供其犯罪預備、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扣得之物品,贅載扣得槍機彈簧5 條)。
㈡其中購得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 支,於92年7、8月間(原審判決略載為92年間,應予補正)某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在不詳處所將金屬槍管打磨後,以換裝金屬槍管之方式,將原不具殺傷力之上開玩具手槍製造成可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嗣於93年4 月18日晚間10時30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49號「三和旅行社501室」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附表二之(二)至(四)甲○○所有,供其犯罪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移送併案意旨書贅載扣得電鑽1 支、銼刀4 支、扳手1 支、六角扳手2 支)。
㈢其中購得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 支,於92年7、8月間(原審判決略載為92年間,應予補正)某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在其臺北市萬華區○○○路11號9 樓之8 住處,以其所有如附表三之(十)所示之工具,將金屬管打磨後製成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並以換裝原玩具槍管之方式,將前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製成可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1 把購得之仿WALTHER廠PPK/S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則因尚未改造完成不具有殺傷力而未遂。嗣於93年8 月10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預備再製造槍枝時,復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之(一)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附表三之(二)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附表三之(三)至(十)甲○○所有,供其犯罪預備、犯罪所用之物(起訴書贅載扣得火藥2 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持有如附表一至三所查獲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工具等,然否認有何製造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被查獲之改造手槍沒有殺傷力,該等槍枝,係伊從跳蚤雜誌上向綽號「小偉」之人買的玩具槍,伊僅買來把玩用的,並未改造;附表一之(一)、附表三之(一)
(三)所查獲之槍枝,均非由伊所組裝,而是現場之警員所組裝;另在建築工地所查獲之工具非伊所有,且該地並無電源,不能使用砂輪機及鑽孔機;另伊在警詢中之自白,係警員說若伊不配合就要辦伊女友,伊因之受脅迫始為自白云云。指定辯護人並以:查扣之槍枝僅以性能法為鑑定,並不客觀,請求將附表鑑定有殺傷力之槍枝以試射法再送鑑定;又改造槍彈必須具備相關機械專業知識及技能,本件被告既非學習機械理工之專業人員,如何具備有改造槍彈的能力?故難僅憑扣案之槍彈即遽認被告有改造槍彈之罪嫌等語置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上開製造槍、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槍枝是去年(指92年)過年時在三重市的防身器材店買的,買後約五、六天或一星期才開始改造,總共改造三支;改造手槍是去年(指92年)在三重市晶華城防身器材店買玩具手槍,買回來自己改造,‥‥,買回來本來就可以裝底火,不可以擊發子彈;改造槍管,是在蘆洲市一間汽車解體場買的,是去年(92年)2、3月買回來看可不可以改成槍;工業用子彈,是在三重市的機械五金行買的,是要放在玩具手槍裡面擊發的;改造子彈半成品,是在買玩具槍的模型店買的;火藥是從工業子彈拆出來,底火是在買玩具槍時買的;切割器是用來磨東西,也是用來拋光,底火是用來打空包彈;(問:為何要改造手槍及子彈?)無聊,好玩」等語(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偵字第14407 號偵查卷〈下簡稱第14407 號偵卷〉第30頁、第59頁、第60頁)及「查獲的槍彈是伊的,槍是2、3星期前跟三重的模型店買的,槍管、子彈是看廣告換裝的」等語(併案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424 號偵查卷內之93年度偵字第7585號偵查卷第4 頁)。已見被告坦認製造手槍、子彈之事實。
(二)又被告於92年11月5 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44號2樓已完成結構體之建築物為警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槍、彈經送鑑定結果:㈠送鑑改造小型四五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㈡送鑑改造槍管5 支,其中3 支認係玩具金屬槍管(內具阻鐵),2 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1 支可供仿BERETTA廠92FS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使用,另1 支何供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使用);㈢送鑑彈匣1 個,認係玩具金屬彈匣;㈣送鑑改造子彈4 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㈤送鑑工業子彈1 包,認係口徑0.22吋建築工業用彈,經檢視結果,無彈頭結構,非為完整之子彈,認不具殺傷力;㈥送鑑彈頭20顆,其中3 顆認係制式金屬包衣彈頭;17顆認均土造金屬彈頭;㈦送鑑改造子彈6 顆,認均係玩具金屬空彈殼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 月19日刑鑑字第0920215001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按(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93年度核退偵字第229 號偵查卷內之92年度偵字第20332號偵查卷〈下簡稱第20332 號偵卷〉第28至34頁)。
(三)被告於93年4 月18日晚間10時30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49號「三和旅行社501室」 為警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槍、彈經送鑑定結果:㈠送鑑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5 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7.8MM (採樣1 顆測量)土造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2 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㈢送鑑槍管5 支,其中2 支認均係內具阻鐵之玩具金屬槍管,1 支認係內具阻鐵之玩具塑膠槍管,2 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㈣送鑑槍機2 個,認分別係玩具塑膠撞針座和土造金屬撞針座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 月29日刑鑑字第09300854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考(附於併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核退偵字第424 號偵查卷第2 至7 頁)。
(四)被告於93年8 月10日9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路11號9樓之8住處,為警所扣得如附表三所示槍、彈及工具,其中槍、彈經送鑑定結果:⑴改造八厘米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改造手槍1 支(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WALTHER廠PPK/S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經檢視,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⑶送驗改造槍管6 支,鑑驗情形為:①3 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
②2 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③1 支認係玩具金屬槍管(內具阻鐵)。⑷送鑑工業用子彈50顆,其中31顆,認均係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另19顆,認均係口徑0.22吋建築工業用彈,均不具金屬彈頭,非為子彈完整結構,認均不具殺傷力。⑸送鑑底火100 顆,認均係玩具底火帽。⑹送鑑改造子彈半成品18顆,其中12顆認均係玩具金屬彈殼,其中5 顆認均係土造金屬彈殼,其中1 顆認係由口徑5.56MM制式步槍彈之彈殼截短改造而成之改造彈殼。⑺送鑑彈頭8 顆認均係直徑7.84MM之土造金屬彈頭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8 月19日刑鑑字第0930167824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附於第14407 號偵卷第85至90頁)。
(五)證人即在臺北縣三重市○○街44號2 樓已完成結構體之建築物查獲被告(即事實欄一之㈠)之警員吳振祥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根據線報前往查看,發現該處是工地,是尚未建築完成之公寓,在外面就聽見研磨聲音,是金屬被機器磨擦的聲音,線報說敲門時說是朋友,隨便報個名字,對方就開門,我照做,對方就開門,開門時看到桌上有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槍枝及槍管全放在桌上,研磨機放在地板,被告開門時是先關掉研磨機,他說機器是朋友寄放的,我們要求搜索,他也同意,我就搜到他人證件,從床墊下搜出全部證件,槍械分解圖是放在桌上;開門時,被告手上還拿著槍管,是全通的,現場有5 支槍管,有2、3支是通的,改造的手槍槍管是通的,我們在門外聽到的應是在研磨槍管,以利組裝;扣案的機器是改造手槍所用,研磨機可研磨槍管及彈匣,工業用子彈是做為改造子彈底火用,彈頭是做改造子彈用,大、小彈簧中的小彈簧是槍機用,大彈簧是槍管用,分解圖是組合用,砂布是做磨平槍管用、彈殼所用,圓規鐵尺是量子彈、槍管的直徑是否符合,鑽孔機是鑽槍管用,固定夾夾彈頭用等情綦詳(詳第20332 號偵卷第21、22頁);續於原審仍具結證述如上(原審卷第200至202頁)。另證人即與吳振祥一起查緝被告之警員李日清、蔡雅昭亦於原審結證稱:當時據線報得知臺北縣三重市某工地藏放槍枝,彼等進去時有聽到研磨東西的聲音;該處樓梯間沒有電,但房間內好像有電,當時砂輪機有插電,有在運轉等語(原審卷224、225頁)。另證人即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查獲被告之警員楊明謀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 搜索當時有1 支槍有組裝好,另1 支槍未組裝好,當時研磨機已經插電等語(原審卷第105頁反頁)。 顯見被告為警查獲時,亦有預備改造槍枝之行為。復佐以被告於92年11月5 日、93年8 月10日兩次被查獲時,均查獲大量製造槍、彈之工具及數支槍管(如附表一及三所示);且各該工具,其中小型磨刻機、砂輪機、挫刀:可供修飾、磨挫物體使用;搪孔器、鑽孔機、鑽頭、砂輪鑽頭:可供刨鑽及鑽孔使用;固定器、鉗子、固定夾、尖嘴鉗:可供夾鉗物體使用;扳手、三向螺絲起子:可供拆卸或固定螺絲使用;切割機、握式手鋸、帶柄鋼丸鋸:可供截斷(切割)物體使用;游標尺、圓規鐵尺:可供量測物體使用,於「改造」手槍有各工具適用時機時,自可援用該類工具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0940180915號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77頁)。足徵被告甲○○係以換金屬槍管之方式製造改造槍枝,並以該等工具為製造之行為,益證被告有製造槍、彈之能力及行為,是認其於上開偵查中所自白者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
(六)至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三之(一)(三)所查獲之槍枝均為警方所組裝云云,然證人即警員吳振祥、李日清、蔡雅昭則均否認附表一之(一)(即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為渠等組裝,並證稱查獲當時被告已組裝完畢等語(原審卷第202反頁、第224頁、第225反頁); 警員即證人楊明謀亦否認附表三之(三)之槍枝(即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為伊組裝,並證稱查獲當時該槍枝已組裝完畢等語(原審卷第107 頁反頁)。而被告就此抗辯並未指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可供調查之方法以證明其說,是其此部分辯解要無可採。
(七)又扣案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槍枝係證人楊明謀所組裝,固據證人楊明謀證述屬實(原審卷第107 頁反頁)。然證人係利用現場查獲之槍枝零件進行組裝,亦據證人楊明謀供證在卷(原審卷第106 頁反頁)。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所稱之製造手槍,並非指查獲當時查獲組裝完畢之改造手槍始符合該條之構成要件,而是重在被告有無製造改造手槍之能力及有無製造改造手槍之故意。換言之,若被告有製造之故意,且已著手製造槍枝之零件,足以組成有殺傷力之槍枝,即符製造槍枝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至其組成後,是否具殺傷力,要僅屬既、未遂之問題,不因已否組裝完成而異其責任。是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槍枝,既係證人楊明謀依現場所查獲屬被告所有之槍枝零件加以組合,且經鑑定後確具殺傷力,已如上述,足證被告已著手製造槍枝零件,且該槍枝零件處於可隨時組合使用之狀態至明,被告自難卸其製造之責。是被告徒以該槍枝非伊組裝,並否認係其製造云云,自非可取。
(八)再證人即製作93年1 月19日刑鑑字第0920215001號槍彈鑑定書之鑑定人蕭宇庭於原審結證稱:性能檢驗法係依照刑事局作業流程,拆解槍枝的結構加以檢視、操作,據以研判槍枝的機械性能是否良好,如機械性能良好,再據性能檢驗法來檢驗其殺傷力;本件槍枝方面是用性能檢驗法來檢驗,子彈部分是用試射法來檢驗。(問:為何槍之部分不使用試射法?)依本局之標準作業流程,改造槍枝之鑑驗均採用性能檢驗法來檢驗,而試射法須是槍枝來配合適用子彈來裝填,這樣的情形有幾個疑慮,第一問題是同案並沒有適用的子彈,第二問題是,即便有適用的子彈,萬一遇到子彈是不發彈的情形,這樣槍枝也沒有辦法擊發子彈,第三問題,即便可以擊發子彈,因為扣案的子彈不是該局所製作,不能保證子彈之安全性,容易產生膛炸的危險,破壞證物的完整性,及危害鑑驗人員的安全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正反頁)。顯見本件槍枝鑑定過程及結果具科學客觀,應可採認,被告聲請將附表經鑑定有殺傷力之槍枝再以試射法鑑定云云,容無必要,併此說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製造槍、彈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上開辯解純係事後諉責之詞,均難採信。
(十)至被告辯稱其警詢筆錄係受脅迫所為者云云,因本院並未就被告警詢筆錄採為論罪之依據,是該警詢筆錄是否基於違法取供所得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合此說明。
三、論罪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原第11條移入第8 條,而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槍枝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11條之規定。而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係規定:未經許可製造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論處。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並未修正,是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此說明。
(二)被告基於製造之故意,製造如附表一之(一)(三)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附表二之(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罪;另被告基於製造手槍之故意,著手製造如附表三之(三)惟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1 項製造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未遂罪。
(三)至被告製造如附表一之(二)土造金屬槍管2 支及附表三之(二)土造金屬槍管3 支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其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階段行為;又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後加以持有之行為,分別為該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事實欄一之(一)所載時地,基於同一製造之犯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製造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再者,被告三次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遂及一次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造手槍未遂,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遂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91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本罪,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並就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部分遞加重之。
(五)本件起訴意旨固僅敘及被告於事實欄一之(三)所載之犯行,惟被告於事實欄一之(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並經論罪部分既具有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並經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依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認被告有製造子彈之犯行,但於事實欄卻未記載此部分構成犯罪之事實,自有未當。⑵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僅及於事實欄一之(三)部分,原審就事實欄一之(一)(二)之犯罪事實,何以得併審理,未據說明,其理由顯有不備。⑶原審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為新舊法之比較(原判決理由三第6 頁第14至22行),同有未洽。⑷附表三之(九)所示工具非屬被告所有,原審併予宣告沒收,難謂允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本院仍應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達3 支,且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足以危害社會治安,而被告經警查獲後仍不思反省,續圖製造手槍、子彈,益見被告毫無悔意,惡性非輕,犯罪後又反覆執詞圖以卸罪,態度非佳,暨佐以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三之(一)槍枝均有具殺傷力;附表一之(三)之子彈3 顆亦有殺傷力,已如上述;扣案如附表一之(二)之土造金屬管2 支、附表三之(二)之土造金屬管3 支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均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1 款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之(四)至(八)、附表二之(二)至(四)、附表三之(三)至(十)之物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34反頁、第235頁、第236頁), 該等物品係被告預備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之(九)所示各工具,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且查獲地既係僅屬完成結構體之建築物,被告辯稱該工具原係放置於該處建築工地等語,亦非不可採信,是難認該工具係屬被告所有,故本院礙難為沒收之諭知,合此說明。
(四)末者,經本院核對扣案證物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結果: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407 號(即事實欄一之㈢時地所查獲)內之93年度青保字第602號、93年度保字第2078號證物袋內之扣押物,欠缺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記載之「火藥淨重2 公克」;㈡併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229 號(即事實欄一之㈠查獲時地)之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刑保字第85號證物箱內之扣押物,其內欠缺槍機彈簧5 條;㈢併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424 號(即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查獲時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刑保字第6 號證物袋內之扣押物,其內欠缺電鑽1 支、銼刀4 支、扳手1 支、六角扳手2 支等,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5、116頁)足參,是關於各該時地所查扣證物,均更正如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裁判時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6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一)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小型四五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二)土造金屬槍管貳支。
(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叁顆(原扣得肆顆,其中壹顆經鑑識
單位試射完畢,不具殺傷力,不宣告沒收,故沒收叁顆)。
(四)玩具金屬槍管(內含阻鐵)叁支。
(五)工業用子彈壹包(內含壹佰零叁顆)。
(六)彈頭貳拾顆。
(七)改造子彈半成品陸顆。
(八)槍枝解說組裝圖貳張。
(九)砂布貳張、圓規鐵尺壹支、鑽孔機壹台、砂輪機壹台、帶柄
鋼刀鋸貳支、鑽頭貳支、固定夾壹支、尖嘴鉗壹支、萬能工
具組壹組、扳手壹支、銼刀壹支。
附表二:
(一)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
(二)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叁顆(原扣得伍顆,其中貳顆經鑑識
單位試射完畢,不宣告沒收,故沒收叁顆)。
(三)槍管伍支(內具阻鐵)。
(四)槍機貳個(玩具塑膠撞針座及土造金屬撞針座)。
附表三:
(一)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八厘米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
(二)土造金屬槍管叁支。
(三)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
(四)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貳支。
(五)玩具金屬槍管(內含阻鐵)壹支。
(六)工業用子彈伍拾顆。
(七)底火壹佰顆。
(八)改造子彈半成品壹拾捌顆。
(九)金屬彈頭捌顆。
(十)小型磨刻機壹台、銼刀叁支、游標卡尺壹支、握式手鋸壹支
、鉗子壹支、切割器壹支、固定器壹個、搪孔器壹支、三向
螺絲起子壹支、磨刻機鑽頭壹拾柒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