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4,96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楊清安王慧娟林福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賴逸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09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賴逸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17時30分至19時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黃非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得逞後作為代步使用。嗣經黃非凡發現系爭機車失竊而報警,警方遂於106年1月10日上午11時45分,在○○縣○○鄉○○路00號旁,尋獲系爭機車,並於該車置物箱內之太陽眼鏡採集遺留之指紋,經鑑識比對後,得知該指紋與賴逸聰之左中指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1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賴逸聰固不否認曾騎乘系爭機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系爭機車,該機車是我在新竹縣竹東鎮的網咖向「威晨」借的,歷次會供述不一是因為警方在106年1月10日尋獲系爭機車,卻於106年6月才到桃園監獄偵訊我,警詢時因突然回憶5個多月前發生且不是印象特別深刻的事,未完全想起,才會在警詢時將「威晨」稱之為「小陳」,又因為太陽眼鏡採到被告的指紋,我才會依直覺回答有拿來戴,被告至多觸犯贓物罪,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曾騎乘黃非凡於上開時、地遭竊之系爭機車,而警方於106年1月10日上午11時45分,在新竹縣○○鄉○○路00號旁尋獲系爭機車,並在機車置物箱內之太陽眼鏡採得之指紋與被告左手中指指紋相符等節,業據證人黃非凡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竹東分局轄000-000號重型機車尋獲案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1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5日刑紋字第1060008643號鑑定書、失車-案件基本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存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車係向「威晨」所借,其至多觸犯贓物罪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6年1月20日凌晨約0時左右,在新竹縣竹東鎮的竹林大橋附近網咖內,向綽號小陳之男子借用重機車000-000號;我要騎回北埔的家睡覺,因為家門上鎖我進不去,所以我把重機車置放於北埔鄉公所附近,我就去朋友家睡覺;我是在網咖內認識綽號小陳,我不知道他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約定隔日晚上,在相同網咖交還重機車;車子不見,我就沒有去找綽號小陳了;太陽眼鏡是別人的,但是我有拿來戴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31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嗣被告於偵訊時陳稱:系爭機車是我向網咖的朋友借的,跟該人借一天,因為我騎一天車就不見了,我是晚上向該朋友借的,我騎到天亮隔天車就不見;我把車停在北埔鄉公所附近,去找朋友陳世源,我沒有辦法提供借機車之人的聯絡方式、電話,約定隔天騎回網咖返還,應該是下午的時候;我有跟他借過這台車兩次,就是在前一天,前一天也是晚上跟他借車,早上再還給他;太陽眼鏡本來就在車上,因為我拿安全帽有碰到等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621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係稱:我在新竹縣竹東鎮的網咖,向「威晨」借機車,我都叫他「威晨」,沒有其他綽號,我以為這是他名字後面兩個字;連續那幾天我都有跟他借,在網咖買便當、檳榔、香煙;我跟「威晨」借摩托車,有跟他講要去中山路,然後我到中山路時,沒有看到摩托車,以為「威晨」騎走了,之後我還有拿鑰匙至網咖,請櫃台轉交給「威晨」;我拿安全帽,移動車內物品有摸到太陽眼鏡,但沒有戴過;我跟「威晨」講,我回去洗澡再出來,之後順便到中山路找朋友;之後沒有再遇到「威晨」;當下有「威晨」的電話,但現在不記得了等情(見易字卷第29頁至第32頁反面)。

⒉經綜核被告上開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對於①出借系爭機車者,究竟是警詢所稱之「小陳」,抑或是於審理時表示之「威晨」?②被告借車之目的,係如警詢時所謂「我要騎回北埔的家睡覺,因為家門上鎖我進不去,所以我把重機車000-000號置於北埔鄉公所附近,我就去朋友家睡覺。」?或是如審理時所稱:有告知「威晨」要到中山路等語?③究竟何時歸還機車?係如警詢所稱約定隔日晚上還車?還是如偵訊時:「約定隔天騎回網咖返還,應該是下午的時候」?④被告究竟係如警詢時表示有戴太陽眼鏡,還是如偵訊時,經檢察官質疑係晚上騎車為何會使用太陽眼鏡,被告遂稱:太陽眼鏡本來就在車上,因為我拿安全帽有碰到等語。⑤被告於偵訊時明確向檢察官陳稱:當時沒有留出借機車男子之電話等語(見偵三卷第30頁反面);抑或是如原審審理時供稱:當下有「威晨」的電話,但現在不記得了等詞。是以被告對於如何借用系爭機車之情節,供述不一,甚至向何人借車,亦為迥異之陳述,其所辯已屬可疑。

⒊況系爭機車既係失竊車輛,而竊車之人通常均會避免被別人發現自己持有贓車,應無將車借給不熟識者之理,是被告所辯系爭機車係其借自不知真實姓名、也不知如何聯絡之「威晨」,顯與常情不符,且如被告所辯其發覺系爭機車不見後,竟置之不理云云,更難認其所辯為真實。

⒋因此,堪認系爭機車自失竊後實係處於被告使用管領狀態,其所辯向「小陳」或「威晨」借車,僅係犯贓物罪云云,顯無可採。

㈣參諸上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於93年間,因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61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17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妨害自由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訴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①、③兩案所處徒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5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15日、4月15日、2月15日,併與上開②所示不得減刑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03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機車,動機及行為可議;且被告除上開論以累犯之前科外,近二年亦有多次涉及竊盜之素行,惟考量被告竊得之機車,為警尋獲,已返還與被害人,減少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擔任粗工、未婚、須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福來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4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