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逸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0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賴逸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賴逸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614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1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 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上開3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95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3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4 年1 月3 日6 時10分前某時,身著深色外套,因見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鐵門未關,即進入1 樓鐵門後進入地下室,以自備機車鑰匙1 支,竊取陳清彬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陳清彬於104年1月3日6時10分許上班時,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
㈡、於104 年1 月3 日下午,揹黑灰色LV包,著深色外套,騎乘上開所竊得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旁(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化成區新莊路,應予更正),於同日16時32分許,自陽台窗戶之安全設備攀爬侵入簡智斌屋內,先行將該處大門反鎖,竊取價值約40,000元之黃金墜飾及手鍊等金飾、價值約40,000元之黃金金幣4 個、價值約66,000元之日幣、價值共約1, 000元之外國貨幣、約5,000 元之新臺幣零錢、價值約3,000 元之新臺幣發行50週年紀念幣1 套、價值約500 元之零錢包1 個、價值約5,000 元之珍珠項鍊1 條、價值約20,000元之精工牌手錶2 支、價值約3,000 元之銀手鍊1 條、價值約5,000 元之西藏天鐵1 條、牛舌餅2盒等物,得手後於同日17時32分許走樓梯自上址大門離去,並將上開部分物品如金飾等物販售或外國貨幣換取台幣得款花用。嗣簡智斌於同日18時45許返家發現住處遭竊,而報警處理。
㈢、於104 年1 月17日下午,揹黑灰色LV包,著深色外套,侵入黃軒逸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2 樓住處,從窗戶安全設備攀爬侵入黃軒逸屋內,先行該處大門反鎖後,再行竊取價值共約4 萬元之ACER牌黑色筆記型電腦1 台及手錶2 支(其中1 支為卡西歐牌)等物,再行由窗戶爬出後離開,得手後,將之販售得款花用。嗣黃軒逸於同日17時20許返家發現住處遭竊,而報警處理。
二、嗣警方於104 年1 月28日17時2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持搜索票對賴逸聰實施搜索,扣得繩子2 條、黑色手套1 雙、T 字型扳手1 支及自製長條扁形開鎖器1 支、油壓剪1 支(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記載)等物,復接續在賴逸聰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2 號房住處,搜索扣得上述犯案所用之自備機車鑰匙1 支、黑灰色LV包1個及深色外套1件等物。後賴逸聰於104年1月31日12時46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提出簡智斌遭竊之精工牌手錶1支及新臺幣發行50週年紀念幣1套等物(已發還簡智斌);及於104年2月5日17時10分許,在同上分局,提出黃軒逸遭竊之卡西歐牌手錶1支、ACER牌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等物(已發還黃軒逸)。
三、案經簡智斌、黃軒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逸聰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一㈠、㈡、㈢,業據被告賴逸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暨審理時坦承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9087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12頁背面、第106 頁至第106 頁背面、本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68號卷第4 頁背面、第6 頁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清彬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簡智斌及黃軒逸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9087號偵查卷第13至第14頁、第16至第19頁背面、第21至第25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手錶(精工錶)1 個、新臺幣發行50周紀念幣1 套,由告訴人簡智斌於104 年1 月31日領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手錶1 支、筆記型電腦1 台,由告訴人黃軒逸於104 年2 月5 日領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偵辦犯罪賴逸聰涉嫌普重機車BBT-285 號竊盜案、住宅竊盜案監視器影像貼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偵辦簡智斌、黃軒逸住宅竊盜案現場相片貼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偵辦涉嫌人賴逸聰涉嫌竊盜案遺留安全帽相片貼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偵辦犯罪嫌疑人賴逸聰涉嫌普重機車BBT-285 號竊盜案確認竊盜地點相片貼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偵辦犯罪嫌疑人賴逸聰涉嫌竊盜案查扣物品貼圖、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 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104 年度偵字第9087卷第30至31頁、第33至35頁、第37頁、第38至68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 被告所有自備機車鑰匙1 支、黑灰色LV包1 個、深色外套1 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簡智斌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之住處,於104年1月3日16時32分許,遭人侵入屋內竊取價值約40,000元之黃金墜飾及手鍊等金飾、價值約40,000元之黃金金幣4個、價值約66,000元之日幣、價值共約1,000元之外國貨幣、約5,000元之新臺幣零錢、價值約3,000元之新臺幣發行50週年紀念幣1套、價值約500元之零錢包1個、價值約5,000元之珍珠項鍊1條、價值約20,000元之精工牌手錶2支、價值約3,000元之銀手鍊1條、價值約5,000元之西藏天鐵1條、牛舌餅2盒等情,業據告訴人即屋主簡智斌於104年1月3日、104年1月28日、104年1月31日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竊現場照片15幀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9087號卷第16至19頁背面、第56至57頁背面)。而被告先於104年1月29日警詢時供稱伊有忘記一部分偷到的東西等語;復於104年4月24日偵查時,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竊取黃金金飾、日幣25萬、珍珠項鍊、手錶等物,上開東西伊賣掉了,日幣伊拿去換掉了等語(見偵字第9087卷第106頁背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黃金金幣、西藏天鐵、銀手鍊、珍珠項鍊伊沒有印象,其他伊沒有意見等語(見易緝字第68號卷第7頁背面)。是以被告已忘記或記憶不清因而混淆所竊得之財物,而告訴人簡智斌為屋主,對於屋內失竊之財物項目數額應知之甚詳,此外,被告復未就此辯解提出任何證據,是本院認應以告訴人簡智斌所證述之失竊品項為準,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如該地下室與該大樓或公寓內部互通,形體構造上無法區分,則該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經查,本案被告事實㈠之竊盜之處所為一社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停車場上面是社區,下面是停車場,上面社區之並有住戶居住,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當我是一樓鐵門進入地下室等語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68號卷第7 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條文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另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台外之矮牆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43 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賴逸聰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另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犯如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3 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亦互不相同,均應予以分別論罪處罰。查被告賴逸聰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各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以侵入他人住宅或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等之手段行竊,對民眾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於犯後積極尋求所竊物品流向,欲減輕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態度非惡,且工作並不穩定,常無收入,並無撫養之人等經濟狀況(見本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68號卷第1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至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被告為事實一㈠竊取機車而使用之物,業經被告其供承在卷(見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68號卷第7 頁、第8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㈠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黑灰色LV包1 個、深色外套1 件,被告供稱係其所有,是其2 次作案時所揹用的包包,深色外套是其作案時穿著的衣物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8 頁背面),然認上開衣物及包包之本質係其穿著及攜帶用品,尚非專供違犯本案竊盜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㈢、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毒品1 包等物,核與本案無關(此部分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扣案繩子2 條、黑色手套1 雙、T 字型扳手1 支及自製長條扁形開鎖器1 支、油壓剪1 支等物,雖為被告所有,被告供稱與本案竊盜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伯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