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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許品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23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勝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勝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及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裁定」應補充為「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同欄一、被告邱勝煌前科紀錄應補充「又因施用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應更正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同欄一、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邱勝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補充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規定,合先敘明。查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207號
    被      告  邱勝煌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
                        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勝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374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下稱乙案)、
    4月(下稱丙案)確定,上開甲、乙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2年
    度聲字第36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
    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3年6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
    為已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4年6月1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
    1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8日7時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租屋處,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9)日16時,
    在上址,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經其自願接受搜索後在
    上開房內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等
    物,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並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勝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
    此外復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現
    場照片3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6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分局各1份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
    之殘渣袋1個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所憑無非係以當
    場扣得吸食器1個及藥鏟1支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構成要件應予限縮且
    嚴格解釋,法文既曰「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
    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而不包括施用者就原有其他用途之
    物,予以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在內,否則恐將使
    為便於施用毒品之人,僅以玻璃球、鋁箔包、吸管、針筒等
    物為材料自行製作簡便施用器具以易於其施用之行為,不當
    入罪於同條例第4條第5項「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範圍
    內,而遭致更重於施用毒品罪之刑責,且專供施用毒品器具
    應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
    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
    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
    、法務部88年8月25日88法檢字第1798號函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個及藥鏟1支等物,係本即有其他用
    途之物,僅因施用毒品者,予以使用或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
    毒品之器具,則揆諸上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指製作該物
    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之說明
    ,扣案之物品無論性質上或客觀上應顯非「專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自難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
    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相繩,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39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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