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3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3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正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正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執行完畢」」,宜再補充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5年簡字第2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待執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第11行「方向」,應予更正為「方式」、第14行「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予補述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暨證據部分,宜補充以「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洪正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因案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見悔悟,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仍欠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見毒偵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04年1月10日偵查筆錄)在卷,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0號
被 告 洪正坤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洪正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易字第1000號、102年
度簡字第4881號、102年度簡字第7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4月、4月確定,經同法院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
,甫於103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3年9月23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7日18時許
,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
食煙氣方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
1月10日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只,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正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2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對
照表1紙、扣案之殘渣袋1只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宏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