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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4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47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隆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隆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參參柒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從而,本件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淨重0.8340公克,驗餘淨重0.833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被 告 林隆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隆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悛,復於105年2月21日5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樓梯口,以玻璃球燒烤毒品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21日23時2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188巷口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833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隆聖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833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行為,應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公克0.833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按上開法條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經查,扣案之吸食器及藥鏟,為一般日常用品或由其所自製而成,非不可移供他項用途,有照片1張在卷可參,自難認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則被告雖有持有上開扣案吸食器之行為,所為仍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472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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