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9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9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仰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仰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董仰生之犯罪所得【強力若元錠】肆瓶(價值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董仰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聲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甚為不良,前已有多次之竊盜前案紀錄(見同上紀錄表),竟仍不知悔悟,復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所需,嚴重破壞社會公安秩序,所生危害程度非微,所為要屬可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竊行所得如主文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515號
被 告 董仰生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
)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仰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
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31日徒
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6月14日10時50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屈臣氏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
長張嘉珍管領店內貨架上強力若元錠4瓶(價值新臺幣(下同
) 3440元)未結帳即離去而得手。
二、案經張嘉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仰生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嘉珍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指認嫌疑人紀錄表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1
份、監視器翻拍畫面(含說明)共6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董仰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強
力若元錠4瓶,業遭被告事後食用及送人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無從扣案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價額344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