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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1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17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洋煥

      董仰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8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洋煥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洋煥之犯罪所得亞培葡勝納、亞培優能基奶粉各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董仰生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6行「出監」均予刪除,並補充為「黃洋煥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下稱甲刑期);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㈡至㈥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刑期);㈦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㈦㈧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甲、

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董仰生前㈠因竊盜、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傷害罪部分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92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竊盜罪部分則駁回上訴,嗣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㈠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0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丁刑期);㈢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44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㈡㈢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0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40日,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上開㈢㈤案件拘役部分,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下稱戊刑期);㈥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㈣至㈥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㈣至㈦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己刑期)。上開丁、己、戊刑期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多件竊盜前科紀錄素行,此有同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黃洋煥及董仰生2 人共同竊取亞培葡勝納、亞培優能基奶粉各1 罐,此為渠等犯罪所得,惟依被告2 人於警詢中之供述,係董仰生拿上開2 罐奶粉,並將其放入黃洋煥之紅色包包內,黃洋煥便先行離開,後董仰生再離去,且該2 罐奶粉業經黃洋煥食用殆盡(見偵查卷第4 、6 頁調查筆錄),足見犯罪所得均係黃洋煥所取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董仰生既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則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153號
    被      告  黃洋煥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 
                        土城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董仰生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0樓
                        之6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洋煥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3 月、3 月、7 月、3 月
    ,並以105 年度聲字第518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
    定,於民國107 年9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董仰生前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復接續
    前案執行,於107 年9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均仍不
    知悔改,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8 年2 月27日16時44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之「杏一醫療用品」亞東院前店內,推由董仰
    生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魏依萍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1,850 元之亞培葡勝納(850g)、亞培優能
    基(850g)奶粉各1 罐,得手後交予黃洋煥裝入隨身攜帶之
    紅色提袋內,未經結帳即欲步出該店離去,董仰生則假意走
    往櫃臺諮詢魏依萍,嗣經店員發覺攔下黃洋煥,黃洋煥推稱
    董仰生將幫其結帳,不顧店員攔阻即行逃逸,店員再入內攔
    阻假意詢問藥品未果正欲離去之董仰生,董仰生則佯裝不認
    識黃洋煥,並怒斥該店員與魏依萍後,不顧攔阻逃出店外,
    與黃洋煥共乘計程車逃逸。嗣經魏依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店內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依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洋煥、董仰生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魏依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結證之證述;
  ㈢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與魏依萍持手機拍攝被告2 人行竊
    後逃逸暨指認照片14張;
  ㈣監視器側錄影像電子檔光碟1片。
二、按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於108 年
    5 月2 9 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施行,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因修正後除文字修正外,另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
    50萬元以下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
    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等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
    敘明。是本件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數紙在卷可考
    ,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上開被告等竊得
    之財物,係被告等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173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