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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連雅婷陳佳君黃俊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4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董仰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 所為之105 年度簡字第59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151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董仰生前曾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其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769號駁回上訴確定,其於103 年1 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屈臣氏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張嘉珍管領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440元之強力若元錠4 瓶未結帳即離去而得手。

二、案經張嘉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關於證人張嘉珍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董仰生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是以其警詢之供述尚無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董仰生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屈臣氏店內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偷竊云云。經查:

㈠證人張嘉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5 年6 月14日在屈臣氏景安店擔任店長,當天早上9 點半時,伊清點商品,在巡視賣場時,發現門市陳列的若元錠位置是空的,伊詢問一樓收銀員是否有人買這個商品,員工回答沒有,因早上顧客較少,所以當下就調閱監視器,又被告常常到伊門市,所以伊等都知道被告,且被告的裝扮幾乎都一樣,從錄影帶看到的影像從裝扮就知道是被告,另從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在二樓第二個走道蹲下來等語歷歷(見本院簡上卷第142 至144 頁),則由證人張嘉珍於本院審理中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董仰生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其證詞自值採信。復有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 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21515 號卷第11、13頁),互核上開情詞,堪認被告董仰生於上開時、地竊盜之事實。

㈡雖被告董仰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伊沒有拿東西,是用買的,又伊有拿那個藥,但因日期很接近,所以又放回去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店在伊住家附近,伊不可能去拿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44 頁),然其於警詢中自承:警方提示屈臣氏內監視器影像畫面中之男子是伊本人,又伊確實有拿強力若元錠4 瓶,那天伊喝酒,錢又帶不夠,沒有結那4 瓶的款項,竊取後,一些吃掉,一些送給緬甸的朋友之情(見同上偵查卷宗第6 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警詢光碟相符,此有本院筆錄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92頁),顯見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致之情。按被告為脫免刑責而辯解乃人情之常,惟衡以被告董仰生於警詢中一開始經由警員之訊問,尚無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自己罪行之際,明確供述因為身上沒有錢,所以用竊取之方式取得,除自己吃外,還分送緬甸友人一節,而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相隔甚久,難謂無其他考量而撇清之虞,是被告董仰生於警詢時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自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足見被告董仰生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竊盜之情無誤。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董仰生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董仰生所為,係犯刑法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素行甚為不良,前已有多次之竊盜前案紀錄(見同上紀錄表),竟仍不知悔悟,復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所需,嚴重破壞社會公安秩序,所生危害程度非微,所為要屬可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另本件被告竊行所得之強力若元錠4 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黃俊雯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49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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