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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周泰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仰生

      李紅寶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60 號、第5296號、第7279號、第838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董仰生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紅寶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㈠第2行「105 年6月30日14時22秒許」應更正為:「105年6月30日14時22分許」、第7行末起「1萬2,900元」應更正為:「1 萬2,19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第1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悅」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姿伶」;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董仰生、李紅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第59頁)」;

二、核被告董仰生所為3次犯行、被告李紅寶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董仰生所犯上開3罪、被告李紅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董仰生、李紅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且被告2 人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顯然不佳,未知悛悔,而屢犯、屢經法院判決、執行,仍執意為本案犯行,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董仰生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李紅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董仰生受有中等教育、李紅寶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106 偵5296卷第2頁、第4頁),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且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達成調解,且被告董仰生已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以求取告訴人等之原諒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惟被告李紅寶尚未依調解條件履約等一切情狀,相較被告2 人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針對被告董仰生竊盜部分均求處有期徒刑4 月,本院認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紅寶所竊得如【本院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李紅寶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再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 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

1.本案被告2 人固共同竊取得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如【本院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然因被告董仰生自承竊取物品目的是為送給親人,復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是否被告2 人對不法所得均有處分權限,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李紅寶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另本院考量被告董仰生就此部分已與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金額(見本院106 年8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已足以剝奪其等犯罪利得,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本院認就被告董仰生此部分本案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2.被告董仰生因竊盜而取得告訴人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如【本院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董仰生所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董仰生業與告訴人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已如前述,且被告董仰生業已履行調解金額(見被告董仰生提供之匯款單),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綜上,本院故認就被告董仰生上開本案【本院附表】編號1 、3 、4 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均尚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節條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
│  │時間        │竊取之物品及價值      │竊取人      │
├─┼──────┼───────────┼──────┤
│1 │105年6月30日│民權路之屈臣氏:      │董仰生      │
│  │            │若元胃腸錠(330粒)1瓶│李紅寶      │
│  │            │強力諾原錠(960粒)3瓶│            │
│  │            │維骨力膠囊(180粒)3瓶│            │
│  │            │Wakamoto若元整腸錠5瓶 │            │
│  │            │(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            │
│  │            │〉1萬2,190元)        │            │
│  │            │                      │            │
├─┼──────┼───────────┼──────┤
│2 │105年7月8日 │新生南路之屈臣氏:    │李紅寶      │
│  │            │銀寶善存禮盒2組       │            │
│  │            │成人善存禮盒2組       │            │
│  │            │(總計價值6,196元)   │            │
│  │            │                      │            │
├─┼──────┼───────────┼──────┤
│3 │105年7月11日│安康路之屈臣氏:      │董仰生      │
│  │            │維骨力1盒             │            │
│  │            │(價值5,768元)       │            │
│  │            │                      │            │
├─┼──────┼───────────┼──────┤
│4 │106年1月13日│信義路之日藥本舖:    │董仰生      │
│  │            │若元整腸錠(350錠)3瓶│            │
│  │            │若元整腸錠(200錠)4瓶│            │
│  │            │維骨力1盒             │            │
│  │            │(總計價值5,720元)   │            │
│  │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660號
                                     106年度偵字第5296號
                                     106年度偵字第7279號
                                     106年度偵字第8382號
    被      告  董仰生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紅寶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頂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仰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2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2年8月14日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7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並於103年1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李紅寶前因偽造文書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36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
    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
    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有期
    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
    加重準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
    訴字第1649號判決上訴駁回後,復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
    字第594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後,再經高等法院以96年度
    上更(一)字第72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確定。上開兩罪接續執行後,於103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04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不知悔改,為如下犯行:
  ㈠董仰生與李紅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30日14時22秒許,一同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之屈臣氏店內,先由董仰生持購物籃盛裝欲
    行竊之物品,放置於貨架間之地上,再由李紅寶將上開物品
    放入隨身之背包中,以此方式竊取若元胃腸錠(330粒)1瓶
    、強力諾原錠(960粒)3瓶、維骨力膠囊(180粒)3瓶、
    Wakamoto若元整腸錠5瓶(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90
    0元),得手後離去。嗣為店長蔡孟德發現遭竊,報警究辦
    ,始悉上情。
  ㈡李紅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7
    月8日13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屈
    臣氏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銀寶善存禮盒2組、成人善存禮
    盒2組(總計價值6,196元),將之放入背包內,得手未結帳
    即後離去,旋即為店長許悅發現,追上討回贓物,李紅寶則
    趁機逃逸。
  ㈢董仰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7
    月11日16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屈
    臣氏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維骨力1盒(價值5,768元),並
    將之放入背包內,得手後離去。嗣為店長劉聶忠發現遭竊,
    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㈣董仰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
    月13日17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日
    藥本舖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若元整腸錠(350錠)3瓶、若
    元整腸錠(200錠)4瓶維骨力1盒(總計價值5,720元),並
    將之放入背包內,得手後離去。嗣為店長吳心潔發現遭竊,
    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孟德、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吳心潔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松山分局、大安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董仰生於警詢及偵查│⒈被告董仰生坦承有於犯罪│
│    │中之供述              │  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
│    │                      │  ,竊取維骨力1盒,得手 │
│    │                      │  後離去之事實。        │
│    │                      │⒉被告董仰生坦承曾於犯罪│
│    │                      │  事實欄一、一、三、四所│
│    │                      │  示時、地前往上開店家,│
│    │                      │  並坦承監視器畫面所攝得│
│    │                      │  之人均為其,惟矢口否認│
│    │                      │  有何竊盜之犯行。      │
├──┼───────────┼────────────┤
│ 2  │被告李紅寶於警詢及偵查│⒈被告李紅寶坦承有於犯罪│
│    │中之供述              │  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
│    │                      │  ,竊取善存禮盒4盒,得 │
│    │                      │  手後離去之事實。      │
│    │                      │⒉被告李紅寶於警詢中曾坦│
│    │                      │  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
│    │                      │  所示時、地,與被告董仰│
│    │                      │  生共同前往上開地點行竊│
│    │                      │  之事實,惟於偵查中即更│
│    │                      │  易其詞,辯稱並無竊取上│
│    │                      │  開物品云云。          │
│    │                      │⒊被告李紅寶坦承曾於犯罪│
│    │                      │  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
│    │                      │  前往上開店家,並坦承監│
│    │                      │  視器畫面所攝得之人為其│
│    │                      │  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蔡孟德於警│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全部犯│
│    │詢中之指述            │罪事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悅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全部犯│
│    │警詢中之指述          │罪事實。                │
├──┼───────────┼────────────┤
│ 5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聶忠│犯罪事實欄一、三之全部犯│
│    │於警詢中之指述        │罪事實。                │
├──┼───────────┼────────────┤
│ 6  │證人即告訴人吳心潔於警│犯罪事實欄一、四之全部犯│
│    │詢中之指述            │罪事實。                │
├──┼───────────┼────────────┤
│ 7  │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本│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全部犯│
│    │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 │罪事實。                │
│    │影光碟1片             │                        │
├──┼───────────┼────────────┤
│ 8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全部犯│
│    │                      │罪事實。                │
│    │                      │                        │
├──┼───────────┼────────────┤
│ 9  │監視器畫面截圖22張、本│犯罪事實欄一、三之全部犯│
│    │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 │罪事實。                │
│    │影光碟1片、贓物照片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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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本 │犯罪事實欄一、四之全部犯│
│    │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 │罪事實。                │
│    │影光碟1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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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董仰生、李紅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渠等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董仰生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
    被告李紅寶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均屬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均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2人多此以上開手
    法行竊,下手目標均為高價之藥品,對商家營運及社會民生
    之危害甚鉅,且被告2人犯後均未坦承全部犯行,矢口否認
    渠等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其所犯各次竊盜罪嫌,分別請量
    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4,388元(計算方式
    :1萬2,900元+5,768元+5,720元),為被告董仰生犯罪之所
    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9,096元(計算方式:1萬2,900元
    +6,196元+5,720元),為被告李紅寶犯罪之所得,均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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