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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69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連育群王綽光吳幸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6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現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踰越以木板架設之安全設備竊盜,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棉質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均沒收之。

被訴贓物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8 月20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24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 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246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於94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5年9 月21日凌晨4 時許,擅自駕駛賴建宏委託修理之車號6J-1616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63 巷臨15之2 號丙○○、乙○○○夫妻住處前之空地,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該空地旁兩棟鐵皮屋間之防火巷盡頭,以站在油桶方式踰越丁○○以木板架設之安全設備圍籬,而侵入前開大明汽車材料行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丁○○所有含鋁圈之車用輪胎6 個,於同日6 時許,再循原路,將輪胎6 個放置在汽車後車廂上,適乙○○○自住處外出,發現上情而上前阻止,詎甲○○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而反抗之,乙○○○旋拔走車鑰匙,甲○○竟當場施以強暴出手毆打乙○○○右臉,致乙○○○受有右臉部約0.8 公分撕裂傷併約3.5 公分瘀青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掐住乙○○○之脖子,出言恫稱若不交還鑰匙將殺死林婦之脅迫方式強索鑰匙,並恫稱林婦不得報警等語。乙○○○懼而歸還鑰匙,並返家告知其夫,丙○○隨即出門察看,發現甲○○正欲離去,丙○○遂抓住甲○○,雙方相互拉扯,詎甲○○承前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之犯意,施以暴力,強拖丙○○,致丙○○受有雙膝、右手掌、左踝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因丙○○、乙○○○大聲呼叫,始由路人合力制伏甲○○,並報警當場查獲含鋁圈之車用輪胎6 個(業已發還被害人)及甲○○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棉質手套1 雙及手電筒1 支。

三、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查被告甲○○之辯護人為被告甲○○抗辯:證人乙○○○及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證人乙○○○及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上述證人乙○○○及丙○○之警詢證述除外)及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踰越以本板架設之圍籬行竊車用輪胎6 個得手後為乙○○○及丙○○發覺而追捕之事實,於警詢時供承:伊將贓物6 個輪胎搬至車上準備離去,但被人發現後,把伊圍住,並產生扭打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惟嗣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丙○○,是丙○○拿鐵叉子要來叉伊的時候,丙○○自己跌倒,伊亦不知道為何乙○○○臉上會有撕裂傷,乙○○○從乘客座位下來,拔走伊的鑰匙,伊就追她要拿回鑰匙,伊有拉她的手要拿回鑰匙,之後乙○○○就進入屋內,伊就離開,乙○○○把伊的鑰匙拿走之後都沒有還伊,是後來警察來抓到伊之後,乙○○○才拿給警察,伊亦沒有脅迫乙○○○不交還鑰匙要殺死她云云。然查:

(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看到有車子停在伊家門口,那個人在偷車的橡皮輪胎。他正拿輪胎要放在車子的後行李箱,伊拉他的時候,在車子的後方,伊是用雙手拉他的肩膀,他用右手把伊撥開,他的手撥到伊的身體,伊跌倒,伊爬起來去拿他的鑰匙,伊有拿下鑰匙在手中,他看到伊拉他的鑰匙,就要搶回去,他就勒住伊的脖子,說要把伊勒死,我說我把鑰匙還你,不要勒死伊。伊的眼睛是被告搶鑰匙的過程,當時他站在伊的旁邊,1 支手勒住伊的脖子,另外1 支手搶伊手上拿的鑰匙,應該是在搶鑰匙的過程,造成右眼的受傷,,他從伊的手中搶走鑰匙之後,伊就不知道。後來伊就跑回家,因為伊的右眼受傷流血,伊先生看到,就跑出來要抓小偷等語(見本院96年2 月15日審理筆錄第4 、5 頁),又因被告甲○○於搶車子鑰匙過程中毆打證人乙○○○右臉,致證人乙○○○受有右臉部約0.8 公分撕裂傷併約3.5 公分瘀青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1 紙、證人乙○○○受傷照片1 張等附卷足參。

(二)又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乙○○○說有小偷正在隔壁偷東西,且她的右眼受傷流血,伊去的時候,被告正好在蓋行李箱,裡面都是橡皮輪胎,伊到場,被告正要準備開車,伊衝上前,用手拉住被告後衣領,伊就一直喊小偷,旁邊有人騎機車經過,就來幫伊,因為伊拉住被告的時候,他沒有辦法上車,被告就轉過身,兩手把伊推開,伊就跌倒,伊的雙膝與右手肘和腳膝蓋受傷、腳踝也有擦傷,因為路人合力制止,所以被告沒有把車子開走,那個地方車子很多等語(見本院96年2 月15日審理筆錄第6 、7 頁),而因被告強拖證人丙○○,致證人丙○○受有雙膝、右手掌、左踝多處擦傷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1 紙、證人丙○○受傷照片2 張等附卷足憑。查證人乙○○○及丙○○二人與被告並無怨隙,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且二人所述互核相符,是二人所證述之情節,應堪信實。

(三)次按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強暴,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即以強盜論,不以所施強暴、脅迫手段,須至使他人不能抗拒程度為成立準強盜罪之要件,此與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普通強盜罪構成要件不同;蓋刑法以其施強制之目的,既在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且在時間、空間皆與其所犯之竊盜罪或搶奪罪有密切之關連,雖其強暴、脅迫行之在後,然性質上與強盜之情節相當,允宜準用強盜之列,從嚴論科,此本條之所由設也。而強盜罪中之強暴、脅迫行為,係發自使被害人轉移其財物持有狀態之奪取財物目的,與準強盜之強暴、脅迫行為,乃出於行為人自保之目的,兩者強暴、脅迫行為之本質既有所不同,自難謂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行為,應與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行為,為相同之評價。故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構成,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本乎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即足充之,至於具體之客觀外在情形如何,是否生傷害結果或至使不能抗拒,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2816號判決可為參照。查對照上開證人乙○○○及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之情節,可知案發當時被告因竊盜犯行敗露,為防護所竊得之輪胎及避免逮捕,於逃離現場時,有對乙○○○施強暴及恐嚇行為,並與參與圍捕之丙○○發生拉扯之事實,至為明確,並因而導致乙○○○及丙○○受有上開之傷害,業如前述,被告上開與證人乙○○○及丙○○拉扯之行為,係屬直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已該當刑法第329 條之「強暴」要件,而成立準強盜罪甚明。被告辯稱其並無施強暴之行為,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四)此外,復有被告行竊所用之棉質手套1 雙、手電筒1 支扣案可證,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2 份、海山分局96年2 月9 日北縣警海刑字第0960004076號函覆資料所附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及空中俯瞰照片等附卷可佐。

(五)綜上各節勾稽以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其實施竊盜犯行得手之際,為證人乙○○○發覺,嗣於逃逸中,復遭證人丙○○追及,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出手毆打乙○○○及出言恐嚇,復與證人丙○○發生扭打拉扯,以此方式對於證人乙○○○及丙○○施加強暴,並致證人乙○○○及丙○○成傷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9 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論。故第330 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者而言,即依第329 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 條論處(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7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另查被告踰越之牆壁是用木板架設,並以車台與廢油桶固定住,牆壁是固定住不能移動,比1 個人高,約160 公分以上,設置之目的係為防止小偷進入搬東西,業經證人丁○○到庭結證上情無訛,且有上開海山分局函覆之現場照片可參,是該木板圍籬應屬安全設備無疑。查被告於行竊之際踰越丁○○以木板架設之安全設備,已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其復於遭乙○○○及丙○○逮捕時,為達脫免逮捕、防護贓物之目的,攻擊乙○○○及丙○○對之施以強暴並使之成傷,依同法第329 條之規定,應以強盜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罪,且具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以木板架設之安全設備圍籬犯竊盜罪情事,而應依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其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而以1 行為對乙○○○、丙○○為事實欄所述強暴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於起意竊取財物得手,詎其於事跡敗露後,又攻擊前來圍捕之被害人乙○○○及丙○○二人致傷,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非輕,而其犯罪後又僅坦承刑罰較輕之竊盜罪行,對於其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二人施以強暴之行為,猶飾詞否認,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棉質手套1 雙、手電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丙、贓物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明知在臺北縣中和市福和橋下成功路跳蚤市場所賣之擴音器1 個及喇叭2 個(係丁○○於95 年8月19日凌晨,在其擔任負責人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235 之3 號大明汽車材料行失竊之物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不詳時間,以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3 百多元故買之。嗣於95年9 月21日10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50 號3 樓甲○○住處,為警查獲,扣得擴音器1個及喇叭2 個。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同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故買贓物罪嫌,係以:被告李寶紅之自白、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贓物照片2 張、聲寶產品證明書1 紙等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初於本院95年9 月21日訊問時稱:上開擴音器及喇叭買來時是壞的,伊修理後才正常可以使用;嗣於本院95年11月20日訊問時辯稱:擴音器及喇叭是伊去臺北縣中和市福和穚下成功路跳蚤市場,花費300 元買的,是新的且正常的,伊不知係贓物等語,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上開擴音器及喇叭買來時是壞的,伊修理也修不好,後來就丟在旁邊等語。

四、經查:

(一)前開擴音器1 個及喇叭2 個,係證人丁○○於95年8 月19日凌晨,在臺北縣板橋市○○街235 之3 號大明汽車材料行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聲寶產品證明書各1 紙附於偵查卷內可稽,是上開擴音器及喇叭等確係贓物無誤。

(二)證人丁○○固陳稱:上開失竊之擴音器及喇叭等物品,價值約1500元等語(見96年2 月15日審理筆錄第10頁),惟被告以總價300 元之價格購入上開擴音器及喇叭等物,以跳蚤市場而言,難認與一般市場交易價格情形相悖離,是自難僅憑被告甲○○以上開價格購入上開擴音器及喇叭之事實,即認被告甲○○於買入之過程中有認知或可得而知該擴音器及喇叭等為來源不明之贓物。

(三)復觀之一般跳蚤市買賣之行情,攤位不提供來源證明之情形,亦屬正常,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此項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而持有贓物,在社會生活經驗上,合理上原因非一,無從以被告持有贓物,忖度被告取得贓物之來源,縱被告係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故買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該贓物,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亦不能因其來源交待不清而任意推定,致違刑事訴訟法發覺真實之原則,是本件亦難以被告無法提出購買來源之證明即遽認被告有贓物之認識。

(四)末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已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述之贓物犯行,是被告上開抗辯雖前後矛盾,縱認屬虛偽,但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各情參互勾稽,益徵被告甲○○辯稱其不知所購買上開擴音器、喇叭等係贓物等語,尚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甲○○主觀上有故買贓物之認識,縱令其在客觀上有在跳蚤市場購入上開擴音器、喇叭等之事實,亦與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無從認其涉有該項贓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就故買贓物部分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29 條、第33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幸娥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69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