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洋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洋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端之竊行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取他人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程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行為顯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847號
被 告 黃洋煥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
土城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洋煥前因: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上訴字第27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1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審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前開㈠至㈣所示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9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
定,於民國104年5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4月24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家福福」賣場內,趁員工
陳冠豪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陳冠豪所管領置於陳列架
上之若元整腸錠5條(總計價值新臺幣4,699元,已發還陳冠
豪),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置於背包及口袋內,未經結帳即
欲離開該賣場;嗣黃洋煥步出賣場後,旋為陳冠豪發現而將
其攔下,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冠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洋煥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冠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贓物領據1張、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失竊物品照片
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峻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