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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陳苑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洋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洋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玖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肆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壹只沒收。

事實

一、黃洋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3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22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1 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起訴部分,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105 年1 月21日某時,在其新北市中和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隨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2)日,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1段150 巷口攔檢盤查,警方徵得其同意後,對其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69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547公克),並於同日凌晨2 時5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黃洋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8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5、21、24至26、81頁),及扣案之白色細結晶、白色結晶各1 包可資為佐。而上開扣案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該白色細結晶1 包,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696公克);該白色結晶1 包,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547公克),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80頁)。足認本案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再次施以強制戒治並起訴判刑確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其本案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

(二)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7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717號、103 年度易字第48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9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性,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考),入監前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可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資因應刑法沒收專章之修正,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經查,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69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547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1 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苑文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2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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