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9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9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被告陳柏倫之前案紀錄,應補充並更正為「陳柏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9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店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復㈠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轉讓、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㈢再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上揭㈠、㈡所示之罪刑,經依法減刑後,再與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101年9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20日假釋出獄,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本院另按:此部分,為科刑重要事實,原聲請未予說明,容有疏漏,應予補充之);㈣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989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其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4年9月22日起至106年2月21 日止,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緩緩起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㈤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㈦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開㈣至㈦所示之罪刑,分別尚未確定或執行)。」;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同日45分許」,應補充並更正為「同日18時45分許」、第10行「搜索上址」,應補充並更正以「搜索上址,並於現場查扣吳啟祥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計:53.9569公克、純質淨重共計:53.5235公克)、愷他命2包(1包驗餘淨重:99.90公克、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2.00公克;另1包驗餘淨重:0.27公克、純度約48%,驗前純質淨重約0.14公克)、吸食器玻璃球2顆、電子磅秤3臺、毒品分裝袋3包、白色三星手機1支、黑色LG手機1支及高倩影之白色三星手機1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補述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末行行末,應補充以「又被告有本院補充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暨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1份(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本院補述之各該施用毒品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見悔悟,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以及增加社會成本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雖被告陳柏倫於警詢中供稱,伊進入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就有看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放在桌上,應該是另案被告吳啟祥的,伊沒有問就直接拿起來吸食等語(偵查卷第5頁背面),因之,如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雖非被告所有,然是另案被告吳啟祥所涉犯他項罪嫌之證物,此與吳某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本院卷),爰應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為吳某所有之愷他命2包、吸食器玻璃球2顆、電子磅秤3臺、毒品分裝袋3包、白色三星手機1支、黑色LG手機1支及高倩影所有之白色三星手機1支,均非本案被告所有,其應否為沒收宣告,亦同上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860號
被 告 陳柏倫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柏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
第5989號為緩起訴處分,命陳柏倫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
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4年9月22
日起至106年2月20日止,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04年9月22日確
定。陳柏倫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
之105年5月16日1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火燒烤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4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搜索上址,陳柏倫並同意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柏倫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另由員警於105年5月16日22時1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檢體(
檢體編號:B0000000號)送往檢驗,驗得尿液中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乙節,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