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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0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周靖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02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鼎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壹陸伍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8年9 月10日釋放」應更正為「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

(二)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所載「驗於淨重17.1656 公克」應補充更正為「驗餘淨重17.1656公克」。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所載「105 年9 月13日毒品鑑定書」應補充更正為「105年9月12日毒品鑑定書」。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供警扣案,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7.1656 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067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現
    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8年9月10日釋放,並經
    臺灣板橋(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7年度少調
    字第977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9年4月23日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5年7月14日14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某旅館房間內,
    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
    同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前
    ,因甲○○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警經甲○○同意而檢視其
    衣物口袋,發現褲頭有夾鏈袋,甲○○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7.2530公克,驗於淨重17.1656公
    克)予警方。警經被告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日編號UL/2016/000
    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9月13日毒品鑑定書、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
    採證同意書、偵辦案件採驗尿液委驗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7.2530公克,驗於淨重17.165
    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之;另其外袋因殘留有為量毒品無法析離,亦請一併宣告沒
    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025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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