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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0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06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宗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壹支(毒品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為警逮捕,」應補充更正為「為警逮捕,並扣得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毒品淨重0.1530公克)」,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1月151日航藥鑑字第10510717號毒品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宗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旋即再次施用毒品而復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52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1月15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吸管1支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888號
    被      告  陳宗瑩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4日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5年8月26日至107年2月25日。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3日下午3至
    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
    ,經警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宗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31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等在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064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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