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0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0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宗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壹支(毒品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為警逮捕,」應補充更正為「為警逮捕,並扣得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毒品淨重0.1530公克)」,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1月151日航藥鑑字第10510717號毒品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宗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旋即再次施用毒品而復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52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1月15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吸管1支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888號
被 告 陳宗瑩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4日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5年8月26日至107年2月25日。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3日下午3至
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
,經警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宗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31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等在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