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宗瑩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宗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4日21時許,在陳宗瑩當時之租屋處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E室,當面與宋侑芸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之代價、販賣重量1兩(約3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將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交付與宋侑芸,宋侑芸則依陳宗瑩指示,於同日21時16分許在該租屋處內,先將部分交易價金4千元匯入陳宗瑩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薇鈞【陳宗瑩之胞姊】,下稱中信帳戶),隨即離開返家,之後於同日22時18分許、同年月15日5時41分許、同年月16日1時26分許分別匯款5千元、5千元、1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而完成價金之給付。嗣因員警查獲宋侑芸施用毒品之情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陳宗瑩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8頁、第244頁),核與證人即交易在場之人黃薏玟於警詢、偵訊(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88號卷【花檢偵卷】第34至35頁、、第238至239頁)、證人即購毒者宋侑芸於警詢、偵訊(見花檢偵卷第50至51頁、第213至215頁、第227至228頁)、證人即交易在場之人楊國鋒於警詢、偵訊(見花檢偵卷第60頁、第219至220頁、第228至229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宋侑芸提出之108年4月14日網路郵局匯款資料翻拍照片、108年4月16日網路郵局匯款資料與108年4月15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存款單據照片共3份、被告與證人宋侑芸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擷圖照片1份、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宋侑芸)之存摺影本1份、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109年8月25日新北莊戶字第1095811044號函檢送被告暨其三親等親屬戶籍資料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15545號函檢送中信帳戶於107年4月間之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見花檢偵卷第73至75頁、第77至81頁、第87頁,訴字卷第141至189頁、第199至2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第二級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第二級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查宋侑芸係被告透過黃薏玟介紹認識之買家,雙方並無任何深厚親誼關係,苟非確有利益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挺而走險之理,足見被告確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以獲利之犯意,則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後第2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第2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中有期徒刑與罰金刑度,均有所提高,顯然較修正前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理由係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然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122號、105年度簡字第80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8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後均為與毒品相關之犯罪,罪質相同,而本次更觸犯罪刑更重之販賣毒品罪,足見行為人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前案之執行尚未收矯治之效,是綜合各情以觀,本件被告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仍應依法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附此敘明。
⒉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有同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此類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販賣之對象雖僅有證人宋侑芸1人,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1兩(即約35公克),可見交易之數量不少,且價金非低,已造成大量毒品流入市場,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難認輕微,本院綜合上情,認不宜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非輕,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屬不該,考量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獲利,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國中畢業、入監前以粗工為業、月薪約3萬元、經濟狀況不佳、現罹患甲狀腺腫瘤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46頁),犯罪後於偵訊時原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查證人宋侑芸已透過匯款方式,將交易價金2萬4千元分次匯入被告指定之中信帳戶乙節,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訴字卷第128頁),並有證人宋侑芸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可佐(見花蓮偵卷第215頁),另有證人宋侑芸提出之108年4月14日網路郵局匯款資料翻拍照片、108年4月16日網路郵局匯款資料與108年4月15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存款單據照片共3份附卷可參(見花蓮偵卷第73至75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萬4千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丁維志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