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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323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洪任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32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承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承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承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末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 項亦規定甚明。復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 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104 年度簡字第6703號」;編號2 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共2 罪)」、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第446 、550 號」、備註欄下方應更正為「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 日」;編號3 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共3 罪)」、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緝字第1180、1181、1182號」、備註欄下方應更正為「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任遠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323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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