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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45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白光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45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秋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秋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第5項「99年3、4月起」部分,應更正為「99年7月26日」;附表編號1、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部分,應更正為「嘉義地檢99年度偵字第9651號、100年度偵字第2781至2723、2725至2727號」;附表編號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部分,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4084、17504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復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更正後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更正後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詳如前更正後附表所示,其中附表1、2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445號、本院105年度簡字第6286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更正後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457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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