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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01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彭全曄陳世旻劉思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0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勝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勝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寶特瓶壹個沒收。

事實

一、方勝禾與阮靈芝前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上午11時25分許,方勝禾騎乘機車行經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重新分行前時,見阮靈芝正在該行門口停車,遂下車要求阮靈芝與其復合,為阮靈芝所拒,又跟隨阮靈芝進入上址銀行,待阮靈芝處理事情完畢離開銀行後,復在銀行門口與阮靈芝發生口角,阮靈芝為求脫身,乃向方勝禾佯稱口渴欲去便利商店買水喝,方勝禾因對阮靈芝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阮靈芝謊稱其所騎乘之機車上有水,要阮靈芝不用去買,阮靈芝表示不需要,並走向其停放在銀行門口前之機車處欲騎車離開,然方勝禾仍緊跟在後,並持內裝有汽油(為其於同日上午9 時56分15秒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之台灣中油加油站所購買)之小寶特瓶(容量約300 毫升),對阮靈芝稱:「妳不是要喝水?給妳喝」等語後,即持該寶特瓶向阮靈芝之頭部、身體等處潑灑汽油,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使阮靈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阮靈芝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寶特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靈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阮靈芝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方勝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4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俱不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靈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9 張、監視錄影翻拍相片6 張在卷為憑,復有上開寶特瓶1 個、台灣中油發票1 紙、告訴人所有沾有汽油之外套、上衣及褲子各1 件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惟被告辯稱:伊有抽菸習慣,所以會隨身攜帶打火機;當天伊對阮靈芝潑灑汽油後沒有要拿打火機出來,原本打火機就放在伊的口袋內;伊潑完她後大概走了兩步就跟她保持相當距離,然後伊看到她在打電話,她打完電話後伊走到機車旁的人行道抽菸,此時伊才拿出打火機等語。經查:

1、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絕對、唯一之標準。準此,欲判斷行為人主觀之犯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表顯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行為人下手之部位及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致告訴人無法防備、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行為人犯意之所在。

2、證人阮靈芝於105 年8 月15日偵查中證稱:當天伊辦好事情走出銀行外,方勝禾把伊擋在銀行門口的旁邊,說了很多話,包含要伊跟他復合的事,伊不想聽,說伊要去便利商店買水,方勝禾說他機車上有水,叫伊不用去買,伊說伊不要,就走到伊機車那邊,他也跟著走到他停機車的地方,然後從他的機車前置物箱拿出1 瓶小瓶寶特瓶,裡面裝著藍綠色的液體,方勝禾把寶特瓶瓶蓋轉開,往伊的方向潑,並說:「妳不是要喝水?給妳喝」,當下伊覺得液體顏色怪怪的,伊就往後跑,他潑到伊的背後,伊的外套、褲子跟頭髮都有被汽油潑到,伊聞到汽油的味道,才知道方勝禾潑的是汽油;方勝禾拿出寶特瓶時,伊是直接面對他,所以有看到他拿出寶特瓶要潑的動作,他是往伊的方向潑灑,伊就馬上轉頭跑走,因此才被潑到背面,當時伊跟方勝禾距離約2 公尺,伊太緊張,沒注意看方勝禾有無拿出打火機,伊只注意到方勝禾一手潑汽油一手放在口袋裡;伊一開始沒有看到方勝禾把打火機拿在手上,伊知道方勝禾會抽菸,身上都有帶打火機,且他又把手放在口袋裡,所以伊認為方勝禾是想要把打火機拿出來,因此在警詢時才會稱一開始就看到方勝禾將打火機拿在手上;潑完後方勝禾有追著伊,由於伊是往銀行門口走,方勝禾就沒繼續追,站在5 、6 公尺外跟伊對看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6658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3至86頁)。繼於105 年9 月12日偵訊時補稱:方勝禾朝伊潑灑汽油後,伊就轉身往銀行跑,方勝禾跑過來追伊,同時他把手放在褲子的口袋;銀行裡面的警衛跑到門口,伊就停下來,被告也在離伊5 、6 公尺遠的地方停住,這時警衛站在伊身邊,伊便撥打電話報警,方勝禾在旁邊一直碎念;從伊跑到銀行門口和方勝禾僵持,直到員警前來處理,約略有4 、5分鐘,在這段期間內,方勝禾沒有對伊做出任何攻擊的行動,後來他走到他自己的機車旁,從他的褲子口袋拿出打火機點菸,在機車旁抽菸等語(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233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6至47頁)。於本院審理時,除上述內容外,另證稱:方勝禾把瓶蓋打開後,就把瓶蓋丟掉,往伊這邊潑,那隻打開瓶蓋的手伸進口袋裡,伊不知道他當時伸手進口袋要做什麼;那時方勝禾離伊約2 、3 公尺,伊很害怕就跑掉,方勝禾追了約5 公尺,直到看到銀行有人出來他才停止;方勝禾在追伊時,伊有回頭看他有沒有在追,當時伊看到他手放口袋,但想不起來是哪一隻手,也沒注意到他手上有無寶特瓶,伊不知道他有沒有拿著寶特瓶追伊;伊跑到銀行門口後就停下來打電話報警,打完電話後看到方勝禾在抽菸,寶特瓶在地上;當天方勝禾沒有拿著打火機對伊點火,伊看到他拿打火機是他在機車旁抽菸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依證人阮靈芝前開所證,被告持寶特瓶向其潑灑汽油後,並未取出打火機,更無點燃打火機接觸告訴人之身體或衣物,而有引燃該等物體使其著火之動作或行為,且被告朝告訴人潑灑汽油之際,與告訴人相距僅約2 、3 公尺,若被告確有意取出打火機點燃告訴人之身體或衣物,則以被告身為成年男性、體型壯碩所具有之生理優勢(見偵卷一第7 頁、第27頁),其大可抓住告訴人潑灑汽油,並立即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火苗接觸告訴人身體、衣物所沾附汽油而引燃點火,或潑灑汽油後旋即抓住告訴人點火,惟被告於潑灑汽油前後,均無任何壓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舉動,亦無尋找火源點火或引燃之行為;再者,被告於告訴人轉身逃跑後,雖曾一度尾隨在後,然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於追趕告訴人之途中,有取出打火機欲點燃火苗,或以打火機接觸告訴人身體、衣物之動作,且被告於告訴人跑至上址國泰世華銀行門口止步後,即未繼續追趕,或有其他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而係待在距告訴人約5 、6 公尺處,等候警察到場處理,是被告主觀上有無放火殺人之故意,實非無疑。況衡諸常情,被告若果欲放火殺人,理應會選擇告訴人無從輕易求援,且較為隱蔽、不易遭人立即發覺之處所為之,以遂行並隱匿其殺人之重大犯行,然本件被告卻係於白日在極為明顯、可立即發現之國泰世華銀行門口附近,告訴人復得隨時向人求援、通報警方之情形下,公然為前開行為,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放火殺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3、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殺人未遂之行為,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因感情問題而肇生糾紛,不思和平理性溝通,竟以潑灑汽油之手段恐嚇告訴人,對告訴人人身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從事服務業而勉持之工作、經濟狀況(見偵卷一第9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本件扣案寶特瓶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本件一併扣案之汽油發票1 紙,僅為被告購買本件寶特瓶之證明;打火機1 個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遭汽油潑灑之告訴人衣褲,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勝禾與告訴人阮靈芝前有感情糾葛,二人並已分手。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 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上址國泰世華銀行前,被告先行攔阻告訴人之去路要求復合,惟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被告即向告訴人恫稱:「妳信不信,我如果死了,一定會拉著妳一起死」,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另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此乃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之指訴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於上述時地以前開言詞恫嚇阮靈芝,因為案發前一天伊有聽朋友說阮靈芝的先生透過黑道在打聽伊,伊本來就有意思要找阮靈芝問她先生這麼做有何用意,剛好案發當日在路口遇到阮靈芝,伊停下來問她,請她聯絡她先生詢問此事,阮靈芝就推拖說她要去銀行辦事,伊有跟她一起進去銀行,出來就坐在騎樓講話,伊告訴阮靈芝她先生做的事,阮靈芝一直沒有正視,當時伊有對阮靈芝表示她先生這樣是不是要讓大家一起死,並不是說要帶她一起死等語。經查:證人阮靈芝於105 年8 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5 年6 月1 日大約上午11時許,伊拿身分證去國泰世華銀行補辦開戶程序,伊將機車停在銀行門口外的人行道上,停好機車轉頭,就看到方勝禾站在伊後方的人行道上,叫伊進去銀行門口,說有話要跟伊說,伊就走進銀行門口,方勝禾跟著進來,要求伊跟他復合,伊說沒有辦法,方勝禾就說:「妳信不信,我如果死了,我一定會拉著妳一起死」,伊回稱伊有急事要去辦,就趁機去銀行云云(見偵卷一第83至84頁);於105 年9 月12日偵查中則證述:105 年6 月1 日上午11時許,方勝禾向伊潑灑汽油前,先叫伊撤回對他其他案件的刑事告訴,並對伊說:「如果我死了,我也會帶妳一起死」云云(見偵卷二第4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天伊到國泰世華銀行門口剛停車,轉頭就看到方勝禾在伊後面,伊們進去銀行門口旁邊,他說他要答案,伊說伊沒辦法給他答案,伊就進入銀行辦事,他也跟著進去,等伊辦完事,伊們走到外面,他還是一直叫伊跟他復合,說:「妳信不信如果我死了,會帶妳一起死」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然證人阮靈芝就被告以上開言詞恐嚇其之時點,先稱係於其進入銀行辦事前,後又改稱係於其在銀行內處理事情完畢,走出銀行後,指述其後不一,且關於被告恐嚇其之原因,亦有要求復合被拒、要求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之不同說詞。從而,證人阮靈芝上開證述,顯非毫無瑕疵可指,而難遽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嫌前述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憑之證據,實質上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及證述,在別無適當、充分之補強證據擔保告訴人該等不利於被告陳述屬實之情況下,實難逕予採信,且告訴人之指述復有如前所指之瑕疵存在,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公訴人認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劉思吟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01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