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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陳苑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文鴻
選任辯護人
林志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9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羅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本院一○五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二十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扣案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羅文鴻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前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偉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其前往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供該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之用,並由其出面臨櫃提領贓款。謀議既定,於同年月8 日10時30分許,即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女性成員先冒充高雄長庚醫院人員致電江○鈺,佯稱江○鈺涉及健保詐欺案件,將報警處理云云;相隔2 、3 分鐘後至翌(9 )日間,該詐欺集團某2 名成年男性成員再分別冒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組科長」等公務員身分,輪番致電江○鈺,佯稱目前正調查江○鈺所涉健保詐欺案件,已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承辦云云;同年月9 日起至同年月11日14時30分許間,該詐欺集團某成年男性成員又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公務員身分,陸續致電江○鈺,佯稱目前由伊承辦江○鈺健保詐欺案件,為調查相關案情,江○鈺必須配合前往銀行補登存摺,並應於同年月11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同日下午與江○鈺相約在新竹市○○路271 巷口處,將交代女性刑警前來拿錢,之後本案將移交同署主任檢察官侯明煌接收云云,致江○鈺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45萬元,並於同年月11日15時許,在新竹市○○路271 巷口,悉數交予假冒「刑警」公務員身分之該詐欺集團女性成年成員收受,該詐欺集團女性成年成員,並當場交付偽造印有「檢察官吳文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 枚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紙與江○鈺,而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江○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司法文書正確性。羅文鴻另於同年月9 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以下稱中信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由「陳偉勳」收執,作為該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後於同年月15日9 時許,該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年成員再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侯明煌」公務員身分,致電江○鈺,要求江○鈺匯款至羅文鴻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江○鈺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22日、23日各匯款161 萬元、68萬8 千元至羅文鴻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前者金額由羅文鴻於同年月22日臨櫃全數提領後,交付「陳偉勳」轉交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藍鋒」之成年男子,後者金額亦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同年月23日提領一空。嗣江○鈺經家人追問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羅文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8至50頁、本院卷第67、72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江○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 至8 之1 頁),復有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郵局、新光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各1 份、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2 紙、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22至29、35頁、第57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該內容又係關於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單位,該文書所載機關名稱亦與正式全銜、用字不同,然一般人苟非熟知公務機關之組織,實難以分別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存在,機關名稱是否有錯誤,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可能,依上開說明,堪認屬偽造公文書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前揭犯行亦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既已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涵攝在內,並以之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立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而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公訴人已當庭更正,認無庸論以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並將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更正為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本院逕適用正確罪名即可,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陳偉勳」、「藍鋒」、假冒「高雄長庚醫院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組科長」、「刑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同署主任檢察官侯明煌」名義之人及提領該筆68萬8 千元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04 年6 月8 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多次電話及當面詐騙告訴人,先後得款45萬元、161 萬元、68萬8 千元,其等所為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相近,且犯罪計畫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上開所犯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一己私利即加入詐欺集團,並以上揭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損害政府機關公信力,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詐騙金額、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按)、業工而月薪約2 萬6 千元之生活狀況(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另與告訴人以70萬元成立調解,被告並已給付14萬5 千元,其餘款項將分期給付,已徵得告訴人原諒(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白認罪,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如前,並履行已到期之損害賠償,告訴人當庭亦表示:如被告賠償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依上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九)至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雖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惟經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其或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另本案並未扣得任何偽造之印章,以現今科技尚得以電腦繪圖或剪貼複印等方式偽造印文,未必非得先行偽刻印章再持以蓋印,依罪疑唯輕之原則,不另諭知沒收偽造印章,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內容┌───┬──────────────┬───────────────┐│ 編號 │付款日期 │付款金額 ││ │ │ │├───┼──────────────┼───────────────┤│ 1 │105年5月10日前 │1萬5千元 │├───┼──────────────┼───────────────┤│ 2 │105年6月10日前 │同上 │├───┼──────────────┼───────────────┤│ 3 │105年7月10日前 │同上 │├───┼──────────────┼───────────────┤│ 4 │105年8月10日前 │同上 │├───┼──────────────┼───────────────┤│ 5 │105年9月10日前 │同上 │├───┼──────────────┼───────────────┤│ 6 │105年10月10日前 │同上 │├───┼──────────────┼───────────────┤│ 7 │105年11月10日前 │同上 │├───┼──────────────┼───────────────┤│ 8 │105年12月10日前 │同上 │├───┼──────────────┼───────────────┤│ 9 │106年1月10日前 │同上 │├───┼──────────────┼───────────────┤│ 10 │106年2月10日前 │同上 │├───┼──────────────┼───────────────┤│ 11 │106年3月10日前 │同上 │├───┼──────────────┼───────────────┤│ 12 │106年4月10日前 │同上 │├───┼──────────────┼───────────────┤│ 13 │106年5月10日前 │同上 │├───┼──────────────┼───────────────┤│ 14 │106年6月10日前 │同上 │├───┼──────────────┼───────────────┤│ 15 │106年7月10日前 │同上 │├───┼──────────────┼───────────────┤│ 16 │106年8月10日前 │同上 │├───┼──────────────┼───────────────┤│ 17 │106年9月10日前 │同上 │├───┼──────────────┼───────────────┤│ 18 │106年10月10日前 │同上 │├───┼──────────────┼───────────────┤│ 19 │106年11月10日前 │同上 │├───┼──────────────┼───────────────┤│ 20 │106年12月10日前 │同上 │├───┼──────────────┼───────────────┤│ 21 │107年1月10日前 │同上 │├───┼──────────────┼───────────────┤│ 22 │107年2月10日前 │同上 │├───┼──────────────┼───────────────┤│ 23 │107年3月10日前 │同上 │├───┼──────────────┼───────────────┤│ 24 │107年4月10日前 │同上 │├───┼──────────────┼───────────────┤│ 25 │107年5月10日前 │同上 │├───┼──────────────┼───────────────┤│ 26 │107年6月10日前 │同上 │├───┼──────────────┼───────────────┤│ 27 │107年7月10日前 │同上 │├───┼──────────────┼───────────────┤│ 28 │107年8月10日前 │同上 │├───┼──────────────┼───────────────┤│ 29 │107年9月10日前 │同上 │├───┼──────────────┼───────────────┤│ 30 │107年10月10日前 │同上 │├───┼──────────────┼───────────────┤│ 31 │107年11月10日前 │同上 │├───┼──────────────┼───────────────┤│ 32 │107年12月10日前 │同上 │├───┼──────────────┼───────────────┤│ 33 │108年1月10日前 │同上 │├───┼──────────────┼───────────────┤│ 34 │108年2月10日前 │同上 │├───┼──────────────┼───────────────┤│ 35 │108年3月10日前 │同上 │├───┼──────────────┼───────────────┤│ 36 │108年4月10日前 │同上 │├───┼──────────────┼───────────────┤│ 37 │108年5月10日前 │同上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苑文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2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