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瑞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7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孫瑞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貳伍公克)暨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孫瑞陽於(一)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420 號、91年度毒偵字第3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法律修正,於93年3 月24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4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2 罪)、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共2 罪)、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四)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五)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六)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七)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四)至(七)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 月確定,並與前揭(三)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5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八)嗣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00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11月3 日,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3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 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8 月3 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孫瑞陽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所有藏置於口罩內側小口袋內之海洛因1 包(淨重0.1130公克、驗餘淨重0.1125公克)予警方扣案,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藥物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瑞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4 年8 月3 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藥物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4 張,及海洛因1 包(淨重0.1130公克、驗餘淨重0.1125公克)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員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被告形跡可疑遂上前對被告實施盤查,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並自行取出海洛因1 包交予員警扣案一節,此觀卷附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自明,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罰執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1130公克、驗餘淨重0.1125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9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認前開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