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蔣佳成
- 選任辯護人
- 蔡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㈠民國100 年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另於101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上開㈠至㈢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8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㈤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㈣所示有期徒刑1 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4年11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口徑均係9mm)及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等物交付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經員警至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件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98頁、本院卷二第7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確實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本件犯行,辯稱:104 年11月27日晚上,我跟戊○○約在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吃飯,吃完飯後,戊○○將一個包包交給我,叫我坐計程車到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等他,他則騎摩托車過去,我到了之後,戊○○已經在樓下等我,他叫我拿著包包,我們兩人一起上樓,戊○○一開門,警察就從4 樓衝下來抓我。我沒有把包包打開來看,我不知道裡面是槍彈云云。辯護人則辯稱:本件係因檢舉人丁○○檢舉而生;104 年11月27日係因丁○○與戊○○聯絡要買槍,可是買槍之事為假,是因丁○○早知被告當天會出現在案發地點,所以向警察檢舉,但被告根本沒有住在福德南路之查獲處,是因為戊○○之緣故,被告才會前往該處;當天因丁○○說要買槍,所以在蘆洲光華路由「阿勇」將內含槍彈的包包交給戊○○,戊○○再交給被告,再由戊○○叫被告搭計程車至福德南路即可知其想營造一個先後分別到達現場的假象,被告到達後警察即出現並抓了被告,此過程均為戊○○等人的構想。本件從頭到尾都是「阿勇」跟戊○○聯絡,被告並不知道戊○○交付的包包內為何物,被告並無持有槍彈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們被抓的前一、兩天,我把丁○○介紹給被告認識,丁○○說他有一個哥哥想要買槍,被告說有一個叫「阿勇」的剛好有槍,就順勢牽過去;104 年11月27日當天入夜後,我跟被告有先在蘆洲光華路的一間炕肉飯店面前碰面,這個地點應該是「阿勇」決定的,但我不確定,因為我沒有跟「阿勇」聯絡,印象中是被告跟我說要到這個地方碰面,在蘆洲光華路出現的只有我、被告和「阿勇」,「阿勇」只有把槍交給被告;我看到「阿勇」拿一個包包給被告,我跟「阿勇」不熟,他不可能把東西交給我;「阿勇」沒有把槍從包包內拿出來,但是因為丁○○剛好要看槍,我又看到「阿勇」拿一個包包給被告;我曾經去過「阿勇」的住處看過他拿出來槍跟子彈,跟本件查獲的槍彈百分之八、九十相同,「阿勇」就住在蘆洲光華路那家炕肉飯的樓上;當天我有跟丁○○約在福德南路住處附近的公園,我回到福德南路住處前,我有打電話給丁○○,我叫他到我家樓下,但後來丁○○到福德南路樓梯間,看到警察衝下來他就跑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81頁);嗣經本院訊問證人戊○○,其於104 年11月27日與丁○○相約於證人戊○○住處附近碰面之目的後,證人戊○○亦證稱:「(問:所以是不是你早就知道說那一天在光華路的這個地方,阿勇就是要把槍交給被告,所以你才跟丁○○約在公園那邊?)應該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及反面);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復均坦承:我之前就知道戊○○有一個朋友想要看槍,我跟戊○○一起過去,「阿勇」把槍帶過來,當時「阿勇」把槍跟子彈放在一個包包裡拿給戊○○,並說拿給你朋友看,之後戊○○將包包交給我,叫我坐計程車去三重堤防邊等,我們到的時候就被警察查獲,戊○○的朋友則趁隙跑走了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3188 號卷第9 頁、第45頁),雖就證人戊○○有無曾持有該含槍彈之包包此節略有出入,然就證人戊○○之友人欲看槍,而本案槍彈來源係「阿勇」,及「阿勇」當日確實交付內含槍彈之包包讓其攜回等主要情節,均與證人戊○○前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證人戊○○上開證述應非子虛,堪以採信。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同前偵卷第20-22頁、第29-31 頁)。且扣案之槍彈經送鑑定後,鑑定結果如下:㈠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5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48015391號鑑定書、105 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050097595號函附卷可考(見同前偵卷第64頁、本院卷一第113頁)。由證人戊○○前開證述可知,其於查獲前即告知被告其友人丁○○欲購買槍枝,而被告即表明「阿勇」處可購得槍枝;嗣被告、證人戊○○、「阿勇」即相約104年11月27日在蘆洲光華路「阿勇」住處樓下碰面,並由「阿勇」直接交付內含槍彈之包包予被告攜回三重區福德南路即證人戊○○之住處,欲將上開槍彈交予丁○○,惟因遭員警查獲,丁○○則趁隙逃離,是被告前揭時、地,確實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其主觀上亦知悉「阿勇」交付者為槍枝、子彈乙節,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偵訊時就本案犯行均坦認不諱如前(見同前偵卷第9 頁、第45-47 頁),核與證人戊○○前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如前,至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無端翻異前詞,辯稱其並不知悉包包內之物為槍彈云云,不僅與證人戊○○上開證述內容未合,亦與其初供不符,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佐以,本件被告遭員警查獲之際,見員警上前,遂將其攜帶之包包丟向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房內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憑(見同前偵卷第100 頁),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倘被告確實不知包包內為槍彈之違禁物,又何需見員警查緝即立刻將包包向屋內丟擲,此舉顯係為脫免罪責,益證被告辯稱其不知包包內為槍彈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戊○○於警詢時稱其不知道被告隨身包包內有槍彈,亦稱不知是何人拿包包給被告,均與其審理時之證述不符,故認證人戊○○之證述不可採云云。惟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其友人丁○○欲購槍,故由其牽線介紹認識有槍彈來源之被告,並於104 年11月27日相約見面並交付槍彈等情如前,則其或因畏懼刑責而於甫遭查獲之際隱瞞上情,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或自陷刑事追訴風險之理,應認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應屬信實,堪以採信。被告雖辯稱證人戊○○叫其擔下這一條云云,惟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是別人講說要我每個月給被告新臺幣5000元,我有說好,因為這件事情我跟被告鬧的有點不愉快,被告或許是認為我害他被抓,但我覺得這只是剛好有人要槍,我介紹過去給被告而已,並不是因為我有犯罪請他擔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是被告前開主張或係誤解證人戊○○之真意,尚無從據此驟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持有本件槍枝、子彈之犯意。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我在警察局、偵查中坦承本件犯行,是因為戊○○叫我擔下這一條,他是在我交保出來之後叫我擔下這一條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反面),嗣又改稱:我做筆錄時真的一頭霧水,偵查中我說包包內有槍枝是猜測,我說戊○○朋友想要看槍是指其他天的事,不是被查獲當天云云(見同前卷第97頁反面-98頁),倘被告確係因證人戊○○叫其擔下本案犯行始自白犯罪,然依被告所述其係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後,證人戊○○始為上開陳述,則焉有可能被告之自白在前,而證人戊○○之唆使在後,此舉顯違常理;又觀諸被告之偵訊筆錄,檢察官於偵訊過程中多次確認被告自白之真意,亦讓被告確認筆錄內容有無遭曲解,被告均表示未與其意思不符等情,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同前偵卷第44-48 頁),是被告無端翻異前詞辯稱如前,實難逕信。
㈣辯護人又再辯稱:本件係丁○○與證人戊○○所設局云云;惟查,本件係員警接獲檢舉,檢舉人指稱於104 年11月12日見被告持有槍彈,並知悉被告藏放之地點在前開三重區福德南路處,嗣員警依據上開事證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搜字第2016號核准在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被告涉嫌持有槍械、毒品案偵查報告、檢舉人之警詢筆錄、本院搜索票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1頁、同前偵卷第19頁),足認本件確係員警接獲被告涉嫌持有槍彈之不法犯行後始聲請搜索票而循線查獲,至查獲地點雖非被告平日住居處,但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偶爾會來福德南路該處找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而被告復自承其與戊○○為朋友關係(見同前偵卷第47頁),足見被告出入上開地點亦非悖於常情,故本件員警聲請搜索之處所固非被告之住居所,亦為檢警偵查犯罪之技巧,辯護人空言辯稱係丁○○與證人戊○○設局構陷,被告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無非為其臆測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甲○○,欲證明本案事發後,被告與證人戊○○通話時,甲○○在旁聽聞本案查獲之槍彈為證人戊○○所有云云;惟被告確實於查獲前持有內含本案槍彈之包包,且其主觀上亦知悉包包內為槍彈之違禁物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據被告所稱,證人甲○○僅係於105 年9 月間聽聞被告以微信軟體與證人戊○○之對話(見本院卷一第98頁),然斯時距離本案發生已近1 年之久,其既非本案事發之時在場之人,又係偶然在場,其證詞已難動搖本院前開認定,容無調查之必要,況經本院傳喚、拘提該證人到庭,亦均傳喚、拘提無著,自亦無法進行調查,爰未予調查該證人,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處斷。起訴書原指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見本院卷一第97頁),附此敘明。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為本案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之犯行,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甚鉅,應予嚴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態度難謂良好,然本件查無被告持以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之情,且持有時間短暫,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經查,扣案之前揭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又警方所扣得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5 顆,均因鑑驗試射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另扣案之制式子彈1 顆,經鑑定後不具殺傷力,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函文附卷可佐,復非屬違禁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