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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許必奇陳俞伶林琮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琦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被告
陳慧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044 號、第164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琦犯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罪,各判處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刑(包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拾陸萬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慧敏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文琦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陳文琦、陳慧敏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在案,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猶為下列行為:

(一)緣鄭俊雄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17時37分、18時16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文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951 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向陳文琦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陳文琦基於無償轉讓禁藥之犯意而應允之,並向鄭俊雄表示其雖然不在家,但其女友陳慧敏在家。鄭俊雄旋於同日18時16至22分之間(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18時46分」),前往陳文琦、陳慧敏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下稱中華北街住處)1 樓,向陳慧敏索討甲基安非他命,並表示陳文琦業已同意。陳慧敏即與陳文琦基於無償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交付約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俊雄。

(二)緣鄭俊雄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8 時52分、9 時47分、10時21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文琦使用之951門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804 門號,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償還款項予陳文琦,彼2 人旋於同日10時21分至11時8 分之間(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11時8 分後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大潤發量販店附近見面,鄭俊雄還款同時亦向陳文琦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陳文琦另基於無償轉讓禁藥之犯意,同意提供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但實際上只有交付2.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俊雄。嗣鄭俊雄發現陳文琦實際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即於同日11時8 分致電陳文琦反應上情。

(三)陳文琦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 月3 日18時7 分、20時18分、21時8 分、21時32分、21時39分、21時43分,使用804 門號行動電話與陳惠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見面為毒品交易。陳文琦旋於同日21時43分通話後不久,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7.2 公克(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2 錢」)之海洛因予陳惠鑒,並向陳惠鑒收得新臺幣(下同)34,000元之價金,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又陳文琦係以每3.6 公克12,000元之成本取得該等海洛因,故其本次毒品交易可賺得10,000元之價差利潤(計算式:34,000-12,000*2=10,000)。

(四)陳文琦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 月9 日17時3 分、18時44分、19時5 分、19時14分,使用804 門號行動電話與陳惠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見面為毒品交易。陳文琦旋於同日19時14分通話後不久,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2 段(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中壢區廣福路」)之幸福市場附近,交付3.6 公克(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1 錢」)之海洛因予陳惠鑒,並向陳惠鑒收得17,000元之價金,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又陳文琦係以每3.6 公克12,000元之成本取得該等海洛因,故其本次毒品交易可賺得5,000 元之價差利潤(計算式:17,000-12,000=5,000 )。

(五)陳文琦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 月13日0 時18分、0 時35分、0 時51分、20時40分、21時3 分,使用804 門號行動電話與詹長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見面為毒品交易。陳文琦旋於同日21時3 分通話後不久,在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某停車場附近,交付1.6 公克(檢察官起訴書略載為「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詹長華,並向詹長華收得8,000 元之價金,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又陳文琦係以每3.6 公克12,000元之成本取得該等海洛因,故其本次毒品交易可賺得2,667 元之價差利潤(計算式:8,000 -12,000÷3.6 ×1.6 =2,6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陳文琦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5日3 時、10時21分、11時31分,經陳惠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文琦使用之804 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見面為毒品交易。適陳惠鑒因病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址設新北市○○區○○○道0 段0 號,下稱聯醫三重院區)住院治療,陳文琦乃於同日11時31分通話後不久,在聯醫三重院區大門附近,同時交付3.6 公克(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1 錢」)之海洛因及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起訴書未記載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予陳惠鑒;且陳惠鑒本次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多,故陳文琦就該2 種毒品合併向陳惠鑒收取17,000元之價金,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無償轉讓)。又陳文琦係以每3.6 公克12,000元之成本取得該等海洛因,且以每公克300 元之成本取得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故其本次毒品交易可賺得4,700 元之價差利潤(計算式:17,000-12,000-300 =4,700 )。

(七)陳文琦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經詹長華於104 年3 月7 日11時54分、11時59分、12時35分、12時45分,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文琦使用之804 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見面為毒品交易。陳文琦旋於同日12時45分通話後不久,在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某停車場附近,交付1.6 公克(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半錢」)之海洛因予詹長華,並向詹長華收得8,000 元之價金,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又陳文琦係以每3.6 公克12,000元之成本取得該等海洛因,故其本次毒品交易可賺得2,667元之價差利潤(計算式:8,000 -12,000÷3.6 ×1.6 =2,6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八)緣陳惠鑒於104 年3 月10日2 時5 分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文琦使用之804 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向陳文琦表示事實欄㈥毒品交易之海洛因品質不佳,且向陳文琦詢問可否再為毒品交易。乃陳文琦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4時15分、16時45分、17時27分、17時39分致電陳惠鑒相約見面,復於同日17時37分通話後不久,在聯醫三重院區大門附近,交付3.6 公克(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1 錢」)之海洛因予陳惠鑒,並向陳惠鑒收取價金17,000元,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復就事實欄㈥之毒品交易,補給陳惠鑒1.8 公克之海洛因。又陳文琦係以每3.6 公克12,000元之成本取得該等海洛因,故其本次毒品交易可賺得5,000 元之價差利潤(計算式:17,000-12,000=5,000 )。

(九)陳文琦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 月12日14時59分、15時40分、15時44分、15時49分、15時59分,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869 門號)行動電話與鄭俊雄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見面為毒品交易。陳文琦旋於同日17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崁頂路口某加油站附近,交付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俊雄,並向鄭俊雄收得2,000 元之價金,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又陳文琦係以每公克300 元之成本取得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故其本次毒品交易可賺得500 元之價差利潤(計算式:2,000 -300 ×5 =500 )。

(十)陳文琦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2日16時25分、17時44分,使用804門號行動電與熊吉祥使用之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聯絡,相約見面為毒品交易。陳文琦旋於同日17時44分通話後不久,在熊吉祥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巷口,同時交付3.6 公克(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1 錢」)之海洛因及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熊吉祥;且熊吉祥本次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多,故陳文琦就該2 種毒品價金合併計算為17,000元,惟熊吉祥僅先給付13,000元之價金,餘4000元價金迄未清償。又陳文琦係以每3.6 公克12,000元之成本取得該等海洛因,且以每公克300 元之成本取得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倘收得全部價金,其本次毒品交易可賺得4,700 元之價差利潤(計算式:17,000-12,000-300 =4,700 )。

(十一)陳文琦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陳惠鑒於104 年3 月22日14時57分、16時29分、17時25分、17時41分、18時22分、18時25分、18時32分,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文琦使用之869 門號、804 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見面為毒品交易。陳文琦旋於同日18時32分通話後不久(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18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同時交付3.6 公克(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1 錢」)之海洛因及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惠鑒;且陳惠鑒本次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多,故陳文琦就該2 種毒品合併向陳惠鑒收取17,000元之價金,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無償轉讓)。又陳文琦係以每3.6 公克12,000元之成本取得該等海洛因,且以每公克300 元之成本取得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故其本次毒品交易可賺得4,400 元之價差利潤(計算式:17,000-12,000-300 ×2 =4,400 )。

(十二)陳文琦意圖營利,另與陳惠鑒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孫瑞照、游寅泉於104 年3 月21日16時35分及同年月22日14時21分、17時4 分、18時54分、19時26分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文琦使用之869 門號號聯絡,相約由陳惠鑒代陳文琦出面為毒品交易。乃陳文琦於事實欄所示毒品交易過程中,另將7 公克(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1 錢多」)之海洛因交由陳惠鑒持以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將該等海洛因交予孫瑞照,並向孫瑞照收取價金30,000元。嗣孫瑞照於104 年3 月22日20時29分通知陳文琦,表示本次交易業已完成。陳惠鑒復於事實欄所示毒品交易過程中,將該等價金全數交予陳文琦。又陳文琦係以每3.6公克12,000元之成本取得該等海洛因,故其本次毒品交易可賺得6,667 元之價差利潤(計算式:30,000-12,000÷3.6 ×7 =6,6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陳惠鑒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經檢察官以同案起訴,由本院另予審理)。

(十三)陳文琦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經陳惠鑒於104 年3 月26日14時7 分、15時5 分、15時43分、15時52分,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文琦使用之804 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見面為毒品交易。陳文琦旋於同日15時52分通話後不久,在聯醫三重院區大門附近,同時交付3.6 公克之海洛因(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1 錢」)及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惠鑒;且陳惠鑒本次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多,故陳文琦就該2 種毒品合併向陳惠鑒收取17,000元之價金(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有收取2000元之價金),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又陳文琦係以每3.6 公克12,000元之成本取得該等海洛因,且以每公克300 元之成本取得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故其本次毒品交易可賺得4,400元之價差利潤(計算式:17,000-12,000-300 ×2 =4,400 )。

(十四)陳文琦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7日某時以每3.6 公克12,000元之成本販入海洛因(檢察官起訴書將陳文琦販入海洛因之時間籠統記載為104 年5 月18日18時前某日),復於104 年3 月28日16時33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附近,將其中7.2 公克(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2 錢」)之海洛因賣予陳惠鑒,並向陳惠鑒收得32,000元之價金,完成本次毒品交易,而賺得8,000 元之價差利潤(計算式:32,000-12,000*2=8,000 )。嗣陳文琦於104 年5 月初,將販賣所剩之海洛因,一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 )寄放在熊吉祥位於桃園市平鎮區○○路00巷0 號3 樓住處(下稱新華路住處),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則放在中華北街住處。

(十五)陳文琦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7日某時,以每公克300 元之成本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起訴書將陳文琦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籠統記載為104 年5 月18日18時前某日),且於104年5 月初將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二編號4 )寄放在熊吉祥之新華路住處,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 )則放在中華北街住處。陳文琦復於104 年5 月17日某時,在中華北街住處,將其中25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賣予許銘宗,惟尚未收得價金100,000 元(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5誤載此部分價金業已收取)。又陳文琦係以每公克300 元之成本取得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故其本次毒品交易倘收得價金,將可賺得25,000元之價差利潤(計算式:100,000 -300*250 =25,000)。

(十六)陳文琦知道陳慧敏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可能自行拿取陳文琦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然此種情形並不違背陳文琦本意,且陳文琦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除有一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 )寄放在熊吉祥之新華路住處外,亦有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 )放在其與陳慧敏同居之中華北街住處。乃陳文琦另基於轉讓禁藥之不確定故意,容任陳慧敏於104 年5 月18日16時許,在中華北街住處內,從陳文琦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中,自行拿取可供施用1 次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二、嗣警方於104 年5 月18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中華北街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1 、3 、5 至9所示之物、現金51,500元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編號13至18所示之物,並在熊吉祥之新華街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之物,復在陳慧敏處扣得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編號19、20所示之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文琦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第155-8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調查證據後,未見被告陳文琦及其辯護人、被告陳慧敏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者,本判決所引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文琦對其前揭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次、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3 次之犯行,及被告陳慧敏對其前揭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陳文琦、陳慧敏就事實欄㈠所示轉讓禁藥犯行之供述,亦互核相符。又被告陳文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04 年2 、3 月間,係以每錢即3.6 公克12,000元之代價販入海洛因,且我於104 年3 至5 月間,係以每公克300 元之代價販入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151 頁),對照被告陳文琦各次賣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被告陳文琦均可賺得價差利潤,足見被告陳文琦就事實欄㈢㈣㈤㈥㈦㈧㈨㈩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皆有營利之意圖。此外,並有下列事證足以佐證:

(一)供述性證據

1.證人即受讓禁藥者、購毒者鄭俊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陳文琦、陳慧敏確有於事實欄㈠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俊雄之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459 號卷二第261 頁背面、第262 頁、第443 頁背面;以下卷宗皆以簡稱代之,且重複部分均不贅列)。另證明被告陳文琦確有於事實欄㈡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俊雄之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見偵16459 卷二第262 、263 、443 、444 頁)。復證明被告陳文琦確有如事實欄㈨所示時間、地點、數量、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俊雄之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見偵16459 卷二第263 、444 頁)。

2.證人即購毒者陳惠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陳文琦確有如事實欄㈢㈣㈥㈧所示之時間、地點、數量、價金,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惠鑒之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至11部分,見偵10544 卷一第296至303 頁、卷二第374 、375 頁)。另證明被告陳文琦確有如事實欄所示指示陳惠鑒出面交付海洛因予孫瑞照、游寅泉,並將代收之販毒價金交予被告陳文琦之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部分,見偵10544 卷一第299 頁背面至第302 頁、卷二第375 頁)。

3.證人即購毒者詹長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陳文琦確有如事實欄㈤㈦所示之時間、地點、價金,販賣海洛因予詹長華之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16,見偵10544 卷一第260 至266 頁,卷二第364 至366 頁)。

4.證人即購毒者熊吉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陳文琦確有如事實欄㈩所示時間、地點、數量、價金,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熊吉祥之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見偵10544 卷一第152 頁背面至第153 頁,卷二第355 頁背面)。另證明警方在熊吉祥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陳文琦所寄放之事實(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見偵10544 卷一第151 頁、卷二第354 頁背面、第355 頁)。

5.證人即購毒者孫瑞照、游寅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陳文琦確有如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數量、價金、交付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孫瑞照、游寅泉之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見偵10544 卷二第463 至465 、469 至472 、476 、479 頁)。

6.證人許銘宗即購毒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陳文琦確有如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數量、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銘宗之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見偵10544 卷一第77頁背面、卷二第347 頁)。

7.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慧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陳文琦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容任被告陳慧敏取用陳文琦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見偵10544 卷二第343 頁背面)。

(二)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偵10544 卷二第426 、427頁,本院卷第166 至169 、278 至285 頁;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僅見於警詢筆錄之問句中)

1.事實欄㈠部分:被告陳文琦使用之951 門號行動電話與鄭俊雄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6459 卷二第261 頁背面、第262 頁)。

2.事實欄㈡部分:被告陳文琦使用之951 門號、804 門號行動電話與鄭俊雄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6459 卷二第262 頁)。

3.事實欄㈢部分:被告陳文琦使用之804 門號行動電話與陳惠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6459 卷一第230 頁)。

4.事實欄㈣部分:被告陳文琦使用之804 門號行動電話與陳惠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6459 卷一第230 頁背面)。

5.事實欄㈤部分:被告陳文琦使用之804 門號行動電話與詹長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5044 卷一第283 頁)。

6.事實欄㈥部分:被告陳文琦使用之804 門號行動電話與陳惠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6459 卷一第230 頁背面、第231 頁)。

7.事實欄㈦部分:被告陳文琦使用之804 門號行動電話與詹長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5044 卷一第284 頁)。

8.事實欄㈧部分:被告陳文琦使用之804 門號行動電話與陳惠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6459 卷一第231 頁背面、第232 頁)。

9.事實欄㈨部分:被告陳文琦使用之869 門號行動電話與鄭俊雄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6459 卷二第263 頁)。

10.事實欄㈩部分:被告陳文琦使用之804 門號行動電話與熊吉祥使用之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0544 卷一第152頁背面)。

11.事實欄部分:被告陳文琦使用之869 門號、804 門號行動電話與陳惠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6459 卷一第232 頁背面、第233 頁)。

12.事實欄部分:被告陳文琦使用之869 門號行動電話與孫瑞照、游寅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6459 卷一第232 、233 頁)。

13.事實欄部分:被告陳文琦使用之804 門號行動電話與陳惠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6459 卷一第233 頁)。

(三)扣案物

1.警方在被告陳文琦、陳慧敏之中華北街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3 、5 至9 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分裝勺及現金51,500元,暨該等扣案物品之照片24張(見偵10544 卷一第31至3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0544 卷一第16至18頁;且上開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登載者,兼含與本案無關之附表二編號13至18所示之扣案物)。

2.警方在熊吉祥之新華路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2 、4 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暨該等扣案物之照片30張(見偵10544 卷一第175 至189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0544卷一第166 至169 頁;且上開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登載者,兼含與本案無關、熊吉祥所有之分裝袋、吸食器等物)。

3.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扣案物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重量如附表二編號1 、2 備註欄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7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10544 卷二第485 、492 頁);且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扣案物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見偵10544 卷二第520 頁;該份鑑定書所記載之鑑定標的,另有警方在許銘宗處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即編號B1至B9部分)。

(四)事實欄之毒品交易過程蒐證錄影翻拍照片8 張(見偵16459 卷一第228 、229 頁)。

二、另檢察官起訴書對於部分毒品交易及轉讓禁藥之具體事項,如毒品及禁藥之數量或交易之時間、地點等,因被告及證人於偵查中供證尚非明確,而有誤載、記載為「不詳」、或籠統記載之情,茲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參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被告陳文琦於警詢及偵訊時多半以「(台)錢」為單位稱其所販賣之海洛因重量,然其係以3.6 公克換算1 台錢(見本院卷第150 頁),而非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定每台錢等於3.75公克之換算標準。是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以「錢」為單位記載海洛因之重量,難謂正確,均應予更正,改以公克記載海洛因重量。

(二)關於事實欄㈠,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6459 卷二第261 頁背面、第262 頁),由

「18時16至22分之間」。

(三)關於事實欄㈡,被告陳文琦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6459卷二第262 頁),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記載之「0000000000」、「11時8 分後某時」,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0」、「10時21分至11時8 分之間」。

(四)關於事實欄㈣,毒品交易之地點,因桃園市中壢區並無廣福路,而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係與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2 段相連,故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4 記載「桃園市中壢區廣福路」即非正確,應更正為「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2 段」。

(五)關於事實欄㈤,海洛因之重量,依被告陳文琦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50 頁),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5略載之重量不詳,更正為「1.6 公克」。

(六)關於事實欄㈥,被告陳文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惠鑒,依被告陳文琦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51 、152 頁),亦有營利之意圖,且實際上確有獲利;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5 記載為無償轉讓,應有誤解。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雖分別記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事實,惟兩者時間同一,顯係同時交付,故本判決事實欄予以合併記載。

(七)關於事實欄㈦,海洛因之重量,依被告陳文琦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50 頁),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6記載之「半錢」,更正為「1.6 公克」。

(八)關於事實欄,毒品交易之時間,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6459 卷一第233 頁背面),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8 所記載之「18時25分許」,更正為「18時32分通話後不久」。又被告陳文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惠鑒,依被告陳文琦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51 、152 頁),亦有營利之意圖,且實際上確有獲利;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9 記載為無償轉讓,應有誤解。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8 、9雖分別記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事實,惟兩者時間同一,顯係同時交付,故本判決事實欄予以合併記載。

(九)關於事實欄,海洛因之重量,依被告陳文琦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50 、151 頁),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7記載之「1 錢多」,更正為「7 公克」。

(十)關於事實欄,毒品交易之價金,依被告陳文琦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51 頁),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0記載之「1 萬7,000 元、2,000 元」,更正為「合併向陳惠鑒收取17,000元」。

(十一)關於事實欄,被告陳文琦供稱此部分毒品交易之價金尚未收取(見本院卷第152 頁),而證人許銘宗於警詢及偵訊時,亦未證稱其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予被告陳文琦;故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8記載被告陳文琦業已收得此部分價金,尚非有據。

(十二)關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取得時間,被告陳文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毒品都是我賣剩的,且所有的扣案毒品都是同一次取得的,應該是在104 年3 月27日的時候買到的,然後在104年3 月28日賣其中部分的海洛因給陳惠鑒,並在104 年5 月初把部分的毒品寄放在熊吉祥那邊,接著在104 年5 月17日把我沒有放在熊吉祥處的部分甲基安非他命賣給許銘宗,然後在104 年5 月18日把我賣給熊吉祥所剩的部分甲基安非他命送給陳慧敏施用,剩下的毒品就是被查扣的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而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文琦所言不實,且檢察官亦以105 年度蒞字第9974號補充理由書,將被告陳文琦取得扣案毒品之時間,由「5 月18日18時前某日」,具體特定為「3 月27日」(見本院卷第276 頁)。是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載「5 月18日18時前某日」,應更正為「3 月27日」。

叁、論罪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本件被告陳文琦、陳慧敏就事實欄㈠及被告陳文琦就事實欄㈡無償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皆未達10公克;且鄭俊雄、被告陳慧敏受讓甲基安非他命時均非未成年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加重其刑之規定。而被告陳文琦、陳慧敏行為時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法定刑(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陳文琦就事實欄無償轉讓予被告陳慧敏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分別於93年4 月21日、104 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既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再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構成要件雖未變更,惟得併科之罰金刑由500 萬元提升至5000萬元,故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結果,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4 年12月2 日修正前之藥事法(下稱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是核被告陳文琦、陳慧敏就事實欄㈠所為,及被告陳文琦就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修正前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核被告陳文琦就事實欄㈢㈣㈤㈥㈦㈧㈩販賣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就事實欄㈥㈨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陳文琦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事實欄部分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文琦就事實欄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惠鑒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惟被告陳文琦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營利之意圖,而有未洽。然其起訴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由檢察官、被告陳文琦及其辯護人併予辯論,無礙於被告陳文琦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項,雖就被告陳文琦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論以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僅略載被告陳文琦取得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4 年5月18日前某日,未敘明被告陳文琦係於事實欄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實欄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或事實欄所示最後一次轉讓禁藥犯行之後,始另行起意購買取得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陳文琦取得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4 年3月27日,已如前述;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文琦所販賣、轉讓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本件被告陳文琦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兩者之取得時地有何不同,自難逕採較為不利被告陳文琦之認定。是檢察官起訴書將應與被告陳文琦前述販賣、轉讓行為構成一罪關係之持有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另論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容有未洽。

三、被告陳文琦、陳慧敏就事實欄㈠轉讓禁藥犯行,被告陳文琦及陳惠鑒就事實欄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文琦就事實欄㈥㈩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㈥應予分論併罰,則屬誤解。被告陳文琦就事實欄㈠㈡所示轉讓禁藥3 罪、就事實欄㈢㈣㈤㈥㈦㈧㈩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11罪、就事實欄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時間有先後之分,且對象不一,顯見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肆、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陳文琦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9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0 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陳文琦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陳文琦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而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或併科罰金之部分,加重其刑;至販賣第一級毒品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可,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稱偵查中自白,係指於偵查終結前自白,包括於司法警察(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以及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延長羈押)、依法聲請撤銷羈押(停止羈押)由法官訊問時自白;審判中自白,則指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白。又「自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文琦於警詢時,已明白供稱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取不法利益(見偵16459 卷一第2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是被告陳文琦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11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文琦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一度以忘記或合資購買等語置辯,仍無礙於其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要件之認定。

三、再者,被告陳文琦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每次販賣之海洛因重量非鉅,獲利不多,所為均係小額交易,而屬海洛因交易之下游,其惡性顯然低於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海洛因之「大盤」、「中盤」毒販,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較輕,堪認依被告陳文琦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節,縱使量處依上開規定加重、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一般國民情感,仍屬情輕法重,有堪可憫恕之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11罪部分,均予減輕其刑。

四、復就被告陳文琦上開所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各依法先加後減,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而遞減輕之。

五、被告陳慧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5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0 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陳慧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陳慧敏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陳慧敏前案罪刑,固另與其他前案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現仍在監執行,惟被告陳慧敏本件轉讓禁藥犯行,事實上既在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自不因嗣後另有定刑裁定,而變異本件構成累犯之認定。

陸、科刑本院審酌被告陳文琦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散播毒害於國人,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且被告陳文琦、陳慧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歪風,亦足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陳文琦、陳慧敏個別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賣出毒品之數量、轉讓禁藥之數量,暨被告陳文琦、陳慧敏犯後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陳文琦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柒、沒收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警方於被告陳文琦及熊吉祥處扣得之海洛因合計38包(即附表二編號1 、2 ,重量詳附表二備註欄所載),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被告陳文琦販賣予陳惠鑒所剩,亦據被告陳文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3 頁、194 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文琦最後一次即事實欄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沒收銷燬之。另警方於被告陳文琦及熊吉祥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16包(即附表二編號3 、4 ,重量詳附表二備註欄所載),係被告陳文琦販賣予許銘宗及嗣後轉讓予被告陳慧敏所剩之第二級毒品兼禁藥,業據被告陳文琦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3 頁、194頁),而與被告陳文琦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轉讓禁藥犯行均有關聯。依照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揭示之法理,應僅於被告陳文琦「最後一次」犯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而與相關各罪之法定刑度輕重無涉。故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雖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仍應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陳文琦最後一次即事實欄所犯轉讓禁藥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該門號所搭配之扣案AIEK白色行動電話1 具、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及該門號所搭配之扣案Nokia 藍色行動電話1 具、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該門號所搭配之扣案Infocus 金色行動電話1 具(即附表二編號5 至7 、10至12所示之物),皆係被告陳文琦所有,且該等SIM 卡所附掛之門號雖登記為他人姓名,惟經被告陳文琦買斷,業據被告陳文琦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52 頁),故該SIM 卡所有權已歸屬於被告陳文琦。又附表二編號5 、10所示SIM 卡及行動電話,係供被告陳文琦、陳慧敏共同為事實欄㈠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及供被告陳文琦為事實欄㈡所示轉讓禁藥犯行聯絡使用,附表二編號6 、11所示SIM 卡及行動電話,係供被告陳文琦為事實欄㈡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及事實欄㈢㈣㈤㈥㈦㈧㈩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聯絡使用,附表二編號7 、12所示SIM 卡及行動電話,則係供被告陳文琦為事實欄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絡使用,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且無證據證明未扣案SIM 卡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於被告陳文琦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SIM 卡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陳文琦、陳慧敏所犯轉讓禁藥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三、扣案電子磅秤1 台、分裝勺2 支(即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文琦所有,分別供其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秤重、分裝之用,業據被告陳文琦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94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就事實欄㈢㈣㈤㈥㈦㈧㈨㈩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再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文琦就事實欄㈢㈣㈤㈥㈦㈧㈨㈩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自購毒者陳惠鑒、詹長華、鄭俊雄、熊吉祥、孫瑞照處收得合計212,000 元之販毒價金,事實欄㈩部分熊吉祥尚欠4,000 元價金未支付,事實欄部分許銘宗尚未支付任何價金,且扣案現金51,500元係其販賣毒品所得,業據被告陳文琦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51 、152 、196 頁)。該等金錢均係被告陳文琦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全部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陳文琦就事實欄㈢㈣㈤㈥㈦㈧㈨㈩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且被告陳文琦對扣案現金究係何次販賣毒品所得已不復記憶,故以犯罪時間在後者儘先認定較為合理,而就未扣案部分,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20所示之物,均乏證據證明與被告陳文琦、陳慧敏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記載之「18時46分」,更正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琮欽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主文                              │對應│對應之│
│號│                                  │之事│起訴部│
│  │                                  │實欄│分    │
├─┼─────────────────┼──┼───┤
│ 1│陳文琦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㈠│附表編│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    │號12  │
│  │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2│陳文琦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㈡│附表編│
│  │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    │號13  │
│  │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3│陳文琦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㈢│附表編│
│  │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8 、│    │號3   │
│  │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號1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4│陳文琦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㈣│附表編│
│  │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8 、│    │號4   │
│  │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號1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5│陳文琦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㈤│附表編│
│  │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8 、│    │號15  │
│  │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號1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6│陳文琦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㈥│附表編│
│  │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8 、│    │號5 、│
│  │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6     │
│  │號1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7│陳文琦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㈦│附表編│
│  │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8 、│    │號16  │
│  │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號1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8│陳文琦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㈧│附表編│
│  │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8 、│    │號7   │
│  │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號1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9│陳文琦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㈨│附表編│
│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    │號14  │
│  │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號12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10│陳文琦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㈩│附表編│
│  │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8 、│    │號2   │
│  │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號1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11│陳文琦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附表編│
│  │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9 所│    │號8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    │9     │
│  │、12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12│陳文琦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附表編│
│  │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    │號17  │
│  │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號12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追徵其價額;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販賣毒│    │      │
│  │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13│陳文琦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附表編│
│  │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8 、│    │號10  │
│  │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號1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追徵其價額;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            │    │      │
├─┼─────────────────┼──┼───┤
│14│陳文琦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附表編│
│  │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    │號11  │
│  │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號8 、9 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販賣毒│    │      │
│  │品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      │    │      │
├─┼─────────────────┼──┼───┤
│15│陳文琦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附表編│
│  │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    │號18  │
│  │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6│陳文琦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附表編│
│  │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    │號1   │
│  │所示之禁藥均沒收。                │    │      │
└─┴─────────────────┴──┴───┘
附表二
┌─┬──────────┬─────────────┐
│編│名稱                │備註                      │
│號│                    │                          │
├─┼──────────┼─────────────┤
│ 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包│在被告陳文琦處扣得;扣押物│
│  │(合計驗前淨重32.07 │品目錄表登載為7 包,經鑑定│
│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1│機關拆封檢視,實際數量應為│
│  │.97 公克)          │22包;且其中21包之合計驗前│
│  │                    │純質淨重為15.86 公克      │
├─┼──────────┼─────────────┤
│ 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在熊吉祥處扣得            │
│  │(合計驗前淨重31.22 │                          │
│  │公克,合計驗前純質淨│                          │
│  │重13.58 公克,合計驗│                          │
│  │餘淨重31.05 公克)  │                          │
├─┼──────────┼─────────────┤
│ 3│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在被告陳文琦處扣得,鑑定書│
│  │安非他命10包(合計驗│編號A1至A10               │
│  │前淨重約287.45公克,│                          │
│  │合計驗前純質淨重約27│                          │
│  │5.95公克,合計驗餘淨│                          │
│  │重約287.37公克)    │                          │
├─┼──────────┼─────────────┤
│ 4│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在熊吉祥處扣得,鑑定書編號│
│  │安非他命6 包(合計驗│C1至C6                    │
│  │前淨重約12.25 公克,│                          │
│  │合計驗前純質淨重約11│                          │
│  │.88 公克,合計驗餘淨│                          │
│  │重約12.21 公克)    │                          │
├─┼──────────┼─────────────┤
│ 5│AIEK白色行動電話1 具│搭配附表二編號10之SIM 卡使│
│  │                    │用,扣案時內有附表二編號16│
│  │                    │之SIM 卡                  │
├─┼──────────┼─────────────┤
│ 6│Nokia 藍色行動電話1 │搭配附表二編號11之SIM 卡使│
│  │具                  │用,扣案時內有附表二編號17│
│  │                    │之SIM 卡                  │
├─┼──────────┼─────────────┤
│ 7│Infocus 金色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12之SIM 卡使│
│  │1 具                │用,扣案時內有附表二編號18│
│  │                    │之SIM 卡                  │
├─┼──────────┼─────────────┤
│ 8│電子磅秤1 台        │                          │
├─┼──────────┼─────────────┤
│ 9│分裝勺2 支          │                          │
├─┼──────────┼─────────────┤
│10│門號0000000000號SIM │未扣案,搭配附表二編號5 之│
│  │卡1 張              │行動電話使用              │
├─┼──────────┼─────────────┤
│11│門號0000000000號SIM │未扣案,搭配附表二編號6 之│
│  │卡1 張              │行動電話使用              │
├─┼──────────┼─────────────┤
│12│門號0000000000號SIM │未扣案,搭配附表二編號7 之│
│  │卡1 張              │行動電話使用              │
├─┼──────────┼─────────────┤
│13│黑莓黑色行動電話1 具│與本案無關                │
│  │                    │                          │
│  │                    │                          │
├─┼──────────┼─────────────┤
│14│Sony紫色行動電話1 具│與本案無關,扣案時內有附表│
│  │                    │二編號15之SIM 卡          │
├─┼──────────┼─────────────┤
│15│門號0000000000號SIM │與本案無關,扣案時安裝在附│
│  │卡1 張              │表二編號14之行動電話內    │
├─┼──────────┼─────────────┤
│16│門號0000000000號SIM │與本案無關,扣案時安裝在附│
│  │卡1 張              │表二編號5 之行動電話內    │
├─┼──────────┼─────────────┤
│17│門號0000000000號SIM │與本案無關,扣案時安裝在附│
│  │卡1 張              │表二編號6 之行動電話內    │
├─┼──────────┼─────────────┤
│18│門號0000000000號SIM │與本案無關,扣案時安裝在附│
│  │卡1 張              │表二編號7 之行動電話內    │
├─┼──────────┼─────────────┤
│19│Samsung 白色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扣案時內有附表│
│  │1 具                │二編號20之SIM 卡          │
├─┼──────────┼─────────────┤
│20│門號0000000000號SIM │與本案無關,扣案時安裝在附│
│  │卡1 張              │表二編號19之行動電話內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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