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健興
- 選任辯護人
- 林容以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9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健興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伍瓶均沒收。
事實
一、許健興因懷疑其女友遭黃健富囚禁,而懷恨在心,且主觀上明知汽油係易燃物,若將裝有汽油之寶特瓶點火引燃並丟擲他人,一旦火勢在皮膚延燒,極有可能造成他人之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結果,且客觀上亦有預見可能性之情形下,竟基於重傷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 年7月22日15時16分許,撥打電話邀約黃健富前往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住處談判,黃健富抵達許健興前開住處1 樓外並撥打電話通知許健興,許健興下樓開門後,旋即將手持之裝有汽油並已點火之寶特瓶,朝在門外之黃健富身體背部丟擲,導致黃健富因而身體起火燃燒,後黃健富當場痛苦難耐,並隨即臥倒在地翻滾,將著火部位以身體壓熄後起身逃離現場,造成黃健富因而受有臉部、四肢、軀幹二度灼傷,約佔體表面積5%等傷害。嗣經路人報警處理,將黃健富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救,並住入加護病房治療,經持續治療後獲得改善,並無造成黃健富之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結果而未遂;另於案發當日警方據報後,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之機車置物籃內扣得許健興所製作裝有汽油之寶特瓶5 瓶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健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健富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許健興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經查證人黃健富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等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等條文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另證人黃健富並無於偵查時以證人或告訴人之身份為任何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黃健富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無證據能力,似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條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李建德、薛承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均經具結,有其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李建德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985 號卷,下稱偵卷,第77頁;薛承偉部分見偵卷第78頁),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指出有何,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辯護人認證人李建德、薛承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公訴人、被告許健興及其辯護人均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健興固坦承遭扣案之汽油均為其所有,且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手持瓶裝汽油潑灑在黃健富之身體背部,並點火引燃,導致黃健富身體著火並倒地,因而受有臉、四肢、軀幹二度燒傷,約佔體表面積5%等傷害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是黃健富來找伊理論,雙方有動手打架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許健興於105 年7 月22日15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住處外,見黃健富前來,即手持內裝有汽油之寶特瓶,潑灑在黃健富之身體背部,並點火引燃,導致黃健富身體著火並倒地,因而受有臉、四肢、軀幹二度燒傷,約佔體表面積5%等傷害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第156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李建德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稱:伊原本與薛承偉在案發現場附近約20、30公尺外處理車禍事故,據報到場處理後,黃健富已經上救護車了,伊詢問黃健富案發經過,黃健富說被別人用火燒等語(見偵卷第74至75頁)一致,並有員警李建德105 年7 月22日職務報告、警員呂建龍105 年7 月23日林口分駐所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 年7 月22日(黃健富)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許健興公共危險、殺人未遂案警方蒐證照片2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05 年7 月22日刑案現場勘察即時通報單、105 年7 月22日證物清單、被告許健興之指紋、掌紋建檔資料、林口分駐所巡佐林國楨105 年7 月23日職務報告、黃健富之105 年8 月3 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8 月15日勘驗筆錄(含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 年9 月2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53347604號函及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8 日刑紋字第1050076077號鑑定書、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摘要內容:經現場燃燒之狀況、現場跡證採集與監視器攝錄結果,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係縱火點燃。)、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7 月27日第H16G22P1號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報告內容略以:送驗證物1 【麻布、燒熔物及衛生紙】經鑑析結果,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依ASTME1618(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類係屬汽油。)、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結果略以:被告於105 年7 月22日15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住處外,手持內裝有汽油之寶特瓶,潑灑在黃健富之身體背部,並點火引燃,導致黃健富身體著火並倒地,黃健富自行在地上打滾滅火後起身逃離,被告則自始在旁觀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3 月22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136 號函暨黃健富之病歷資料各1 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至29頁、第31至48頁、第67頁、第79頁、第84至93 頁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院卷第46至49頁背面、第60頁,第104 至150 頁),復有汽油瓶5瓶、提袋1 個扣案可憑,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 年7 月22日扣押筆錄可參(見偵卷第21至24頁),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此部分自白之補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亦稱未必故意、間接故意)。法文中之「預見」,係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構成要件行為,將會有一定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之可能,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只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足。又所謂「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指未必故意之成立,行為人除須預見(認識)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外,尚須對結果之發生予以容認(意欲)。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參照)。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1 目或2 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1 耳或2 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1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參照)。又加害人有無重傷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是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經查:
⒈被告許健興既知悉汽油可製作成汽油彈,而購入汽油、再將汽油分裝成5 瓶,又將剩下之汽油彈藏放在案發現場附近,益見其當時乃具一般人辨別事理及控制行為之能力,其對於汽油屬揮發性高、燃點低、延燒迅速之易燃物,以汽油潑灑於人體後引燃或將之製作成汽油彈點火丟向人體,均將一發不可收拾,對於人體之生命、身體有高度危險性,此為被告與一般智識成熟之人所具備之常識,被告既已將汽油彈點火,對於其行為可能造成告訴人黃健富皮膚受到嚴重燒傷之實害結果,當有主觀上之認識無訛,況本件被告於點火後仍在旁觀看,毫無協助黃健富滅火之意,反放任火勢繼續在黃健富身上燃燒,若非黃健富在地上翻滾撲滅火勢,其所受之灼傷恐更加嚴重,致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然被告卻仍朝告訴人身上丟擲已點燃之汽油彈,其主觀上自有致告訴人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健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許健興因懷疑其女友遭伊關在伊所承租的套房內,之後不了了之,案發當日上午,被告不斷撥打電話給伊,要求伊前往被告之住處,但是伊要處理祖父的後事,所以遲至當日下午始前往被告之住處,被告門一打開就將已點火之汽油彈丟出來,伊看到立刻轉身,汽油彈就丟在伊身上,不確定汽油彈丟在伊身上何部位,但伊身體立刻著火,著火後即立刻臥倒左右翻滾,被告只站在旁邊看,並沒有做其他事情,被告有沒有講話伊不記得了,因為當時伊忙著撲滅身上的火勢且身體因著火而非常疼痛,嗣後伊上救護車的時候,被告有過來叫伊下車,不要再裝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足證被告於案發當時,在近距離手持已點燃之汽油彈朝證人身上丟擲,再佐以證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病例所載之送醫救治情形,證人臉部、四肢、軀幹約5%之面積二度灼傷,益徵被告持汽油彈丟向證人後,火勢在證人身上燃燒之情況應甚為猛烈,才會在短時間內,即造成證人體表面積5%二度燒傷之情形,是被告主觀上既然已預見所持者係具備相當危險性可燃燒之汽油彈,卻仍近距離朝證人丟去,且丟擲之部位係軀幹,其確有致人重傷之不確定故意。又觀諸告訴人遭灼傷之身體部位,經手術後雖能改善臉部、四肢、軀幹之傷勢而無法完全恢復舊觀,惟其面貌及身體體表皮膚遭灼燒傷,僅屬外觀機能之衰減,以其治療後所遺留之疤痕情形,亦未對整體容貌造成重大損傷之程度,且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身體灼傷部位之傷口均已癒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如前(見本院卷第98頁),可知告訴人經治療後幸未致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結果,是被告重傷害行為應屬未遂,殆無疑義。
㈢至被告許健興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起訴書所指被告係因懷疑告訴人黃健富導致其被告與其女友分手,亦或遭警查獲毒品案件心生不滿,然被告於本案卷證中並未供述係因該等理由與告訴人有嫌隙,且告訴人於106 年2月22日於鈞院作證證稱:其與被告間交情已超過20多年,而在上次的吵架已經是104 年9 月的事,告訴人前往被告住處前夕雙方通話中,被告並無向其表示要被害人死等語,被害人並表示在電話中沒有感受任何威脅之意,其並證稱在被告住處見到被告時,被告雖向其丟擲汽油彈,但係告訴人立即轉身始導致汽油彈擲向其身後,其並無法確認該汽油彈是丟向何處。復有鈞院向林口長庚醫院函查告訴人案發後就醫資料,該回函顯示告訴人入院時呼吸順暢,雖有占體表面稱百分之5 的燒傷,但結論是無立即性的生命危險。云云(見本院卷第158頁),惟查:
⒈按殺人未遂、使人受重傷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之犯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僅足供認定有無殺人、重傷故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參照)。殺人未遂或重傷未遂之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同,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意或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法院判斷時自應依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至被害人受傷部位、程度及加害人所使用兇器,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惟非判斷二罪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有時雖可作為認定有無殺意或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又按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凡此,均為事實審法院依據卷內證據,按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本於職權認定之範疇。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⒉本件告訴人黃健富遭被告丟擲汽油彈,身體著火後,雖立刻臥倒並左右翻滾,藉此將身上之火勢撲滅,送醫檢查後,發現體表面積5%部分受有燒傷之情況,此有告訴人之驗傷單以及病歷如前,然引燃汽油彈並向他人丟擲後,極有可能造成他人因此灼傷、燒燬物品等後果,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且前亦有放火燒燬建築物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其對於引火燃燒,乃至於將自製汽油彈丟向他人均極具危險性乙節,應知之慎詳,又皮膚乃人體之重要器官,為身體和外界環境的介面,具有擋住外來病毒或細菌侵入、保住水份、溫度調節、感覺等功能,遭高溫灼傷時,將損及皮膚上開功能或留下明顯疤痕,甚至有截肢之虞,極易造成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此乃一般生活經驗得以體察知悉之事;被告既係於確認將裝有汽油之寶特瓶點燃後,始持之朝告訴人身上丟擲,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體表面積5 %之二度灼傷,顯見被告應知其所丟擲之汽油彈溫度甚高,危險性極強,被告亦應知悉,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故以被告持點燃之汽油彈攻擊告訴人之身體部位以及手段觀之,應排除普通傷害之可能性,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不足採信。末辯護人稱被告與告訴人之交情超過20年,且已久未吵架等情,均係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均無解於其重傷未遂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健興持汽油彈朝告訴人丟擲,而有殺人之犯意,僅因告訴人自行打滾滅火而未遂,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惟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是行為人是否具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判斷殺人與傷害罪之第一要件,而「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包括有無死亡之預見。查證人黃健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朝伊丟擲汽油彈,伊身上著火後就站在旁邊看,伊在地上打滾滅火時也沒有說任何話,之後被告跟著跑上救護車,叫伊不要再裝了等語如前,顯見被告見告訴人臥倒在地並且翻滾撲滅火勢後,即在旁觀看,而不再繼續將手中剩餘之汽油彈點燃丟向告訴人,亦無其餘欲取告訴人性命之後續動作,被告是否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尚存有合理可疑之處,訊之被告既堅決否認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見本院卷第156 頁背面),此外,檢察官所提被告有殺人未遂犯行之其他證據,仍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又被告手持已點燃之汽油彈朝告訴人身體丟擲之行為,危險性極強,是亦應排除普通傷害之可能性,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亦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許健興前開所辯,無非事後避就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重傷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健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對其等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已著手於放火之行為而未發生告訴人黃健富重傷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殺人未遂罪以及普通傷害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等語(見起訴書第3 頁),然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是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法條競合,係指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禁止為雙重評價,故僅能選擇其中一法條論罪,而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其本質乃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61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許健興手持點燃之汽油彈丟向告訴人黃健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臉部、軀幹、四肢灼傷,灼傷面積占表面積5%,則被告之重傷害未遂行為,在構成要件上當屬普通傷害之通常且典型的伴隨現象,是被告之行為雖成立普通傷害罪,唯此與重傷未遂罪之間係屬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而不再另論普通傷害罪,且本件被告所侵害者僅告訴人身體之單一法益,當無想像競合之情形,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許健興因細故與黃健富發生爭執,進而持汽油彈朝黃健富身上丟擲,以達報復之目的,其心思偏激、手段兇殘,對告訴人之身心創痛甚深,且嚴重造成社會不安,復參以被告前已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前案,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第28至32頁),其於犯上開犯行後,再犯本件重傷未遂犯行,顯見其毫無反省之意,況其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惟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查本件扣案之裝有汽油之寶特瓶5 瓶、提袋、燒焦之空瓶、燒熔物各1 個等物,其中裝有汽油之寶特瓶5 瓶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另燒焦之空瓶、燒熔物各1 個,雖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之用,然該等物品業經燒熔,喪失原本寶特瓶之本質,而提袋僅係盛裝汽油瓶所用,與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應無直接關聯,又上開扣案物亦均非屬違禁物,是上開扣案之提袋、燒焦之空瓶、燒熔物各1 個等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第278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