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六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六一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乙○○
丁○○
戊○○
甲○○
己○○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五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所載理由矛盾者,均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及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乙○○等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判決,而改判諭知被告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授信限制罪,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所謂法條競合,係指一行為侵害一法益而符合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禁止為雙重評價,故僅能適用一法條論罪,而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其本質乃單純一罪而擇一適用競合之法條。另所謂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符合相同或不同之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為雙重之評價,論以相同或不同之數罪名,但立法上基於刑罰衡平原理,規定為僅應從一重處斷,其本質實為犯罪之競合,貴院八十八年台非字第二十一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四五五號判決可資參考。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係損害本人或他人之財產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違法授信限制罪,則係損害銀行業務之健全經營及存款人之權益,兩者所保護之法益,並不完全相同。
故如一行為同時損害本人或他人之財產利益,暨銀行業務之健全經營及存款人之權益者,則應予以雙重評價,論以該二罪,因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本件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被告等係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及銀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三十三條違反授信限制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論處,乃原判決理由欄六竟稱:關於對利害關係人放款,條件若優於其他會員,銀行法有處罰之規定,且係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銀行法之規定,而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之一、第三十三條違反授信限制罪論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依上開判決理由欄六之論述,顯已認定被告等所為,已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三十三條違反授信限制罪,僅因銀行法有處罰之規定,且係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銀行法之規定予以論處,乃原判決理由七又稱被告等所為,不成立背信罪,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所載理由矛盾者,均為違背法令,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及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等均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授信限制之事實,並於理由欄第六段記載「關於對利害關係人放款,條件若優於其他會員,銀行法有處罰之規定,且係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銀行法之規定」等語(見原判決第九面第九行至第十一行)。依原判決上開認定及理由之論述,顯已認定被告等所為已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違反授信限制罪,僅因銀行法上開規定係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銀行法之規定論處。乃原判決於理由欄第七段內復謂:被告等所為不成立刑法背信罪云云(見原判決第十面第三、四行),所載理由前後齟齬,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次按刑法上所謂法條競合,係指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禁止為雙重評價,故僅能選擇其中一法條論罪,而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其本質乃屬單純一罪。而所謂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符合相同或不同之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併論以相同或不同之數罪名;但立法上基於刑罰衡平原理,規定為僅應從其中一重罪處斷;其本質為數罪之競合,與前述法條競合之情形不同。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係處罰侵害他人之財產或利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違反授信限制罪,則係處罰侵害銀行業務之健全經營及存款人之權益,兩者所保護之法益,並不相同,如同時以一行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或利益,兼又侵害銀行業務之健全經營暨存款人之權益者,則應予以雙重之評價,併論以上開二罪,屬於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係法條競合,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擇一適用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依上說明,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等,應僅由本院將上開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