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何光傑
- 被告
- 楊美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美華共同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光傑共同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志偉(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另案告訴人王恩普撤回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59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判字第69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而確定〈下稱前案〉;本案夏愷隸對楊美華、何光傑提起告訴時,因效力及於王志偉而成為被告,此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428號以告訴逾期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係「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美公司)之負責人,楊美華為其配偶,任職於英美公司並協助王志偉處理英美公司相關業務及人事,何光傑則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臺中英美)擔任櫃檯工作之員工。臺中英美與夏愷隸所經營之「臺中市私立戴爾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臺中戴爾)業務相同,彼此間有競爭關係。詎王志偉、楊美華及何光傑為達與臺中戴爾競爭之目的,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由王志偉本人將附表一「內容」欄所示文章,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2、7至14所示時間,王志偉另再透過楊美華轉交載有上開內容之檔案與何光傑,由何光傑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時間,其2人分別在王志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5之住處、何光傑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前揭臺中英美設址處內或高雄艾思公司高雄市○○區○○○路000號及不詳地點,連接電腦網路,進入公眾均得觀覽之雅虎奇摩網站內「YAHOO!奇摩知識+」網頁,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暱稱,並使用第一人稱敘述之方式,在該網頁公然刊登內容為「戴爾自己編的英檢教材錯誤很多,中高級與初級的教材難度居然差不多,標榜學英文看DVD,怪怪的好像升學補習班,價位很亂亂喊價,一班學生10個有10種價錢,環境感覺商業氣息濃厚,大部分都在說同行壞話好像自己沒優點」等散布足以毀損夏愷隸即臺中戴爾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妨害顧客對於夏愷隸即臺中戴爾應有的信賴,藉以爭取原將由夏愷隸即臺中戴爾取得之交易機會。
二、案經夏愷隸即臺中戴爾訴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得就本案提起告訴:
㈠被告2人雖均辯稱:前揭網路留言均有說明係關於臺北車站附近或臺北之補習班,所針對者均為臺北市私立戴爾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臺北戴爾),告訴人為臺中戴爾之負責人,並非本案之被害人,無權提出告訴云云。
㈡查各私立戴爾美語短期補習班係採獨資經營方式,由不同經營人於不同地方向該管機關提出補習班之申請後經營,各地之戴爾美語分由不同之自然人經營,分屬不同的人格,而本件告訴人係臺中戴爾之負責人,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甚明(分見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4758號卷〈下稱臺中地檢署98偵24758卷〉二第42、44頁),並有立案證書1紙在卷(見臺中地檢署98偵24758卷一第12頁)可證。又妨害商號之名譽,自與該商號股東或經理人之名譽有關(司法院院字第534號解釋參照),故倘附表一、二「內容」欄所示留言內容侵害臺中戴爾之權益,告訴人當為被害人無誤,其自得就本件犯罪事實提出告訴。又觀之附表一、二「內容」欄所示,留言內容均是針對網友詢問所為之回答,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2、5、7、8、9、11、12、13、14「內容」欄所示留言,該網頁內容起頭有「地點:台北車站附近」;附表一編號3「內容」欄所示留言,該網頁內容起頭則是「我住東海」;其餘附表一編號4、6、10、附表二編號1至8「內容」欄所示留言,起頭均無特定何一區域,然上開附表一回文內容,所為回答均為:「戴爾自己編的英檢教材錯誤很多,中高級與初級的教材難度居然差不多,標榜學英文看DVD,怪怪的好像升學補習班,價位很亂亂喊價,一班學生10個有10種價錢,環境感覺商業氣息濃厚,大部分都在說同行壞話好像自己沒優點。」等語;附表二之回文內容,所為回答則為:「我先說朋友告訴我戴爾的上課方式....老師照著課本唸課本拿起來,內容有問與答,就一個同學唸問題一個同學唸答案,接著老師翻譯,唸完後後面就有要我們練習聽力,就開始聽,聽完後捏,老師就翻到課本後面的答案,也是一樣,題目唸完,接著就說:『答案是c。』...降是怎樣,請老師來當翻譯師唸給我們聽ㄉ,實在是...口說會話原本以為是老師會跟我們用英文交談,結果捏...課本拿起來,開始唸唸完翻譯後,互相找一個伴一個當A一個當B練習,唸完後就沒ㄌ....就降一堂課上完ㄌ」等語。依上開附表一、二之回文內容,並未標明係臺北、臺中戴爾或係任一區域之戴爾美語,則依網路無國界之性質,任一區域之網友或讀者於閱覽上開留言內容時,從上開回文內容實難認定該留言係指某一特定區域之戴爾美語,而會認該留言之對象係泛指全部戴爾美語。依上開留言刊登之內容,全國任一戴爾美語當然為該文章所指對象,臺中戴爾亦不例外,告訴人身為負責人,當然亦受有損害,故其為本件之被害人,就本件犯罪事實自得依法提出告訴甚明。因此,被告楊美華、何光傑辯稱:上開附表一、二「內容」欄所示留言,為文所指對象係指臺北戴爾,而非臺中戴爾,告訴人非屬本件之被害人,所提出之告訴即非合法云云,非屬有據。
二、本件並非重複起訴,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㈠被告何光傑辯稱:前揭網路留言縱使有妨害名譽,然戴爾美語各分校共用「戴爾美語」之名稱,應僅侵害單一法益,而戴爾美語曾由臺北戴爾的負責人王恩普對於王志偉提起告訴,惟經不起訴確定,故戴爾美語此次另由臺中戴爾提起告訴,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檢察官提起公訴亦已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云云。
㈡臺北戴爾之負責人王恩普針對如附表一、二「內容」欄所示留言,曾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王志偉提出告訴,經移轉管轄至新北地檢署,新北地檢署以98年度調偵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59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判字第69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而確定,有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998號(下稱臺北地檢署97他1998卷)、新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5464號(下稱新北地檢署97他5464卷)、97年度偵字第30859號(下稱新北地檢署97偵30859卷)、98年度調偵字第294號(下稱新北地檢署98調偵294卷)影卷可資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4599號處分書、新北地院98年度聲判字第69號裁定在卷(分見臺中地檢署98偵24758卷一第143至145頁、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24號卷〈下稱臺中地檢署99偵續324卷〉第42至43頁)可稽,被告何光傑辯稱臺北戴爾之負責人王恩普就與本案相同之網路留言於前案提起告訴業經不起訴確定等情,固堪認定。惟刑事訴訟法第260條雖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該條第1、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即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不包括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及接續犯、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案件。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一部與全部關係,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69號判決要旨闡釋甚明)。查前案之被告為王志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王志偉於網路上張貼如附表一、二「內容」欄所示之留言,侵害前案告訴人王恩普即臺北戴爾之名譽,有新北地檢署98年度調偵字第29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見新北地檢署98 調偵294卷第109至116頁)可按,而本案之被告為何光傑、楊美華,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2人與王志偉共同於網路上張貼如附表一、二「內容」欄所示之留言,侵害告訴人夏愷隸即臺中戴爾之名譽,兩者被告並非完全相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重複起訴可言。況私立戴爾美語短期補習班係採獨資經營方式,由不同經營人於不同地方向該管機關提出補習班之申請後經營,各地之戴爾美語分由不同之自然人經營,分屬不同的人格,業如前述,則夏愷隸即臺中戴爾自得就其受損害部分,獨立提起告訴,不受前案之影響。是被告楊美華、何光傑辯稱如附表一、附表二「內容」欄所示留言僅侵害戴爾美語單一法益,不得重複起訴云云,容有誤解,不足採信。
三、本件告訴並未逾越6個月告訴期間:
㈠被告2人雖均辯稱:告訴人於偵訊時雖陳稱於98年暑假時,因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練家雄律師於前案再議駁回後,聲請交付審判閱卷後得知本件被告及犯罪事實,並詢問其是否要提告,其方委託練家雄律師提出告訴等語,然練家雄律師長期擔任臺中戴爾之法律顧問,臺北戴爾特別委任練家雄律師在臺北提出告訴,臺中戴爾之負責人即告訴人對此卻交代不清,且練家雄律師於新北地檢署98年度調偵字第294案件98年3 月10日偵訊時補陳之資料,其上之圈註及評論均可看出係臺中戴爾之人員所為,若告訴人確實於98年暑假方知悉前案訴訟,臺中戴爾為何會提出前揭資料?足見告訴人與練家雄律師聯繫密切,對於前案訴訟亦有所參與。而前案訴訟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97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記載王志偉庭呈何光傑網路刊文和廣告資料,當時練家雄律師亦在場見聞並在同上筆錄簽名,練家雄律師應自當時即已知悉被告何光傑參與本案,亦應即時轉告告訴人知悉,故告訴人應早已知悉本案之網路留言,且於97年10月20日應已知悉被告何光傑參與本案,卻至98年10月15日方提出本件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云云。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得為告訴之人同時確知「犯罪行為」及「犯人」兩者時為起算時點。另被告2人形式上固為共犯,惟告訴人對該2人之告訴期間是否逾期,實務上向採寬鬆態度,認為至少應分別認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況告訴權屬憲法第16條保障之人民訴訟權,除法律規定外,實不宜加諸法所無之限制。經查:
⒈關於被告楊美華部分,臺北戴爾負責人王恩普前案提告妨害名譽時,尚不知犯人為何人(見臺北地檢署97他1998卷第1至4頁刑事告訴狀),直至檢察官去函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調查後,始傳訊該案被告王志偉及本案被告何光傑;而觀該偵查案全卷,何光傑雖曾於97年5月28日偵訊中,供稱楊美華叫其PO文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7他1998他卷第155頁),另檢察官於97年7月23日傳訊王志偉時,曾訊及楊美華之職務內容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7他1998卷第161頁),惟當時均未同時傳訊王恩普或練家雄律師到庭;且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前案告訴人王恩普及其告訴代理人練家雄律師,直至前案偵結前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7月24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599號駁回前案再議前,無從由案卷內得知「楊美華」是否涉及本案相關犯罪情節,難認本案告訴人當時已透過前案告訴人王恩普或練家雄律師得知犯人為「楊美華」及其所涉之犯罪事實;且綜合案卷資料,亦查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夏愷隸至遲於提告前6個月即98年4月14日前已知悉犯人為「楊美華」,告訴人於98年10月15日對被告楊美華提起本案之告訴,難認業已逾越告訴期間。
⒉關於被告何光傑部分:
⑴被告2人所稱練家雄律師於新北地檢署98年3月10日偵訊時補呈之資料,為一則列印之「YAHOO!奇摩知識+」網路留言,上開留言之列印日期為98年3月9日,留言所為提問者為「請推薦台中不錯的多益補習班」,回應者內容係在攻擊戴爾美語,其上有人並以手寫加註「同行老戲碼不斷重演!!整天只想著如何捅別人!!不思提昇自己!!真是惡習難改。」有該網路留言存卷(見新北地檢署98調偵294卷第8至10頁)可按。被告2人陳稱:以該加註文字之語氣、口吻,足認該留言應係與臺中戴爾相關之人所收集,否則無關之人,又何需特別關注臺中之情形為何?況且該文件頭之傳真號碼顯係刻意遭塗銷,傳真之人有意掩蓋其身分,益證該文件應係由臺中戴爾美語人員蒐證後,傳真予練家雄律師,足見告訴人早已知悉前案訴訟之事云云。然卷內並無直接證據證明上開文章上加註之文字係出自本案告訴人夏愷隸,且前揭文章提問者雖係詢問臺中之補習班,然回應者攻擊戴爾美語時並未特別標註區域,則所有之戴爾美語均屬攻擊範圍之內,理由如前述,難以據此認定僅有臺中戴爾會關注此一文章,並進而推論提出此文章之人必為臺中戴爾相關人士,參以附表一、附表二「內容」欄所示留言均係王恩普於前案提出告訴時提出,但除附表一編號1、2、5、7、8、9、11、12、13、14「內容」欄所示留言,該網頁內容起頭有「地點:台北車站附近」外,附表一編號3「內容」欄所示留言,其網頁內容起頭則是「我住東海」,以一般社會大眾觀之,應係指臺中東海大學附近,其餘附表一編號4、6、10、附表二編號1至8「內容」欄所示之留言,網頁內容起頭均無特定何一區域,然王恩普仍均蒐集並提起告訴,益徵僅以留言開頭詢問臺中之補習即推論必為臺中戴爾人員所提出,應屬率斷。
⑵被告2人又以前揭留言之傳真號碼遭塗銷,推論該留言必為臺中戴爾相關人員提出,為掩飾身分而塗銷傳真號碼。惟訴訟資料究竟係由何人所收集,並非檢察官、法官所關注之焦點,只需該等證據資料非屬違法取得,符合法律准予使用之規範,均得予以採用,故前案訴訟雖為臺北戴爾負責人王恩普所提出,但法律並未規定僅能由臺北戴爾提出訴訟資料,縱令前揭留言確係由臺中戴爾傳真與告訴代理人練家雄律師,提出時又有何必要將傳真號碼塗銷?由傳真號碼遭塗銷此點,無法直接得出必為臺中戴爾提供之結論。被告2人之所以認為前揭留言塗銷傳真號碼意在掩飾傳真者為臺中戴爾,無非係認為告訴人意圖另提起本件訴訟,故特意掩飾告訴人參與前案之事實,惟前案係因告訴代理人於偵訊中撤回部分告訴,檢察官認為部分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告訴事實,故對前案予以不起訴處分,有新北地檢署98年度調偵字第29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新北地檢署98調偵294卷第109至116頁)可稽,並非因罪證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而前案之撤回部分告訴時間係於98年4月20日偵訊時(見新北地檢署98調偵294卷第56頁),在練家雄律師提出前揭留言之後,則練家雄律師提出前揭留言時不可能預知前案日後將因撤回告訴而遭不起訴處分,難認傳真號碼遭塗銷係因預知前案將獲不起訴處分,為本案另提告訴而所為。
⑶由上所述,被告2人辯稱告訴人有參與前案訴訟之進行云云,已難遽採。況且,告訴人知悉附表一、二「內容」欄之「犯罪事實」與知悉「犯人」何光傑為兩事。查前案被告王志偉於97年10月20日偵訊時庭呈何光傑網路刊文和廣告資料、於98年3月31日供述本案被告何光傑姓名時,練家雄律師固在場聽聞而知悉犯人,惟前案與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告均不相同,訴訟權利主體及客體亦不相同,告訴權係獨立且各別,受任律師在偵查中本其保密職責及偵查不公開原則,未將在前案中得知之共犯告知本案告訴人,實屬合理,被告2人以練家雄律師為臺中戴爾之法律顧問,竟受臺北戴爾委任提起告訴,告訴人及王恩普對此交代不清,遽推論本案告訴人於前案偵查時已透過練家雄律師及前案告訴人知悉犯人何光傑,亦嫌率斷。故就被告何光傑部分,亦難認本件告訴已經逾越告訴期間。
四、證據能力之審酌: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夏愷隸於檢察官99年3月30日、5月27日偵訊時既均經具結作證,被告等人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102年10月24日審判期日,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等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至夏愷隸於99年11月29日、100年12月1日偵訊陳述時均未經過具結,且經被告何光傑之辯護人於原審聲明異議(見100易1512卷第35頁反面、41頁、102易更7卷第31頁反面),此部分依法無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何光傑於98年12月1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77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該案原告為夏愷隸即臺中戴爾,被告為王志偉、楊美華、何光傑、英美公司、康智綿、艾思英檢有限公司、郭銀芬,下稱民事事件)、王志偉於99年1月12日民事事件行言詞辯論時所為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犯王志偉於98年3月31日、98年4月20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證人即被告何光傑於99年2月5日、99年4月22日、100年1月17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係均以該案及本案被告身分而為供述,雖係屬本案被告楊美華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王志偉、何光傑於101年7月26日原審審理時均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詰問,王志偉、何光傑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被告楊美華部分之證據。
㈣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王志偉於97年7月23日於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我們是小補習班,楊美華有幫我,我們沒有分得很細」等語,及何光傑於97年5月28日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PO文檔案是王志偉請楊美華轉交給我,楊美華有口頭催我PO文進度」等語,均屬本案被告楊美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與王志偉於原審證述「楊美華沒有在補習班擔任任何職務」(見100易1512卷第177頁)、何光傑於原審證述「我在北檢所述,是我自己記錯了,我當時說被告楊美華負責全省人事是錯的,叫我PO文的部分也是錯的,是王志偉負責的,確認PO文進度也是王志偉打電話跟我詢問。」(見100易1512卷第174頁反面)等語均有不符;考以王志偉係被告楊美華之配偶,何光傑為英美公司員工,其等於檢察事務官應詢時,均單獨應詢,王志偉應詢時其所委任之辯護人黃慧婷律師全程在庭(見臺北地檢署97他1998卷第161至163頁),何光傑應詢時其母親謝寶春亦均在庭(見臺北地檢署97他1998卷第153至156頁),且係在臺北地檢署之偵訊室為之,彼時除上開應詢者及其選任辯護人或家屬在庭外,別無其他共犯或被告在場,則等面臨之心理壓力,較於原審審理時在被告楊美華當庭聽聞其等證詞之情況下較為減低,其等在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自無庸擔心慮及他人,而可為較客觀公正之陳述;彼時其等應詢時間分別為97年5月28日(何光傑)、97年7 月23日(王志偉),距離本案案發時間96年6至12月間較為接近,印象自較其等於101年7月26日原審審理時,更為深刻,此由何光傑於本院供稱:「(你對於時間經過越久的事情會記憶得越清楚嗎?)不會。」(見本院卷第85頁)等情可明,足見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確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且為證明被告楊美華本案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及誹謗等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王志偉於本案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見臺中地檢署98偵續324卷第60至62頁),筆錄中並未記載檢察官命其具結,卷內亦無結文,難認已經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㈤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除上開㈠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美華固坦承身為王志偉之配偶,曾看過何光傑等情不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光傑固坦承曾發表如附表一編號3至6「內容」欄所示留言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犯行。被告楊美華辯稱:伊都沒有參與本案,伊也沒有任職臺中英美、英美公司,也未曾領取臺中英美、英美公司薪資,也沒有參加臺中英美、英美公司保險,那都是王志偉在處理云云;被告何光傑辯稱:伊僅係受老闆王志偉指示,發表如附表一編號3至6「內容」欄所示之留言,其餘留言非其發表,留言電子檔係王志偉交付,其不知詳細內容,僅依指示複製,且前揭留言乃屬合理之評論,並非誹謗云云。經查:
㈠王志偉本人在網路上PO如附表一編號1、2、7至14「內容」欄所載留言外,另透過被告楊美華轉交上開留言檔案與被告何光傑,被告何光傑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時地於奇摩網路賞PO文等情。有下列事證可明:
⒈被告何光傑於97年5月28日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去年有無工作或兼職?)去年(即96年間)經由104寄履歷應徵,在臺中英美補習班做櫃檯招生工作,並上奇摩知識PO文章,是臺中補習班一位楊美華叫我PO文的,楊美華負責全省人事,她工作性質需要全省跑,楊美華的上司就是王志偉,王志偉下來就是她。(是否知道PO文那些文章有觸法疑慮?)沒有想過,楊美華叫我PO,我就PO。(提示奇摩知識網路文章,這是否為你PO的文?這文章是誰寫的?)是我PO文的,但資料是楊美華拿文件及WORD檔給我的。(楊美華是否有拿別的資料給你?)約有10種版本的文章要我PO在奇摩知識網上。(就該10種版本的內容有無認知?)我只有大概瀏覽過,為了增加PO文速度,我都是複製再貼上。(楊美華叫你PO文時,是如何跟你說的?)她跟我說,因為很多人會上奇摩知識蒐集訊息,我在奇摩知識上PO文,可以增加行銷。(楊美華是否確認你PO文速度?)她有口頭上詢問,我就說已經PO了。(楊美華有無要求你每天要PO多少?)她說,奇摩知識中有在『發問中』的問題都要PO,我不定時都要瀏覽。(何時離職?)去年9月底走的,但我留下來的帳號似乎他們還有在使用。」(見臺北地檢署97他1998卷第154至155頁)。於98年12月1日臺中地院民事事件行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只是依照被告英美公司的其中負責人楊美華提供給我的資料,在網路上PO文,當時是用MICHAEL匿名PO 文,沒有用『碩士』或『小宜』匿名PO文。我是在95年2月到96年9月受僱於被告英美公司,從事櫃檯及招生的工作。(對於原告起訴狀所提出網路PO資料,有何意見?)有關MICHAEL匿名PO的文是我PO上網的沒有錯,至於其他資料都不是我匿名PO的,網路地址如原告起訴所載。(當時楊美華在被告英美公司從事何職務?)主要從事人事管理,有沒有領薪水我不清楚。(當時楊美華為何要你在網路上PO文章?)主要宣傳被告英美公司,當時PO文都是用複製,所以沒有注意內容。(每個月薪資?)當時在被告英美公司上班每個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1千元。」(見臺中地檢署99偵續324卷第79至80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知悉王志偉也有在PO這些文章等語(見100易1512卷第175頁),於本院則供稱:王志偉打電話叫伊PO文時,有提到他自己也有PO文過,伊暱稱MICHAEL及michaelhe(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84、145頁)。
⒉證人王志偉於97年5月26日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任何職?)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負責臺北、臺中二地,公司地址是臺北市○○街00○0號5樓。臺中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公司在臺共12個點,其他點的公司負責人是家族成員。何光傑是員工。」(見臺北地檢署97他1998卷第150頁)(被告楊美華並未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於97年7月23日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楊美華職務?)她是做職員訓練的部分,偶爾也會幫我做一些事情。(楊美華有無兼人事或財務?)因為我們是小補習班,並無分得很細,楊美華是我老婆,有幫我,但無領薪水,至於人事與財務,並無特定人管,例如應徵員工時,不見得要我出面,職員間會幫我處理。(廣告宣傳及網路刊文的部分是何人處理?)我處理。(本案告狀中,在奇摩知識所貼的文章,如告證一或二等相同或相似的文章內容,有無提供過電子檔給何光傑?)我有給過電子檔,來源是我,但是中間有無經過楊美華,我不清楚,但就算有,也是因為我要何光傑貼些對補習班有利的,可能是要何光傑在網路上直接複製再貼上,我忘記了。」(見臺北地檢署97他1998卷第161至162頁)。於99年1月12日臺中地院民事事件行言詞辯論時,擔任該案被告王志偉、楊美華、何光傑、英美公司、艾思英檢有限公司、郭銀芬等人訴訟代理人許坤皇律師陳稱:「(楊美華是否是受僱於被告英美公司?)被告訴代稱:是的。」同時出庭之王志偉亦陳稱:「(本件被告不爭執在網路所PO的文是由王志偉提供的?)是我提供沒錯,是我請楊美華轉交給何光傑在網路上PO文,就是如被告訴代之前答辯一狀的所承認PO文的內容,但是我認為沒有構成妨害名譽,有關戴爾補習班所PO的文都有經過查證。」(見臺中地檢署99偵續324卷第83、84頁)。於99年5月25日臺中地院民事事件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被告楊美華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許坤皇律師對於「㈠系爭於『雅虎奇摩知識討論區』之公開討論區留言版上,先後所發表關於原告所經營之戴爾美語之評論:『7.戴爾自己編的英檢教材錯誤很多,中高級與初級的教材難度居然差不多。標榜學英文看DVD,怪怪的好像升學補習班。價位很亂亂喊價,一般學生10個有10種價錢。環境感覺商業氣息濃厚大部分都在說同行壞話好像自己沒有優點。』之內容,係由被告王志偉所提供,除由個人張貼於上開討論區外,並透過被告楊美華交由被告何光傑,由被告何光傑及王志偉,分別以『michaelhe』、『MICHAEL』、『碩士』、『小宜』帳號張貼於同一討論區。登入IP位址分別係被告何光傑家、被告王志偉家中、台中英美公司、高雄艾思公司、..。㈢..又被告楊美華、何光傑均受僱於被告英美公司,被告何光傑當時在被告英美公司係負責櫃檯及招生等工作。」亦不爭執。王志偉於偵訊時並供稱附表一「內容」欄所示留言為其撰寫,其自己也有在網路上發表,並提出原始文章(見新北地檢署97他5464卷第5頁、98調偵294卷第56頁),及有附表一「內容」欄所示之留言附卷(見臺北地檢署97他1998卷第7至52頁)可按。
⒊稽之被告楊美華與王志偉係夫妻,何光傑係英美公司員工,與被告楊美華或王志偉彼此間均無任何仇隙或糾紛,亦為被告楊美華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3頁),復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可參。何光傑因本案出庭時,彼時其業已離職,自無庸顧忌所為證詞是否影響其在英美公司之工作權,且無論其於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出庭應詢,抑或臺中地院民事事件行言詞辯論時,均係單獨應詢,王志偉或楊美華均未出庭應詢或陳述意見,彼時其當可較本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不致受其他利害關係人而有所影響,所為陳述復涉及自己涉案情形,並非卸責自己PO文之客觀事實,自較可採信。至王志偉係被告楊美華之配偶,婚姻狀態迄今仍存續中,王志偉除供述其請何光傑PO文內容都是伊提供外,另供述英美公司都是家族企業,共有12個點,楊美華在公司有幫忙伊處理業務,伊有託楊美華交給何光傑PO文等情,亦坦承自己涉案之情節,僅辯稱所PO之內容均為事實,亦非全然卸責其犯行。是何光傑及王志偉供述除王志偉自己PO文外,何光傑確實有收受來自王志偉偉託楊美華轉交之光碟等情,堪以認定。
⒋而由何光傑供述楊美華如何交付其PO文檔案,繼而於轉交後,告以PO文之用意,並隨時注意何光傑PO文之進度,堪認被告楊美華對於王志偉要其轉交被告何光傑之留言內容,當有所悉,而非對於公司事務一概置若罔聞,亦堪認定。
⒌被告楊美華雖否認任職英美公司,亦否認有加保、領薪等事實,而為上開辯解,於原審並提出遠景法律事務所函文(內容略載:該所承辦楊美華民事訴訟事件時,並未向楊美華確認:「如被告何光傑所陳,被告楊美華僅代王志偉轉交欲張貼於網路之文件予何光傑...」部分,深感歉意諸語);證人何光傑於嗣後偵訊、原審審理時,則均改稱:「(提示筆錄,為何之前有提到是楊美華請你PO文?)楊美華是我們老闆的老婆,偶爾會跟老闆一起到公司,那時候我不太瞭解他們的關係,我誤以為是楊美華,他們都是一起的。」(見臺中地檢署99偵24758卷二第60頁)、「我在北檢所述,當時是我自己記錯了,我當時說被告楊美華負責全省人事是錯的,叫我PO文的部分也是錯的,是王志偉負責的,確認PO文進度也是王志偉打電話跟我詢問。」(見100易1512卷第174頁反面);王志偉亦一度改稱:「中間有無經過楊美華,我不清楚」(見臺北地檢署97他1998卷第162頁)、「楊美華沒有負責全省人事。我當時的回答是針對楊美華的部分隨便帶過,我主要強調是我自己要PO文,讓大家選擇補習班。」(見臺中地檢署99偵續324卷第61頁)、「楊美華沒有在補習班擔任任何職務,但會跟我一起進出補習班,沒有單獨處理補習班事務。楊美華不會幫忙補習班招生事宜。」(見100易1512卷第177頁)。惟:
⑴被告楊美華自89年6月1日加保英美公司之全民健康保險,於101年7月23日轉出,於89年6月8日加保英美公司之勞工保險,於101年8月21日退保;被告何光傑自95年2月17日加保英美公司,於96年10月1日轉出英美公司,此有勞工保險局102年10月11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投保資料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年10月15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隨函檢附之員工投保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30至135頁)可明,被告楊美華於98、99、100年並均自英美公司領取10萬元、12萬元、26萬4千元不等薪資,且每年自英美公司領取18萬元之租賃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13、115頁正反面、118 頁正反面、121、123頁反面)可稽,適與何光傑、王志偉所述被告楊美華有在英美公司任職等節相符。對於上開投保、領薪資料,被告楊美華復辯稱:都是王志偉處理,伊均不知情,且伊與王志偉於86年間結婚,當時伊是王志偉的員工,王志偉有幫其辦保,婚後伊就未再處理公司事宜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然楊美華於本院審理時侃侃而談其於86年間與王志偉結婚(惟依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顯示,其於91年間方與王志偉結婚,此節亦與楊美華所供互有歧異),故王志偉有幫其辦保之舉,卻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一開始,均否認曾自英美公司、臺中英美領取薪資,亦否認有任何投保等事宜,明顯矛盾不符,迨本院逐一提示並詢問有關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覆資料及其財產所得明細後,其始改口辯以上情,足見其供述之翻覆丕變。再者,是否領薪、每年自英美公司取得18萬元租賃收入,暨有無加保、投保等事宜,均屬事證極為明確之事,稍加查詢即可得知,被告楊美華自89年6月間陸續加保,卻於101年7、8月本案訴訟期間退保,在長達12年期間,果被告楊美華對於其究竟有無加保、領薪事宜全然不知情,何需特於101年7、8月間辦理退保事宜,實與經驗法則、常理有違,要無可信。是以,被告楊美華辯稱其並未任職英美公司、未參與公司業務、亦未投保、領薪、領取任何財物云云,洵屬其辯解卸責之詞,毫無可取。
⑵至何光傑於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業已就被告楊美華之身分、職務內容、職位高低,及本案如附表一「內容」欄所示留言內容,確實為被告楊美華所轉交,目的在於行銷英美公司,以增加招生業務,事後並再度向其確認PO文速度等攸關本案之內容,鉅細靡遺地詳為供述,其後於臺中地院民事事件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復再度重申前詞,並未更異,卻於王志偉更異稱楊美華不管公司事務後,何光傑始改稱其不瞭解被告楊美華與王志偉間之關係,之前在檢察事務官前所述均是錯誤云云,王志偉亦改稱與本案楊美華無關云云。果如王志偉事後更異之詞,及被告楊美華辯稱其並未與何光傑有所接觸,以何光傑僅一名小小職員,卻有如此能力與膽識,竟然膽敢於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杜撰鋪陳上開完整無瑕之內容,直指被告楊美華涉案,而根本未提及王志偉要其PO文之語?且內容復與王志偉於未更改供詞前之內容如出一轍,而未有歧異,實難想像,足見何光傑嗣後更異稱,之前所述係出於不瞭解、誤認、誤記等情所致,要屬事後迴護被告楊美華之詞,自無可信。至王志偉係被告楊美華之配偶,基於夫妻之情,其本身案件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迴護妻子楊美華之立場,而自攬刑責,衡情與常理、經驗法則無違,而其在民事事件進行過程中,並無涉及刑事責任之情況下,仍然陳稱其有請楊美華轉交給何光傑在網路上PO文等情,顯見彼時其亦未慮及所為供述是否導致楊美華涉有刑責,所為供述,自堪較為可採。是以,何光傑、王志偉事後更異之詞,均與事實有違,礙難採信,不得以其等事後更異明顯迴護之詞,而為被告楊美華之有利認定。
⑶至被告楊美華於原審雖提出遠景法律事務所函文1份(見原審卷第64頁),載明:該事務所之訴訟代理人(許坤皇律師),於臺中地院民事事件進行期間,就「如被告何光傑所陳,被告楊美華僅係代王志偉轉交欲張貼於網路之文件予何光傑」一節,未向被告楊美華確認,深感歉意諸語。被告楊美華於本院並供述:伊認為許坤皇律師並未事先徵詢過伊意見,因而伊才前往該事務所拍桌子,他們才出具該道歉函(見本院卷第142頁)。然該案係被告何光傑於98年12月1日臺中地院民事事件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僅被告何光傑到庭,並說明被告楊美華之職務在從事人事管理後,許坤皇律師就承審法官詢以:「被告楊美華在英美公司任何職?」時,表示:「再查報。」(見臺中地院98訴2777卷一第95頁正反面),嗣98年12月22日夏愷隸即臺中戴爾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練家雄律師表示「聲明陳述同前」、「援用98年12月1日民事答辯(一)狀」(內容仍起訴認為:該案被告王志偉、楊美華、何光傑、英美公司、艾思英檢有限公司、郭銀芬等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該案被告王志偉等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許坤皇律師當庭表示「回去後再詢問當事人表示意見。」繼於99年1月12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許坤皇律師當庭表示「(楊美華是否受僱於被告英美公司?)是。」被告王志偉同時出庭隨即親自表示:「(本件被告不爭執在網路所PO的文是由王志偉提供?)是我提供沒錯,是我請楊美華轉交給何光傑在網路上PO的文。」(見臺中地院98訴2777卷一第154頁正反面),已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卷宗屬實。是以,許坤皇律師在被告何光傑先陳稱被告楊美華在英美公司擔任職務後,並未當場肯定楊美華是否任職英美公司,而係表示「再查報」,經過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許坤皇律師仍舊表示回去再詢問當事人意見,於99年1月1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許坤皇即確認被告楊美華確實受僱於英美公司之身分,此適與本院向勞工保險局、衛生署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函查之結果不謀而合,被告王志偉亦再當庭親自確認何光傑所PO文之內容確係由伊請被告楊美華轉交與被告何光傑無誤。是以,被告楊美華收受來自王志偉所交付之PO文內容檔案,再轉交與何光傑乙情,除經被告何光傑供述在卷外,亦經王志偉確認無誤,縱使許坤皇律師所屬之遠景法律事務所出具函文說明其未向被告楊美華徵詢因而致歉之上情,亦非表示該事務所甚至所屬律師就被告楊美華係英美公司職員乙事,有杜撰或誤載之情事,上開函文顯亦無從為被告楊美華並非英美公司之職員,甚至足以推翻何光傑、王志偉均供述附表一「內容」欄所示留言,確實經由被告楊美華轉交之事實。故被告楊美華於原審所提上開律師事務所函文內容,亦無從為被告楊美華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被告楊美華對於王志偉、何光傑於網路上PO如附表一「內容」欄所示留言,應屬知悉,而仍依王志偉指示交付何光傑,並囑咐其PO文等情,而與王志偉、何光傑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堪認定。
㈡再稽附表一「內容」欄所示留言發文者之登入IP多與王志偉及被告何光傑有關,有雅虎公司函覆之發文者帳號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IP位址資料存卷(所在頁數詳如附表一所示)可查,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一編號3至5「內容」欄所示留言之發表者「michaelhe 」,經查登入帳號為「trademichaelhe」,申登人姓名為何光傑,其帳號登入之IP位址登記使用人為謝寶春,地址為被告何光傑戶籍地,而謝寶春為被告何光傑之母,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附卷(見臺北地檢署97他1998卷第141至142頁)可按。
⒉如附表一編號6「內容」欄所示留言之發表者「MICHAEL」,登入帳號為「michaelhelulu」,申登人姓名為何光傑;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留言之發表者「碩士」,登入帳號為「na2356twti」;如附表一編號14「內容」欄所示留言之發表者「小宜」,登入帳號為「anjo2356tw」,均曾於IP位址「59.120.77.61」登入,而該IP位址登記使用人為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均為臺中英美設址處。
⒊如附表一編號7至9「內容」欄所示留言之發表者「紫色梧桐」,登入帳號為「rosa0000000」,曾於IP位址「61.229.72.239」登入,而該IP位址登記使用人為王志偉,地址為王志偉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5。另附表一編號2「內容」欄所示留言之發表者「變形金剛」,雖查無最近登入之IP位址,然其登入帳號同為「rosa0000000」,足見與「紫色梧桐」為同一人。
⒋如附表一編號10、14「內容」欄所示留言之發表者「碩士」、「小宜」,均曾於IP位址「59.120.247.245」登入,而該IP 位址登記使用人為英美公司,地址為英美公司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⒌如附表一編號11、12「內容」欄所示留言之發表者「想你的天空」、如附表一編號13「內容」欄所示留言之發表者「美好的明天」,登入帳號均「sun_en9」,均曾於IP位址「59.120.247.245」登入,而該IP位址登記使用人為艾思英檢有限公司,然技術及管理聯絡人均為王志偉,且王志偉於臺中地院民事事件審理中,自承其為艾思英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也是大股東,是其在高雄艾思英檢公司電腦PO文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9偵續324卷第77頁)。
㈢由上所述,足證如附表一編號3至5「內容」欄所示留言為被告何光傑於家中上網發表;如附表一編號6「內容」欄所示留言為被告何光傑於臺中英美設址處上網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0、14「內容」欄所示留言為王志偉於臺中英美設址處上網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7至9「內容」欄所示留言為王志偉於其新北市之家中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內容」欄所示留言為王志偉於艾思英檢公司發表。又附表一編號1「內容」欄所示之留言雖無法調得發表者登入之IP位址,然該文章內容與附表一「內容」欄所示其餘留言內容均屬相同,與王志偉所提出原文亦相同,足見亦係王志偉於不詳地點所發表。另被告何光傑知悉王志偉會另外PO文,足見其知悉除其自身所發表者外,王志偉亦會發表相同留言於網路,則被告何光傑收受來自被告楊美華轉交來自王志偉處之附表一「內容」欄所示之留言光碟,並依王志偉、楊美華指示而為刊登行為,均與王志偉、被告楊美華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堪認定。
㈣本件王志偉、被告楊美華、何光傑如附表一「內容」欄所示留言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且被告何光傑辯稱其不知悉內容,前揭言論所述為真,且為合理評論云云,均不足採。茲析述如下: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開解釋文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係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如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即不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即可免除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固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仍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就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⒉如附表一「內容」欄所示留言之內容均為「戴爾自己編的英檢教材錯誤很多,中高級與初級的教材難度居然差不多,標榜學英文看DVD,怪怪的好像升學補習班,價位很亂亂喊價,一班學生10個有10種價錢,環境感覺商業氣息濃厚,大部分都在說同行壞話好像自己沒優點」,上開網路留言內容,經本院整體觀察,認上開留言內容已足使社會大眾誤認戴爾美語之教學品質、學習環境及經營管理不佳,且有收費標準混亂不一情事,而衡諸一般社會大眾前往美語補習班補習,對該補習班之教學品質及教材內容、收費標準、學習環境及經營管理良窳與否等一切情狀,均為審慎挑選補習班之重要考量因素,是上開網路留言內容,對告訴人夏愷隸即臺中戴爾之教學品質、學習環境、經營管理及收費標準等事宜,顯然足使一般大眾有所懷疑,並產生負面之評價,則依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自有對告訴人夏愷隸即臺中戴爾之商譽產生懷疑,甚至貶抑詆毀,而足以毀損告訴人夏愷隸即臺中戴爾之商譽至明。
⒊被告何光傑雖辯稱其僅將王志偉提供之電子檔案PO上網路,都是用複製貼上,並未仔細看內容,不知有誹謗他人名譽云云。惟據王志偉提出之所有電子檔原文(見新北地檢署97他54 64卷第9至16頁、100易1512卷第43至50頁),原電子檔之內容甚多,被告何光傑於本院亦坦承當時王志偉是交付原審100易1512卷第43至50頁所示文章內容,其再擷取第49至50頁內容PO文(見本院卷第83頁),除本案附表一「內容」欄所示有關如何選擇補習班部分外,尚有關於選購書籍、自修、考試技巧等部分,被告何光傑欲將附表一「內容」欄所示文字PO在網路上,必須先將王志偉所提供之電子檔案打開,選取所需要之段落後,才能複製並貼在網路上,在選取之過程中,必然會瀏覽檔案之內容,被告何光傑辯稱其對於所貼文之內容不清楚,已屬可疑。又王志偉提出之電子檔原文及被告何光傑所發表如附表一編號5「內容」欄所示留言,開頭第一行為「最近找多益補習班之心得」,第二行為「地點:臺北車站附近」,第三行為「目標:多益700~800,會話對談可以流利」,但如附表一編號3、4、6「內容」欄所示之留言開頭第一行亦為「最近找多益補習班之心得」,但第二行卻為「目標:多益700~800,會話對談可以流利」(即原文及附表一編號5「內容」欄所示留言之第三行),原文之第二行「地點:臺北車站附近」消失了,如果是第一行消失,或許可能是複製時疏漏未選取第一行,但第一行還在,只有第二行消失,足見被告何光傑在PO如附表一編號3、4、6「內容」欄所示之留言時特別將第二行刪除,其原因可能是附表一編號3「內容」欄所示留言之發問者表示其住在東海(在臺中),故被告何光傑將原文第二行「地點:臺北車站附近」刪除再複製貼上,而附表一編號4「內容」欄所示留言發問者並未指定詢問補習班之區域,且被告何光傑係緊接於附表一編號3「內容」欄所示留言後發表附表一編號4「內容」欄所示之留言,可能是複製後直接再度貼上,故亦無原文之第二行「地點:臺北車站附近」,因如附表一編號5、6「內容」欄所示留言並未印出發問者之完整問題,故本院無法確認被告何光傑係因發問者有無指定區域而調整其文章,然被告何光傑有刪改部分原文後再發表等情,仍足以認定,則其必然有閱覽原文,否則如何加以刪改,是其辯稱其不知發文內容為何云云,自不足採。
⒋被告何光傑又辯稱其所發表之留言內容依老闆王志偉指示所發文,應屬真實云云,惟依下所述,其辯解亦不足採。茲再析述如下:
⑴王志偉於臺北地檢署偵查中雖曾提出戴爾美語GEPT教材2頁,認其中有文法錯誤、語句不通順、混淆太空船(spacecraft)及火箭(rocket)、漏載阿波羅11號登月成員等缺失,做為其發表「戴爾自己編的英檢教材錯誤很多」係真實之證據資料一節。然王志偉偵查中所舉者乃GEPT之教材,而附表一所示文章所針對者係多益(TOEIC)補習班,兩者是否使用相同教材,顯有疑問,且其上GEPT教材漏載阿波羅11號登月成員與英文學習本屬無關,縱令王志偉前揭質疑均屬實,但多益補習班使用之教材必然甚多,王志偉所提之資料僅有數頁,尚不得遽此率以評斷告訴人夏愷隸即戴爾美語所提供學員之教材錯誤百出,並在網路上發表言論誇大並誤導社會大眾。
⑵王志偉所發表之「中高級與初級的教材難度居然差不多」,並未提出任何可信為真之證據資料,則其遽為上開文字之發表,顯然足以讓人懷疑告訴人夏愷隸即戴爾美語所提供學員教材不夠用心之負面評價。
⑶至王志偉雖提出戴爾美語臺北校課表1份及網友「奶茶」所PO文章(見新北地檢署98調偵294卷第22頁、臺北地檢署97他1998卷第180頁),作為其發表「標榜學英文看DVD,怪怪的好像升學補習班」之證據資料一節。惟依王志偉所提出之戴爾美語臺北校課程表,其上已有就「電腦模擬測驗」、「DVD光碟班」、「NEW多益」、「英檢中級」、「初級會話」、「初級文法」、「進階會話」、「進階文法」、「英檢中高」等班別予以排課,非僅「DVD光碟」教學班而已,王志偉卻於網路PO文稱「『標榜』學英文看DVD」,顯係誤導一般社會大眾,戴爾美語以「學英文看DVD」為主要班別,別無真人上課,而事實上戴爾美語「DVD光碟班」亦僅佔戴爾一星期課程表中之5個時段,其餘課程則另佔24個時段,顯然前開PO文內容記載「標榜學生學英文看DVD」一情亦與事實有別。至於王志偉所提暱稱「奶茶」發文之內容,係「我去戴爾之後,覺得被騙了,什麼小班教學,每班都超多人的,感覺好像是國高中的英文補習班..真是..」,亦僅提及其人數較多,而與「升學補習班」言下之意以國內考試取向者亦屬有別。
⑷另王志偉雖提出戴爾美語之報名資料表、上課合約書、收據(見新北地檢署98調偵294卷第17至21頁),證明戴爾美語之收費混亂,欲做為其發表「價位很亂亂喊價,一般學生10個有10種價錢」係真實之證據資料一節。然觀王志偉所提資料數量非多,其中有學員報名資料載明GEPT班(課程24週),有學員上課合約書載明多益班(TOEIC550分,課程為6個月),有收據僅載明訂金或學費總金額,有收據載明訂金、認證班等內容,內容均不相同,且各該收據均未詳載相關課程內容、期間,而王志偉所提上開學員報名資料、學員上課合約書,兩者課程及期間均不相同,收費不同乃屬常情,自不能以此認定戴爾美語有收費標準不一之情事。參以王志偉身為補習班同業,對補習教育業界之收費方式會因為課程內容、程度不同、參加課程時間長短而有不同收費標準情事,當知之甚詳,且易於查證區別,其僅憑前揭單據即做出戴爾美語收費混亂之言論,誤導消費者對戴爾美語產生收費標準不一致之負面印象,顯有誇大其詞之情。
⑸故由本件卷內證據,無從認定如附表一「內容」欄所示留言內容係為真實。且上開證據均係王志偉所提出,被告楊美華、何光傑自始至終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如附表一「內容」欄所示之言論為真實,被告何光傑於本院亦供述:並未就上開內容作查證也未詢問過王志偉或其他同事(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而依附表一「內容」欄所示之PO文內容,任何人均可得悉係基於網友、消費者之角色而為PO文,然身為經營者之王志偉、楊美華、受僱人何光傑卻妄自以網友、消費者身分而為PO文,且內容明顯在貶抑、否定戴爾美語辦學之情形,當為王志偉、被告2人所均明知,自非被告楊美華以其不知情、被告何光傑僅以悉依老闆王志偉之指示行事一節即可卸責,其等既然未做任何確認或可得而信為真實之查證動作,且均無法提出任何理由足以相信該等言論為真,其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⒌又前揭網路留言所述之事實並無證據足證客觀上屬實,或被告2 人有相當理由相信為真實,業如前述,且其整體內容已足使其他不特定多數之網路瀏覽民眾產生不良觀感,進而影響告訴人夏愷隸即臺中戴爾之商譽,實已涉及客觀事實優劣之評斷,自難謂僅係個人意見價值判斷之問題。且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在於透過言論自由之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亦如前述。在網路上廣大之言論中,何者可信而何者不可信,閱覽者固得本於其個人知識、經驗加以判斷,惟發言者之身分為何,常影響閱覽者對其言論接受之程度,乃屬重要之資訊,而王志偉、被告楊美華、何光傑身為補習班從業人員,卻刻意以一般網友之口吻發文,假裝係自己至各家補習班比較後之心得,無非係欲營造網友多認為戴爾美語教學品質及經營成效不佳之感覺,顯有刻意誤導大眾之嫌,亦難謂係屬善意性之評論,而得阻卻不法。被告何光傑辯稱其前揭言論屬以善意發表言論云云,要無可取。
㈤如附表一「內容」欄所示留言,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據此,本條文之構成要件,須事業基於「競爭之目的」,有「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之行為,且所陳述或散布之內容須合致「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結果等3要件,始該當本條文之構成要件。所謂「競爭之目的」係指妨害顧客對於他人營業信譽應有的信賴,藉以爭取原將由他人取得交易機會之情形;所謂「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係指關於客觀事實的不實主張或聲明,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大眾傳播媒體,使特定內容處於第三人或不特定人得以瞭解狀態的表意行為;所謂「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係指陳述或散布之內容,足以降低社會大眾或交易相對人,對被指摘事業之營業上評價而言。倘事業基於競爭之目的,有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行為,造成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結果,則有前揭法條之適用。至是否貶損他人之營業信譽,應依具體個案,衡酌交易相對人及潛在交易相對人對於廣告內容之客觀評價予以認定。所散布內容若對於產品、營業、營業所有人或主管人員等之不當貶損,導致交易相對人及潛在交易相對人,產生嚴重不信任感,致有拒絕交易或減少交易之可能等情形,即涉違反前開之規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95105號、第098110號處分書參照)。
⒉再按判斷事業之行為是否為競爭之目的,其前提應以事業間具有「競爭關係」為要件。而所謂「競爭關係」,公平交易法第4條係明定:「本法所稱競爭,謂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之行為。」查臺中戴爾及臺中英美均係設於臺中之英文補習班,且由附表一「內容」欄所示留言可知至少均有經營多益補習之業務,可知雙方間具有實質競爭關係,委無疑義。
⒊又依公平交易委員會91年6月11日公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而公平交易法第37條之行為人應指對於系爭違法行為之遂行具有意思決定者而言,亦即行為人對於事業出於競爭目的所為之相關行為係居於主導地位」。而王志偉為英美公司之負責人,在網路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2、7至14「內容」欄所示留言之行為,為其所決定,並居主導地位,並透過被告楊美華交由被告何光傑發表如附表一編號3至6「內容」欄所示留言,其等行為均可認定為英美公司之事業行為。
⒋如附表一「內容」欄所示留言足以影響告訴人之營業信譽,業如前述。又就附表一「內容」欄所示留言之整體內容觀之,表面上雖係網友比較各補習班之心得,然不但對戴爾美語為前揭批評,對所提及之其他補習班,亦分別以「美加、哈佛之強項不在多益,而是留學」、「感覺上這家(菁英)是比較好的,但課程要上網登記,沒有補課制度」、「(時代)教材要自己想辦法去借來影印,或上網找,很不方便」等語提及各補習班之缺點,或僅以「(趨勢)價錢比菁英貴,多少我忘了,大約35k吧,這家是新開的,教室設備新穎」寥寥數語帶過,僅有對自身英美補習班部分記載「全省有12家連鎖直營之分校,自己出書與電腦光碟品質比較讓人放心,剛剛重新裝潢設備新穎,有10幾年歷史除哈佛美加外是成立最久的,師資與口碑比較好,價錢也比較便宜」,介紹詳盡、讚譽有加,積極就其自身所提供服務之內容、品質等事項為宣稱,且被告何光傑於偵訊中供稱PO這些文章是為了招攬學生(見臺中地檢署98偵24758卷二第4頁)、楊美華說因為很多人會上奇摩知識蒐集訊息,伊在奇摩知識上PO文,可以增加行銷(見臺北地檢署97他1998卷第155頁)等語,足見王志偉及被告2人在網路上發表如附表一「內容」欄所示留言之目的,顯係用以爭取交易機會,可認係出於競爭目的之競爭行為,亦無疑義,揆諸前揭說明,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 條之規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為本院所不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及均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2人與王志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本案之犯行係於96年6月至12月間所為,且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就同一內容反覆刊載於雅虎奇摩網站「YAHOO!奇摩知識+」網頁中,其行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間隔上均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按刑法上所謂法條競合,係指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禁止為雙重評價,故僅能選擇其中一法條論罪,而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其本質乃屬單純一罪。而所謂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符合相同或不同之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併論以相同或不同之數罪名;但立法上基於刑罰衡平原理,規定為僅應從其中一重罪處斷;其本質為數罪之競合,與前述法條競合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違反者,應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行為人。此係為了保護事業在市場上從事競爭、交易之公平性、正當性,保護法益為「商業信譽」之個人法益,並兼有社會法益,且該條犯罪構成要件尚有「事業為競爭之目的」。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之犯罪係侵害個人名譽法益,與前開公平交易法之犯罪構成要件並非一致,所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如係事業為競爭之目的,以一個散布不實情事行為而侵害一個兼有社會法益、個人商業信譽法益,以及一個個人名譽法益,應屬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之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罪。
四、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為,除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7條等罪名外,另涉犯刑法第313條之妨礙信用罪嫌。惟按「該條妨害信用罪之保護法益,重在『經濟上之能力』而言,如散布某人債台高築行將破產、或某商號因修理內部停業等,如非關於經濟上支付能力之事,則應屬侮辱或誹謗之範圍,本案被告係針對自訴人所推出之商品認為其無防盜功效,顯係損害自訴人營業信譽,而非對其經濟上能否履行之能力有所質疑,應不該當妨害信用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64號判決亦為相同見解)。本件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一「內容」欄所示,固有損告訴人營業信譽,但與告訴人經濟上支付能力無關,自不構成妨害信用罪,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經成罪,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楊美華、何光傑與王志偉(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除散布附表一「內容」欄所示留言外,王志偉亦透過楊美華提供附表二「內容」欄所示留言電子檔予何光傑,再由何光傑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連接電腦網路,進入公眾均得觀覽之雅虎奇摩網站內「YAHOO!奇摩知識+」網頁,以如附表二所示暱稱,並使用第一人稱敘述之方式,在該網頁公然刊登內容為「我先說朋友告訴我戴爾的上課方式....老師先照課本唸課本拿起來,內容有問與答,就一個同學唸問題一個同學唸答案,接著老師翻譯,唸完後後面就有要我們練習聽力,就開始聽,聽完後捏,老師就翻到課本後面的答案,也是一樣,題目唸完,接著就說:『答案是c。』...降是怎樣,請老師來當翻譯失唸給我們聽ㄉ,實在是....口說會話原本以為是老師會跟我們用英文交談,結果捏....課本拿起來,開始唸唸完翻譯後,互相找一個伴一個當A一個當B練習,唸完後就沒ㄌ,就降一堂課上完ㄌ」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夏愷隸即臺中戴爾名譽及信用之文字,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37條第1項之罪嫌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等罪嫌。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揭櫫甚詳。99年5月19日制訂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明文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訴人認被告2人就刊登附表二「內容」欄所示留言之行為,均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如附表二所示網路留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被告楊美華辯稱:伊並未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電子檔與被告何光傑等語,被告何光傑亦辯稱:伊並未在網路PO如附表二「內容」欄所載留言等語。
⒊經查:卷內所附如附表二「內容」欄所示留言(見臺北地檢署97 他1998卷第54至72頁),僅能證明有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暱稱發表如附表二「內容」欄所示之留言,而卷內並無IP位址或其他證據足證如附表二「內容」欄所示之留言確為王志偉或被告2人發表。且依前述勞工保險局102年10月11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投保資料表顯示,被告何光傑自95年2月17日加保英美公司,於96年10月1日轉出英美公司,則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PO文(分別為96年10月25日、11月12日、18日)之時間,被告何光傑業已離職,猶無法證明與被告何光傑之關連性。至附表二編號2、3「內容」欄所示留言雖均係以帳號Daniel1101登入發表,與附表一編號1「內容」欄所示登入帳號相同,惟附表一編號1「內容」欄之留言發表時間為96年6月26日,附表二編號2、3「內容」欄之留言發表時間則均為95年3月15日,相隔已1年又3個月餘,所用網路暱稱並不相同,且兩者所張貼網路留言內容,其所使用之慣性,亦不相一致,尚難令本院產生兩者出於同一人所為之確信,而無任何合理之懷疑可言。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附表二「內容」欄所示留言與確為王志偉及被告2人以公訴意旨所指之方式發表,公訴人此部分舉證責任尚有不足。
⒋綜上,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曾與王志偉共同發表如附表二「內容」欄所示留言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前述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尚均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經成罪,亦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何光傑就在網路上共同PO如附表一「內容」欄所示留言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附表二「內容」欄所示留言部分不另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楊美華與其、王志偉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疏未審酌楊美華亦為共犯,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均未論述及此,而有未洽。被告楊美華就本案附表一之散布行為,與王志偉、何光傑均為共犯,原審疏未勾稽查證,遽為其無罪諭知,尚有未當。被告何光傑上訴意旨以其否認犯罪,暨原審量刑過重等詞,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何光傑不另無罪諭知部分認應為有罪判決,亦屬無據,惟原審關於被告何光傑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何光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楊美華就散布附表一「內容」欄所示留言部分,應為有罪諭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此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至其認被告楊美華就散布附表二「內容」欄所示留言部分,應為有罪諭知,則屬無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楊美華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楊美華身為王志偉配偶,參與英美公司之經營事宜,與王志偉竟不思以良性競爭方式,正當行銷其商品,反假冒消費者、使用者之身分,貶低告訴人夏愷隸即臺中戴爾之評價,影響其招生,有害其商譽,更使告訴人無從察覺幕後主使者,以致歷經訴訟程序之奔波、勞費,始得揪出幕後藏鏡人,足見王志偉與被告楊美華為達目的,不擇手段,實不足取;被告何光傑明知被告楊美華受王志偉所託,所轉交之物,明顯有害於告訴人之營運、信譽,仍受其等指示而為PO文,固有其身為受僱者寄人籬下之無奈;然被告楊美華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甚至連領薪、加保等顯而易見、易於查證之事實均一概否認,撇清一切刑責,絲毫不見其誠心悔悟之態度,至被告何光傑僅坦承有PO文之事實,事後復翻異其詞,為被告楊美華有利之供述,供述丕變,難以自圓其說,亦難認其態度良好;加以告訴人對王志偉、楊美華、何光傑、英美公司等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已獲勝訴判決,並由王志偉個人支付賠償金額30萬元及刊報道歉完畢,已經被告2人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2人根本未支付分文,被告何光傑於本院仍然供稱「現在也沒有要與告訴人談和解」之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依其等犯後表現,難認有何真摯悔悟之心而得為其等刑度有利之考量;暨考以被告楊美華係二、三專畢業,已婚,被告何光傑係大學畢業、未婚等智識程度、社經地位、家庭狀況,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 公平交易法第22條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 不實情事。 公平交易法第 37 條第1項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行為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網站(網頁│內容 │暱稱 │註冊帳│IP位置 │卷證資料 │ │ │ │) │ │ │號姓名│ │ │ ├──┼─────┼─────┼────────────┼────┼───┼───────┼─────┤ │1 │96年6月26 │奇摩知識網│戴爾自己編的英檢教材錯誤│綠光森林│林國平│61.229.80.216 │臺北地檢署│ │ │日23時03分│ │很多,中高級與初級的教材│ │ │ │(下同)97│ │ │ │ │難度居然差不多,標榜學英│ │ │ │他1998卷第│ │ │ │ │文看DVD,怪怪的好像升學 │ │ │ │7、96頁 │ │ │ │ │補習班,價位很亂亂喊價,│ │ │ │ │ │ │ │ │一班學生10個有10種價錢,│ │ │ │ │ │ │ │ │環境感覺商業氣息濃厚,大│ │ │ │ │ │ │ │ │部分都在說同行壞話好像自│ │ │ │ │ │ │ │ │己沒優點。 │ │ │ │ │ ├──┼─────┼─────┼────────────┼────┼───┼───────┼─────┤ │2 │96年8月15 │奇摩知識網│戴爾自己編的英檢教材錯誤│變形金剛│孫云云│61.217.67.158 │97他1998卷│ │ │日23時26分│ │很多,中高級與初級的教材│ │ │ │第9、97頁 │ │ │ │ │難度居然差不多,標榜學英│ │ │ │ │ │ │ │ │文看DVD,怪怪的好像升學 │ │ │ │ │ │ │ │ │補習班,價位很亂亂喊價,│ │ │ │ │ │ │ │ │一班學生10個有10種價錢,│ │ │ │ │ │ │ │ │環境感覺商業氣息濃厚,大│ │ │ │ │ │ │ │ │部分都在說同行壞話好像自│ │ │ │ │ │ │ │ │己沒優點。 │ │ │ │ │ ├──┼─────┼─────┼────────────┼────┼───┼───────┼─────┤ │3 │96年9月10 │奇摩知識網│戴爾自己編的英檢教材錯誤│michael │何光傑│220.132.211.12│97他1998卷│ │ │日16時14分│ │很多,中高級與初級的教材│he │ │用戶名:謝寶春│第11至12、│ │ │ │ │難度居然差不多,標榜學英│ │ │(即被告何光傑│98頁 │ │ │ │ │文看DVD,怪怪的好像升學 │ │ │之母) │ │ │ │ │ │補習班,價位很亂亂喊價,│ │ │ │ │ │ │ │ │一班學生10個有10種價錢,│ │ │ │ │ │ │ │ │環境感覺商業氣息濃厚,大│ │ │ │ │ │ │ │ │部分都在說同行壞話好像自│ │ │ │ │ │ │ │ │己沒優點。 │ │ │ │ │ ├──┼─────┼─────┼────────────┼────┼───┼───────┼─────┤ │4 │96年9月10 │奇摩知識網│戴爾自己編的英檢教材錯誤│michael │何光傑│220.132.211.12│ 97他1998 │ │ │日16時28分│ │很多,中高級與初級的教材│he │ │用戶名:謝寶春│卷第19至20│ │ │ │ │難度居然差不多,標榜學英│ │ │(即被告何光傑│、98頁 │ │ │ │ │文看DVD,怪怪的好像升學 │ │ │之母) │ │ │ │ │ │補習班,價位很亂亂喊價,│ │ │ │ │ │ │ │ │一班學生10個有10種價錢,│ │ │ │ │ │ │ │ │環境感覺商業氣息濃厚,大│ │ │ │ │ │ │ │ │部分都在說同行壞話好像自│ │ │ │ │ │ │ │ │己沒優點。 │ │ │ │ │ ├──┼─────┼─────┼────────────┼────┼───┼───────┼─────┤ │5 │96年9月20 │奇摩知識網│戴爾自己編的英檢教材錯誤│michael │何光傑│220.132.211.12│97他1998卷│ │ │日16時43分│ │很多,中高級與初級的教材│he │ │用戶名:謝寶春│第23至24、│ │ │ │ │難度居然差不多,標榜學英│ │ │(即被告何光傑│98頁 │ │ │ │ │文看DVD,怪怪的好像升學 │ │ │之母) │ │ │ │ │ │補習班,價位很亂亂喊價,│ │ │ │ │ │ │ │ │一班學生10個有10種價錢,│ │ │ │ │ │ │ │ │環境感覺商業氣息濃厚,大│ │ │ │ │ │ │ │ │部分都在說同行壞話好像自│ │ │ │ │ │ │ │ │己沒優點。 │ │ │ │ │ ├──┼─────┼─────┼────────────┼────┼───┼───────┼─────┤ │6 │96年9月28 │奇摩知識網│戴爾自己編的英檢教材錯誤│MICHAEL │何光傑│59.120.77.61 │97他1998卷│ │ │日16時51分│ │很多,中高級與初級的教材│ │ │用戶名稱:英美│第25、99頁│ │ │ │ │難度居然差不多,標榜學英│ │ │語言訓練股份有│ │ │ │ │ │文看DVD,怪怪的好像升學 │ │ │限公司 │ │ │ │ │ │補習班,價位很亂亂喊價,│ │ │ │ │ │ │ │ │一班學生10個有10種價錢,│ │ │ │ │ │ │ │ │環境感覺商業氣息濃厚,大│ │ │ │ │ │ │ │ │部分都在說同行壞話好像自│ │ │ │ │ │ │ │ │己沒優點。 │ │ │ │ │ ├──┼─────┼─────┼────────────┼────┼───┼───────┼─────┤ │7 │96年10月12│奇摩知識網│戴爾自己編的英檢教材錯誤│紫色梧桐│孫云云│61.229.72.239 │97他1998卷│ │ │日凌晨4時 │ │很多,中高級與初級的教材│ │ │用戶名稱:王志│第27至28、│ │ │41分 │ │難度居然差不多,標榜學英│ │ │偉 │100、118頁│ │ │ │ │文看DVD,怪怪的好像升學 │ │ │ │ │ │ │ │ │補習班,價位很亂亂喊價,│ │ │ │ │ │ │ │ │一班學生10個有10種價錢,│ │ │ │ │ │ │ │ │環境感覺商業氣息濃厚,大│ │ │ │ │ │ │ │ │部分都在說同行壞話好像自│ │ │ │ │ │ │ │ │己沒優點。 │ │ │ │ │ ├──┼─────┼─────┼────────────┼────┼───┼───────┼─────┤ │8 │96年10月12│奇摩知識網│戴爾自己編的英檢教材錯誤│紫色梧桐│孫云云│61.229.72.239 │97他1998卷│ │ │日凌晨4時 │ │很多,中高級與初級的教材│ │ │用戶名稱:王志│第34、100 │ │ │54分 │ │難度居然差不多,標榜學英│ │ │偉 │、118頁 │ │ │ │ │文看DVD,怪怪的好像升學 │ │ │ │ │ │ │ │ │補習班,價位很亂亂喊價,│ │ │ │ │ │ │ │ │一班學生10個有10種價錢,│ │ │ │ │ │ │ │ │環境感覺商業氣息濃厚,大│ │ │ │ │ │ │ │ │部分都在說同行壞話好像自│ │ │ │ │ │ │ │ │己沒優點。 │ │ │ │ │ ├──┼─────┼─────┼────────────┼────┼───┼───────┼─────┤ │9 │96年10月12│奇摩知識網│戴爾自己編的英檢教材錯誤│紫色梧桐│孫云云│61.229.72.239 │97他1998卷│ │ │日凌晨4時 │ │很多,中高級與初級的教材│ │ │用戶名稱:王志│第41至42、│ │ │43分 │ │難度居然差不多,標榜學英│ │ │偉 │100、118頁│ │ │ │ │文看DVD,怪怪的好像升學 │ │ │ │ │ │ │ │ │補習班,價位很亂亂喊價,│ │ │ │ │ │ │ │ │一班學生10個有10種價錢,│ │ │ │ │ │ │ │ │環境感覺商業氣息濃厚,大│ │ │ │ │ │ │ │ │部分都在說同行壞話好像自│ │ │ │ │ │ │ │ │己沒優點。 │ │ │ │ │ ├──┼─────┼─────┼────────────┼────┼───┼───────┼─────┤ │10 │96年11月13│奇摩知識網│戴爾自己編的英檢教材錯誤│碩士 │李政治│59.120.77.61 │97他1998卷│ │ │日15時49分│ │很多,中高級與初級的教材│ │ │用戶名稱:英美│第43、102 │ │ │ │ │難度居然差不多,標榜學英│ │ │語言訓練股份有│、119頁 │ │ │ │ │文看DVD,怪怪的好像升學 │ │ │限公司 │ │ │ │ │ │補習班,價位很亂亂喊價,│ │ │ │ │ │ │ │ │一班學生10個有10種價錢,│ │ │ │ │ │ │ │ │環境感覺商業氣息濃厚,大│ │ │ │ │ │ │ │ │部分都在說同行壞話好像自│ │ │ │ │ │ │ │ │己沒優點。 │ │ │ │ │ ├──┼─────┼─────┼────────────┼────┼───┼───────┼─────┤ │11 │96年11月20│奇摩知識網│戴爾自己編的英檢教材錯誤│想你的天│黃Wei │59.120.247.245│97他1998卷│ │ │日16時38分│ │很多,中高級與初級的教材│空 │ │用戶名稱:艾思│第45至46、│ │ │ │ │難度居然差不多,標榜學英│ │ │英檢有限公司 │103至105、│ │ │ │ │文看DVD,怪怪的好像升學 │ │ │(技術聯絡人為│120頁 │ │ │ │ │補習班,價位很亂亂喊價,│ │ │王志偉) │ │ │ │ │ │一班學生10個有10種價錢,│ │ │ │ │ │ │ │ │環境感覺商業氣息濃厚,大│ │ │ │ │ │ │ │ │部分都在說同行壞話好像自│ │ │ │ │ │ │ │ │己沒優點。 │ │ │ │ │ ├──┼─────┼─────┼────────────┼────┼───┼───────┼─────┤ │12 │96年11月20│奇摩知識網│戴爾自己編的英檢教材錯誤│想你的天│黃Wei │59.120.247.245│97他1998卷│ │ │日17時24分│ │很多,中高級與初級的教材│空 │ │用戶名稱:艾思│第47至48、│ │ │ │ │難度居然差不多,標榜學英│ │ │英檢有限公司 │103至105、│ │ │ │ │文看DVD,怪怪的好像升學 │ │ │(技術聯絡人為│120頁 │ │ │ │ │補習班,價位很亂亂喊價,│ │ │王志偉) │ │ │ │ │ │一班學生10個有10種價錢,│ │ │ │ │ │ │ │ │環境感覺商業氣息濃厚,大│ │ │ │ │ │ │ │ │部分都在說同行壞話好像自│ │ │ │ │ │ │ │ │己沒優點。 │ │ │ │ │ ├──┼─────┼─────┼────────────┼────┼───┼───────┼─────┤ │13 │96年11月22│奇麼知識網│戴爾自己編的英檢教材錯誤│美好的明│黃Wei │59.120.247.245│97他1998卷│ │ │日15時43分│ │很多,中高級與初級的教材│天 │ │用戶名稱:艾思│第49至50、│ │ │ │ │難度居然差不多,標榜學英│ │ │英檢有限公司 │103至105、│ │ │ │ │文看DVD,怪怪的好像升學 │ │ │(技術聯絡人為│120頁 │ │ │ │ │補習班,價位很亂亂喊價,│ │ │王志偉) │ │ │ │ │ │一班學生10個有10種價錢,│ │ │ │ │ │ │ │ │環境感覺商業氣息濃厚,大│ │ │ │ │ │ │ │ │部分都在說同行壞話好像自│ │ │ │ │ │ │ │ │己沒優點。 │ │ │ │ │ ├──┼─────┼─────┼────────────┼────┼───┼───────┼─────┤ │14 │96年12月25│奇摩知識網│戴爾自己編的英檢教材錯誤│小宜 │賴宜珊│59.120.77.61 │97他1998卷│ │ │日16時3分 │ │很多,中高級與初級的教材│ │ │用戶名稱:英美│第51、106 │ │ │ │ │難度居然差不多,標榜學英│ │ │語言訓練股份有│、117頁 │ │ │ │ │文看DVD,怪怪的好像升學 │ │ │限公司 │ │ │ │ │ │補習班,價位很亂亂喊價,│ │ │ │ │ │ │ │ │一班學生10個有10種價錢,│ │ │ │ │ │ │ │ │環境感覺商業氣息濃厚,大│ │ │ │ │ │ │ │ │部分都在說同行壞話好像自│ │ │ │ │ │ │ │ │己沒優點。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網站(網頁│內容 │暱稱 │註冊帳│ IP位置 │ 卷證位置 │ │ │ │) │ │ │號姓名│ │ │ ├──┼─────┼─────┼────────────┼────┼───┼───────┼─────┤ │1 │95年3月5日│奇摩知識網│我先說朋友告訴我戴爾的上│Daniel │李潔玲│61.229.74.85 │97他1998卷│ │ │凌晨5時13 │ │課方式....老師照著課本唸│ │ │ │第54、107 │ │ │分 │ │課本拿起來,內容有問與答│ │ │ │頁 │ │ │ │ │,就一個同學唸問題一個同│ │ │ │ │ │ │ │ │學唸答案,接著老師翻譯,│ │ │ │ │ │ │ │ │唸完後後面就有要我們練習│ │ │ │ │ │ │ │ │聽力,就開始聽,聽完後捏│ │ │ │ │ │ │ │ │,老師就翻到課本後面的答│ │ │ │ │ │ │ │ │案,也是一樣,題目唸完,│ │ │ │ │ │ │ │ │接著就說:「答案是c。」 │ │ │ │ │ │ │ │ │... 降是怎樣,請老師來當│ │ │ │ │ │ │ │ │翻譯師唸給我們聽ㄉ,實在│ │ │ │ │ │ │ │ │是...口說會話原本以為是 │ │ │ │ │ │ │ │ │老師會跟我們用英文交談,│ │ │ │ │ │ │ │ │結果捏...課本拿起來,開 │ │ │ │ │ │ │ │ │始唸唸完翻譯後,互相找一│ │ │ │ │ │ │ │ │個伴一個當A一個當B練習,│ │ │ │ │ │ │ │ │唸完後就沒ㄌ....就降一堂│ │ │ │ │ │ │ │ │課上完ㄌ │ │ │ │ │ ├──┼─────┼─────┼────────────┼────┼───┼───────┼─────┤ │2 │95年3月15 │奇摩知識網│我先說朋友告訴我戴爾的上│May │林國平│61.229.80.216 │97他1998卷│ │ │日凌晨3時 │ │課方式....老師照著課本唸│ │ │ │第56、108 │ │ │54分 │ │課本拿起來,內容有問與答│ │ │ │頁 │ │ │ │ │,就一個同學唸問題一個同│ │ │ │ │ │ │ │ │學唸答案,接著老師翻譯,│ │ │ │ │ │ │ │ │唸完後後面就有要我們練習│ │ │ │ │ │ │ │ │聽力,就開始聽,聽完後捏│ │ │ │ │ │ │ │ │,老師就翻到課本後面的答│ │ │ │ │ │ │ │ │案,也是一樣,題目唸完,│ │ │ │ │ │ │ │ │接著就說:「答案是c。」 │ │ │ │ │ │ │ │ │... 降是怎樣,請老師來當│ │ │ │ │ │ │ │ │翻譯師唸給我們聽ㄉ,實在│ │ │ │ │ │ │ │ │是...口說會話原本以為是 │ │ │ │ │ │ │ │ │老師會跟我們用英文交談,│ │ │ │ │ │ │ │ │結果捏...課本拿起來,開 │ │ │ │ │ │ │ │ │始唸唸完翻譯後,互相找一│ │ │ │ │ │ │ │ │個伴一個當A一個當B練習,│ │ │ │ │ │ │ │ │唸完後就沒ㄌ....就降一堂│ │ │ │ │ │ │ │ │課上完ㄌ │ │ │ │ │ ├──┼─────┼─────┼────────────┼────┼───┼───────┼─────┤ │ 3 │95年3月15 │奇摩知識網│我先說朋友告訴我戴爾的上│May │林國平│61.229.80.216 │97他1998卷│ │ │日凌晨3時 │ │課方式....老師照著課本唸│ │ │ │第56、108 │ │ │56分 │ │課本拿起來,內容有問與答│ │ │ │頁 │ │ │ │ │,就一個同學唸問題一個同│ │ │ │ │ │ │ │ │學唸答案,接著老師翻譯,│ │ │ │ │ │ │ │ │唸完後後面就有要我們練習│ │ │ │ │ │ │ │ │聽力,就開始聽,聽完後捏│ │ │ │ │ │ │ │ │,老師就翻到課本後面的答│ │ │ │ │ │ │ │ │案,也是一樣,題目唸完,│ │ │ │ │ │ │ │ │接著就說:「答案是c。」 │ │ │ │ │ │ │ │ │... 降是怎樣,請老師來當│ │ │ │ │ │ │ │ │翻譯師唸給我們聽ㄉ,實在│ │ │ │ │ │ │ │ │是...口說會話原本以為是 │ │ │ │ │ │ │ │ │老師會跟我們用英文交談,│ │ │ │ │ │ │ │ │結果捏...課本拿起來,開 │ │ │ │ │ │ │ │ │始唸唸完翻譯後,互相找一│ │ │ │ │ │ │ │ │個伴一個當A一個當B練習,│ │ │ │ │ │ │ │ │唸完後就沒ㄌ....就降一堂│ │ │ │ │ │ │ │ │課上完ㄌ │ │ │ │ │ ├──┼─────┼─────┼────────────┼────┼───┼───────┼─────┤ │ 4 │96年10月25│ 奇摩知識 │我先說朋友告訴我戴爾的上│大甲 │張淑珍│61.229.77.157 │97他1998卷│ │ │日凌晨2時 │網 │課方式....老師照著課本唸│ │ │ │第58、第 │ │ │42分 │ │課本拿起來,內容有問與答│ │ │ │109頁 │ │ │ │ │,就一個同學唸問題一個同│ │ │ │ │ │ │ │ │學唸答案,接著老師翻譯,│ │ │ │ │ │ │ │ │唸完後後面就有要我們練習│ │ │ │ │ │ │ │ │聽力,就開始聽,聽完後捏│ │ │ │ │ │ │ │ │,老師就翻到課本後面的答│ │ │ │ │ │ │ │ │案,也是一樣,題目唸完,│ │ │ │ │ │ │ │ │接著就說:「答案是c。」 │ │ │ │ │ │ │ │ │... 降是怎樣,請老師來當│ │ │ │ │ │ │ │ │翻譯師唸給我們聽ㄉ,實在│ │ │ │ │ │ │ │ │是...口說會話原本以為是 │ │ │ │ │ │ │ │ │老師會跟我們用英文交談,│ │ │ │ │ │ │ │ │結果捏...課本拿起來,開 │ │ │ │ │ │ │ │ │始唸唸完翻譯後,互相找一│ │ │ │ │ │ │ │ │個伴一個當A一個當B練習,│ │ │ │ │ │ │ │ │唸完後就沒ㄌ....就降一堂│ │ │ │ │ │ │ │ │課上完ㄌ │ │ │ │ │ ├──┼─────┼─────┼────────────┼────┼───┼───────┼─────┤ │ 5 │96年10月25│奇摩知識網│我先說朋友告訴我戴爾的上│心靈雞湯│高國代│61.229.72.160 │97他1998卷│ │ │日凌晨2時 │ │課方式....老師照著課本唸│ │ │ │第59、第 │ │ │59分 │ │課本拿起來,內容有問與答│ │ │ │110至111頁│ │ │ │ │,就一個同學唸問題一個同│ │ │ │ │ │ │ │ │學唸答案,接著老師翻譯,│ │ │ │ │ │ │ │ │唸完後後面就有要我們練習│ │ │ │ │ │ │ │ │聽力,就開始聽,聽完後捏│ │ │ │ │ │ │ │ │,老師就翻到課本後面的答│ │ │ │ │ │ │ │ │案,也是一樣,題目唸完,│ │ │ │ │ │ │ │ │接著就說:「答案是c。」 │ │ │ │ │ │ │ │ │... 降是怎樣,請老師來當│ │ │ │ │ │ │ │ │翻譯師唸給我們聽ㄉ,實在│ │ │ │ │ │ │ │ │是...口說會話原本以為是 │ │ │ │ │ │ │ │ │老師會跟我們用英文交談,│ │ │ │ │ │ │ │ │結果捏...課本拿起來,開 │ │ │ │ │ │ │ │ │始唸唸完翻譯後,互相找一│ │ │ │ │ │ │ │ │個伴一個當A一個當B練習,│ │ │ │ │ │ │ │ │唸完後就沒ㄌ....就降一堂│ │ │ │ │ │ │ │ │課上完ㄌ │ │ │ │ │ ├──┼─────┼─────┼────────────┼────┼───┼───────┼─────┤ │ 6 │96年10月25│奇摩知識網│我先說朋友告訴我戴爾的上│心靈雞湯│高國代│61.229.72.160 │97他1998卷│ │ │日凌晨3時2│ │課方式....老師照著課本唸│ │ │ │第60、第 │ │ │分 │ │課本拿起來,內容有問與答│ │ │ │110至111頁│ │ │ │ │,就一個同學唸問題一個同│ │ │ │ │ │ │ │ │學唸答案,接著老師翻譯,│ │ │ │ │ │ │ │ │唸完後後面就有要我們練習│ │ │ │ │ │ │ │ │聽力,就開始聽,聽完後捏│ │ │ │ │ │ │ │ │,老師就翻到課本後面的答│ │ │ │ │ │ │ │ │案,也是一樣,題目唸完,│ │ │ │ │ │ │ │ │接著就說:「答案是c。」 │ │ │ │ │ │ │ │ │... 降是怎樣,請老師來當│ │ │ │ │ │ │ │ │翻譯師唸給我們聽ㄉ,實在│ │ │ │ │ │ │ │ │是...口說會話原本以為是 │ │ │ │ │ │ │ │ │老師會跟我們用英文交談,│ │ │ │ │ │ │ │ │結果捏...課本拿起來,開 │ │ │ │ │ │ │ │ │始唸唸完翻譯後,互相找一│ │ │ │ │ │ │ │ │個伴一個當A一個當B練習,│ │ │ │ │ │ │ │ │唸完後就沒ㄌ....就降一堂│ │ │ │ │ │ │ │ │課上完ㄌ │ │ │ │ │ ├──┼─────┼─────┼────────────┼────┼───┼───────┼─────┤ │ 7 │96年11月18│奇摩知識網│我先說朋友告訴我戴爾的上│匿名 │高國代│61.229.92.247 │97他1998卷│ │ │日23時56分│ │課方式....老師照著課本唸│ │ │ │第61、第 │ │ │ │ │課本拿起來,內容有問與答│ │ │ │110至111頁│ │ │ │ │,就一個同學唸問題一個同│ │ │ │ │ │ │ │ │學唸答案,接著老師翻譯,│ │ │ │ │ │ │ │ │唸完後後面就有要我們練習│ │ │ │ │ │ │ │ │聽力,就開始聽,聽完後捏│ │ │ │ │ │ │ │ │,老師就翻到課本後面的答│ │ │ │ │ │ │ │ │案,也是一樣,題目唸完,│ │ │ │ │ │ │ │ │接著就說:「答案是c。」 │ │ │ │ │ │ │ │ │... 降是怎樣,請老師來當│ │ │ │ │ │ │ │ │翻譯師唸給我們聽ㄉ,實在│ │ │ │ │ │ │ │ │是...口說會話原本以為是 │ │ │ │ │ │ │ │ │老師會跟我們用英文交談,│ │ │ │ │ │ │ │ │結果捏...課本拿起來,開 │ │ │ │ │ │ │ │ │始唸唸完翻譯後,互相找一│ │ │ │ │ │ │ │ │個伴一個當A一個當B練習,│ │ │ │ │ │ │ │ │唸完後就沒ㄌ....就降一堂│ │ │ │ │ │ │ │ │課上完ㄌ │ │ │ │ │ ├──┼─────┼─────┼────────────┼────┼───┼───────┼─────┤ │ 8 │96年11月12│ 奇摩知識 │我先說朋友告訴我戴爾的上│匿名 │高國代│61.229.92.247 │97他1998卷│ │ │日12時55分│網 │課方式....老師照著課本唸│ │ │ │第70、第 │ │ │ │ │課本拿起來,內容有問與答│ │ │ │110至111頁│ │ │ │ │,就一個同學唸問題一個同│ │ │ │ │ │ │ │ │學唸答案,接著老師翻譯,│ │ │ │ │ │ │ │ │唸完後後面就有要我們練習│ │ │ │ │ │ │ │ │聽力,就開始聽,聽完後捏│ │ │ │ │ │ │ │ │,老師就翻到課本後面的答│ │ │ │ │ │ │ │ │案,也是一樣,題目唸完,│ │ │ │ │ │ │ │ │接著就說:「答案是c。」 │ │ │ │ │ │ │ │ │... 降是怎樣,請老師來當│ │ │ │ │ │ │ │ │翻譯師唸給我們聽ㄉ,實在│ │ │ │ │ │ │ │ │是...口說會話原本以為是 │ │ │ │ │ │ │ │ │老師會跟我們用英文交談,│ │ │ │ │ │ │ │ │結果捏...課本拿起來,開 │ │ │ │ │ │ │ │ │始唸唸完翻譯後,互相找一│ │ │ │ │ │ │ │ │個伴一個當A一個當B練習,│ │ │ │ │ │ │ │ │唸完後就沒ㄌ....就降一堂│ │ │ │ │ │ │ │ │課上完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