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健興
- 選任辯護人
- 施泓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健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許健興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0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0 年5 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同年7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5 年1 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住所客廳,因與家人爭吵心情不佳,擬放火自殺,明知該房屋與上下樓層、左右房屋等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緊鄰,為連棟式之集合式住宅,已預見在其居住之上址房屋內放火,將有延燒、波及鄰近住宅之可能,而致生公共危險,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按壓殺蟲劑噴嘴使其噴出氣體,同時以打火機點燃該氣體,燒灼客廳3 人座沙發椅椅墊、2 人座沙發椅椅墊及木桌東北側地面雜物堆上之報紙而著手放火,火勢延燒後導致該址客廳西南側木質天花板燃燒,有碳化剝落情形、其他天花板有嚴重燻黑痕跡、壁面部分均受火煙燻黑、西側壁面靠南側(即3 人座沙發椅西側壁面)、南側壁面靠西側(即2 人座沙發椅南側壁面)各有1 垂直向上燒白之火流燃燒路徑、3 人座沙發椅及2 人座沙發椅椅墊處及椅背均經碳化燒損、其餘臥室、廚房上方處遭輕微火煙燻黑。嗣因民眾發覺火警,通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處理,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到場撲滅火勢,始未造成該住宅燒燬及人員傷亡,該住宅之之主要構成部分尚未因此喪失效用而未遂。嗣許健興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救出火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情節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放火者,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許健興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伊於105 年1 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許,因跟家人吵架,心情不好要自殺,所以在伊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住處客廳放火,伊係以殺蟲劑噴出殺蟲液,再用打火機點燃噴出來的殺蟲液,按住殺蟲劑的開關不放,火就一直噴,再用火去燒鋪在客廳沙發上的報紙,伊知道以此方式縱火,有可能會延燒至其他樓層,甚至整排公寓而發生極大危險等語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97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 頁、第11頁、第48頁、第49頁、第68頁、第103 頁、第104 頁、本院卷第22頁、第45頁、第122 頁】,證人即被告父親許金城於偵訊時亦證稱:該房屋客廳整個燒掉,其他3 間房間及廚房只有一部分燻黑,加蓋陽臺的天花板也被燒掉,但沒有燒到鄰居的房子等語明確(詳偵卷第92頁),證人即被告母親黃明月於偵訊時復證稱:該房屋係登記在伊名下,本次火災沒有燒到鄰居的房子等語甚詳(詳偵卷第91頁、第92頁),並有現場照片48張附卷可參(詳偵卷第14頁至第37頁)。且本案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認本案現場以客廳處有明顯燃燒痕跡,其餘隔間(臥室、廚房)僅上方處有輕微火煙燻黑跡象,並無明顯燃燒情事,顯示火勢主要位於客廳處;進一步檢視客廳發現,客廳上方木質天花板有嚴重燻黑痕跡,其中西南區塊之天花板已有碳化剝落情形,顯示火勢以客廳西南側燃燒較為劇烈,另檢視壁面部分均受火煙燻黑,其中西側壁面靠南側處(即3 人座沙發椅西側壁面)及南側壁面靠西側處(即2 人座沙發椅南側壁面)各有一垂直向上燒白之火流燃燒路徑,復檢視客廳物品受燒情形,位於客廳西南區塊之3 人座沙發椅及2 人座沙發椅,座椅椅墊處及椅背均有碳化燒損情事,各坐椅椅墊間燃燒程度相當平均,另於木桌東北側之地面處留有一物品燃燒痕跡,經查上開燃燒點均為獨立燃燒點,依現場環境及燃燒路徑研判,因飛火或掉落火源造成2 次火流之燃燒現象可能性極低,故研判本案現場起火處所應有3 處,火勢應分別自客廳3人座沙發椅椅墊、2 人座沙發椅椅墊及木桌東北側地面雜物堆。另案發時於廚房水槽內發現殺蟲劑及橡膠水管,水管內有些許積碳痕跡,依現場燃燒情形不排除為噴灑殺蟲劑點火直接引燃客廳椅墊、雜物等物品之可能性,又據林口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內容,許金城表示被告平時有吸食K 他命的習慣,在2 、3 天前與其母親爭吵時揚言要放火燒屋,救護人員將被告送醫途中亦表示有跟母親爭吵,進而放火燒房屋,是以本案依現場燃燒痕跡及相關證詞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係人為縱火(明火)引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2 月16日新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1 冊在卷可查(詳偵卷第72頁、卷外1 冊)。次查,本案被告行為之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住所位於連棟式公寓之2 樓,與上下樓層、左右房屋等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緊鄰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家是4 層樓公寓,1 層1 戶,旁邊還有其他住宅,伊等那裡像工業區,是一整排連著等語明確(詳偵卷第49頁、第68頁、第103 頁),並有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查(詳鑑定書第18頁)。又被告在其住所客廳放火,該客廳內家具及雜物緊鄰、錯落,且客廳天花板、家具多為木製材質,此有現場照片33張在卷可查(詳偵卷第18頁至第24頁、第32頁至第37頁、鑑定書第21頁至第25頁),則被告本案放火之現場顯有諸多助燃之物品。且被告係以按壓殺蟲劑噴嘴,輔以打火機點燃殺蟲劑噴出氣體之方式引燃報紙,該種引火方式極易使火勢隨同氣體飄動蔓延而無法控制,此乃一般常人皆有之認識,被告以該種方式點燃火勢,並朝易燃之報紙等物品引燃,其火勢勢必蔓延,而有延燒鄰近住宅之可能,被告就此應有所預見,仍以上開方法放火,則其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被告上開放火之行為,業使火勢延燒後導致該址客廳西南側木質天花板燃燒後,有碳化剝落情形,其他天花板有嚴重燻黑痕跡、壁面部分均受火煙燻黑、西側壁面靠南側(即3 人座沙發椅西側壁面)、南側壁面靠西側(即2人座沙發椅南側壁面)各有1 垂直向上燒白之火流燃燒路徑,3 人座沙發椅及2 人座沙發椅椅墊處及椅背均經碳化燒損、其餘臥室、廚房上方處遭輕微火煙燻黑,業如前述,是被告放火之行為顯已發生具體危險性,被告所為客觀上應已具備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危險,亦即已顯現「放火」構成事實之危險,當已達於著手放火之實行階段。再者,被告放火,然尚未使其上下左右鄰舍等住宅喪失主要效用等情,亦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辯護人雖以被告縱火之建築物係其母親黃明月所有,且由被告1 人居住使用,本案案發當時屋內僅被告1 人,並無他人居住,且火勢亦未波及鄰宅,其所犯應為刑法第174條第4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云云。然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例要旨,其前段已闡明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住,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罰之規定。後段又說明因放火人犯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易言之,如放火人犯明知其放火行為具有公共危險,基於保護公共安全之立法本旨,自仍有該條項之適用。況當今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寓式,俱屬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並論。故在自己使用之住宅內放火,實與對整棟公寓或大廈放火無異,其行為既與刑法第174 條第2 項之罪,以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等,為其構成要件者不符,而第173 條第1 項,又未如第174 條第1項就住宅建築物標明以「他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內容,自仍應依第173 條第1 項論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放火時,該屋內雖僅其1人居住,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詳偵卷第9頁、第49頁),核與證人許金城、黃明月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卷第93頁),然該址房屋位於連棟公寓之2 樓,與上下樓層及左右住宅相連,業如前述,是其放火之地點與其他住宅間,俱屬整體建築,就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並論,是被告在其本人使用之住宅放火,實與對整棟公寓放火無異,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從而,辯護人上揭所指,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且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及周圍附近物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外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延燒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縱火所在為連棟之集合式住宅中之2 樓,其上下樓層及左右房舍均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被告點燃火勢,而尚未使該等住宅喪失主要效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已著手於放火之行為,惟尚未達到燒燬該處住宅主要結構之程度,是其放火燒燬住宅之犯罪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救出火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情節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放火者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 年4 月1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警員林家益之職務報告各1 紙在卷足考(詳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及依法先加(除無期徒刑外)後減之。辯護人雖曾以被告放火後,隨即以水管及臉盆等物裝水滅火,並請鄰居通知消防隊救火,本案房屋因消防隊之及時搶救撲滅而未喪失效用,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消防隊之即時搶救係被告通知所致,應有刑法第27條第1 項中止犯之適用云云。然按刑法上之中止犯,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因己意阻止其結果之發生而言,故其結果之不發生,與行為人所為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間,自須具有重要的關連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7條第1 項後段規定,「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之準中止犯,所稱已盡力為防止行為,乃依當時情況,行為人因衷心悛悔,已誠摯努力,積極盡其防止之能事,而實行與有效防止結果行為,具有相當性之行為而言。亦即,至少須為與自己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可同視程度之努力者,始克相當。倘行為人僅消極停止其犯罪行為,並容忍外力之介入,致未發生結果;或其防止結果行為,尚有未盡,而係因外力之介入,致未發生結果者,仍屬障礙未遂,非準中止未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35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105 年1 月30日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未提及曾自行救火之情形,且本案依火災後現場狀況,無從認定被告有無以水管或臉盆滅火之行為,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4 月28日新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59頁),況本案係因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獲報前往現場,始撲滅火勢,並非因被告以水管或臉盆滅火所致。再者,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係因接獲案外人蔡民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報消防局,即出動消防車前往現場滅火,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4 月28日新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案件資訊、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本院105 年5 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第70頁、第78頁)。而案外人蔡民隆報案後,確有婦人以00000000號市話通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宣稱其隔壁街30號著火,聽聞鄰居呼叫「趕快幫我叫救護車」等語,始通報消防局叫救護車,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上開函文暨案件資訊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勘驗電話錄音檔查明屬實,有本院105 年5 月27日勘驗筆錄1 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71頁)。然查,被告於縱火後,逃往後陽台,僅呼叫鄰人通報救護車,並無其他作為,則依當時情況,實難認被告已因衷心悛悔,而積極盡其防止之能事,難認其所為與實行有效防止結果之行為具有相當,揆諸前開說明,自非準中止未遂,當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因與家人口角,自稱擬自殘結束生命,不顧其所在房屋緊鄰之建物係現供人使用之集合住宅,貿然在該屋內縱火,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危害性均高,並斟酌其本案縱火之目的、手段,另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詳偵卷第39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詳偵卷第8 頁),且斟酌本案火勢旋經他人通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處理而撲滅,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且未延燒其他住宅,又被告亦曾呼叫鄰居通報救護車,業如前述,而被告縱火所在之房屋為其母親黃明月所有,黃明月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撤銷對被告之告訴(詳本院卷第122 頁、第123頁),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供本案之罪所使用之殺蟲劑、打火機並未扣案,且被告亦否認殺蟲劑為其所有(詳本院卷第122 頁),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 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