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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2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明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656號、第2952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明楓犯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甲編號壹、貳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附表甲編號參、肆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明楓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張明楓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核被告於附表甲編號1、2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於附表甲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乘颱風災害之際攜帶兇器竊盜罪,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參)。再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而其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此雖不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之不良,竟仍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為一己私慾與貪念,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先後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等安全業已構成相當之危害,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所為俱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機車等物業已尋獲、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甲編號1、2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甲編號3、4所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1 │附表編號1 │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附表編號2 │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附表編號3 │乘颱風災害之際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4 │附表編號4 │乘颱風災害之際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本判決得上訴(10日內)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1656號
                                    104年度偵字第29521號
    被      告  張明楓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起訴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明楓前因搶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98年度審訴字第
    1312號、98年度審訴字第1226號、98年度訴字第2700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3次)、8月、7月(2次)、8月;又因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20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7月、3月、3月(6次)、3月,上開各罪,嗣經新北
    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並與他案所處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3月5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104年4月4日撤銷假釋(不構成累犯)
    。詎張明楓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
    竊盜之犯意,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竊
    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嗣於104年8月9日因劉俊秀
    報警處理,始悉附表編號3、4之犯行。於104年11月12日1時
    30分許,因張明楓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始悉附表編號1、2之
    犯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明楓之自白    │1.被告張明楓坦承如附表編│
│    │                    │   號1至4所示之時、地及 │
│    │                    │   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    │                    │   至4所示物品之事實。  │
│    │                    │2.證明有將附表編號3、4之│
│    │                    │  電線出賣予宏稜回收廠獲│
│    │                    │  取新臺幣(下同) 700元之│
│    │                    │  事實。                │
├──┼──────────┼────────────┤
│ 2  │證人即居於附表編號4 │1.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 │
│    │地點之劉俊秀於警詢之│  實。                  │
│    │證述                │2.證明附表編號4地點電線 │
│    │                    │  桿之電線確實有遭竊之事│
│    │                    │  實。                  │
├──┼──────────┼────────────┤
│ 3  │證人即三峽區公所路燈│1.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 │
│    │業務承辦人蔡岱倫於警│  實。                  │
│    │詢之證述            │                        │
├──┼──────────┼────────────┤
│ 4  │證人即宏稜回收場之經│1.證明附表編號3、4之犯罪│
│    │營者池榮強於警詢之證│  事實。                │
│    │述                  │2.證明被告所出賣附表編號│
│    │                    │  3、4之電線至宏稜回收廠│
│    │                    │  。                    │
├──┼──────────┼────────────┤
│ 5  │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技│1.證明附表編號3、4之犯罪│
│    │術員王志明於警詢中之│  事實。                │
│    │證述                │                        │
├──┼──────────┼────────────┤
│ 6  │中央氣象局颱風資料庫│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
│    │網路列印資料乙紙    │蘇迪勒颱風陸上警報時間,│
│    │                    │係乘火災水災外之其他災害│
│    │                    │之際而犯竊盜罪之事實。  │
├──┼──────────┼────────────┤
│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證明附表編號3、4之犯罪事│
│    │分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實。                    │
│    │2紙、現場及使用物品 │                        │
│    │照片18張、新北市政府│                        │
│    │警察局三峽分局資源回│                        │
│    │收業買賣管制登記表1 │                        │
│    │紙                  │                        │
├──┼──────────┼────────────┤
│ 8  │證人邱秀珍之警詢筆錄│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
│    │                    │,與被告自承係邱秀珍未拔│
│    │                    │取鑰匙而被告乘機騎走等情│
│    │                    │相符。                  │
├──┼──────────┼────────────┤
│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證明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
│    │分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實。                    │
│    │1紙                 │                        │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5款所謂乘災害之際而犯竊盜罪者,係指於災害發生時,利
    用其機會行竊者而言(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3、4行竊時其隨身所攜帶之強力剪
    1把,堪認係質地堅硬之物,為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工具,屬兇器無訛。再查本
    件附表編號3、4之行竊時間,為蘇迪勒颱風陸上警報之期間
    ,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資料庫網路列印資料1紙附卷可參,是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5款之乘颱風災害之際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4等4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至扣案之強力剪1把,雖為被告用於行竊之工具,
    然被告供承該強力剪為其父親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品,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檢  察  官  蔣政寬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  行竊方式  │  遭竊物品  │
├──┼────┼─────┼────┼──────┼──────┤
│1   │104年10 │桃園市桃園│邱秀珍  │被告於左列時│車牌號碼000 │
│    │月2日5時│區同安街  │        │地,見邱秀珍│-LBK號普通重│
│    │許      │183巷1弄15│        │所有之右列機│型機車。    │
│    │        │之1號前   │        │車鑰匙未拔,│            │
│    │        │          │        │即乘無人注意│            │
│    │        │          │        │之際騎走而徒│            │
│    │        │          │        │手竊取之。  │            │
├──┼────┼─────┼────┼──────┼──────┤
│2   │104年10 │新北市烏來│謝淑惠  │被告為謝淑惠│車牌號碼    │
│    │月2日15 │區啦卡路24│        │之友人,住於│HZ8-768號普 │
│    │時許    │號內(謝淑 │        │謝淑惠之家中│通重型機車之│
│    │        │惠之住處) │        │,乘謝淑惠不│車牌、手鐲1 │
│    │        │          │        │注意之際,徒│只。        │
│    │        │          │        │手竊取謝淑惠│            │
│    │        │          │        │所有之右列物│            │
│    │        │          │        │品。        │            │
├──┼────┼─────┼────┼──────┼──────┤
│3   │104年8月│新北市三峽│台灣電力│被告持客觀上│台電電纜線數│
│    │9日2時許│區介壽路2 │公司    │足以供兇器使│公尺( 與編號│
│    │(即蘇迪 │段138巷1弄│        │用之強力剪1 │4 遭竊之電纜│
│    │勒颱風發│166之7號誌│        │把,於左列時│線,合計共  │
│    │布陸上警│169之9號間│        │間,前往左列│6.7公斤)    │
│    │報之時段│          │        │地點,趁斯時│            │
│    │間【104 │          │        │颱風蘇迪勒仍│            │
│    │年8月6日│          │        │壟罩臺灣北部│            │
│    │20時30分│          │        │之際,以所攜│            │
│    │至104年8│          │        │之破壞剪將右│            │
│    │月9日8時│          │        │列電線剪斷而│            │
│    │30分】) │          │        │竊取之。    │            │
├──┼────┼─────┼────┼──────┼──────┤
│4   │104年8月│新北市三峽│台灣電力│被告持客觀上│台電電纜線數│
│    │9日7時許│區介壽路2 │公司    │足以供兇器使│公尺( 與編號│
│    │(即蘇迪 │段138巷1弄│        │用之強力剪1 │3 遭竊之電纜│
│    │勒颱風發│166之7號  │        │把,於左列時│線,合計共  │
│    │布陸上警│          │        │間,前往左列│6.7公斤)    │
│    │報之時段│          │        │地點,趁斯時│            │
│    │間【104 │          │        │颱風蘇迪勒仍│            │
│    │年8月6日│          │        │壟罩臺灣北部│            │
│    │20時30分│          │        │之際,發現該│            │
│    │至104年8│          │        │處之電線已斷│            │
│    │月9日8時│          │        │裂而竊取之。│            │
│    │30分】)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5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