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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94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信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445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上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一)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5年度少調字第340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三)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四)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二)至(四)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9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五)繼於同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法院以100 年度智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與(二)至(四)之應執行刑7 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0 年10月4 日期滿執行完畢,拘役部分則於100 年10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六)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七)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八)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九)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六)至(九)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9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吸食器2 組,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吸食器2 組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且現有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關於沒收部分:

(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再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6 月24日施行。又刑法第2 條、第11條及第38條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且依同條例第36條修正後之規定,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故關於本案於105 年5 月25日查扣之第二毒品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沒收銷毀之規定。又刑法第38條2 項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將原為職權沒收之犯罪所得事項,增訂第38條之1 另為規範,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雖未送驗其內含成分,惟被告自陳該殘渣袋1 個係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之物,足認上開殘渣袋1 個內所含之殘渣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疑(見本院105 年6 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此部分殘渣袋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殘渣袋1 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扣案之吸食器2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43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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