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88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8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培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培榮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培榮於民國105年9月23日5時54分許,騎乘車主即其父陳勝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至黃啟信所經營,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選物販售機(夾娃娃機)店,因無法順利夾取其所要之物品,竟同時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持其於路旁撿拾,長度約3至4公分,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鐵條1 支(未扣案),擊破夾娃娃機臺之玻璃致令不堪用後,徒手竊取機臺內之藍牙喇叭2臺(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200元),得手後旋騎車離去。
二、案經黃啟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培榮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2月2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啟信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10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第12、1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犯案時所持之鐵條,既足以擊破娃娃機臺之玻璃,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㈢、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或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毀損夾娃機台玻璃之行為,係為達竊取娃娃機內商品之目的,且毀損及攜帶兇器竊盜2行為之間,有部分行為重合情形,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依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誤認應予分論併罰,似有誤會。
㈣、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以攜帶兇器之方式,毀損他人之物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同上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之鐵條1支,係被告於路邊撿拾而得,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