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6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培榮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培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培榮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9 之最後事實審應更正為「106 年7 月10日」、編號13之宣告刑欄應補充「共2 次」),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亦同此旨。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514號、106 年度上易字第897 號、106 年度上易字第122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376 號、106 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882號、106 年度簡字第3948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872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104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件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2 至7 、10至13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 、8 、9 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 至13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參照同條第2 項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受刑人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既應重定應執行刑,則前開編號1 至11、12至13所定之執行刑均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再查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又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104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意旨,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