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0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培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培榮犯如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培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9 月27日上午6 時2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父親陳勝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崔安甫及吳國銓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夾娃娃機臺店,陳培榮即頭戴深色安全帽下車進入店內,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玻璃擊破器1 支(未扣案),擊破夾娃娃機臺之玻璃(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後,徒手竊取機臺內之藍牙喇叭6 台(價值共約3,000 元,均未扣案),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車輛離去。
㈡於105 年10月11日凌晨3 時47分許,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呆」之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其至蕭振榮所經營、位在新北市樹林區國凱街與太元街口之夾娃娃機臺店,陳培榮即頭戴黑色鴨舌帽、白色口罩下車進入店內,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玻璃擊破器1支(未扣案),擊破夾娃娃機臺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機臺內之海螺藍牙喇叭1 台及K088麥克風1台(價值共約2,700 元,均未扣案),得手後旋搭乘上開車輛離去。
㈢於105 年10月11日凌晨4 時2 分許,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呆」之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其至吳國銓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夾娃娃機臺店,陳培榮即頭戴黑色鴨舌帽、白色口罩下車進入店內,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玻璃擊破器1 支(未扣案),擊破夾娃娃機臺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機臺內之藍牙喇叭4 台(價值共約3,000 元,均未扣案)等物,得手後旋搭乘上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崔安甫、蕭振榮、吳國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培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鄭名堯(所涉共同竊盜部分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1292、1643號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崔安甫、蕭振榮、陳國銓及證人向燕輝(失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105 年9 月27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
㈤105 年10月11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6291 號偵查卷宗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被告於105 年10月11日上午5 時15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夾娃娃機臺店內行竊案件)、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5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玻璃擊破器1 支,既得以擊破夾娃娃機臺之玻璃,質地顯甚為堅硬,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起訴書就犯罪事實㈠所犯法條部分漏論毀損罪(業據告訴人吳國銓提起告訴),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贅載毀損罪(告訴人蕭振榮未提告毀損),均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而犯罪事實㈠之毀損罪與已起訴之加重竊盜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本得依法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共5 罪)、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 月13日,於104 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再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該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用以行竊夾娃娃機臺之玻璃擊破器1 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㈠│陳培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牙喇叭陸台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㈡│陳培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螺藍牙喇叭壹台及│ │ │ │K088麥克風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㈢│陳培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牙喇叭肆台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