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志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978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柒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至第2行「嗣於1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前,因乙○○形跡可疑經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67公克),並經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應更正為「因乙○○另案遭通緝,於104年12月16日0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前緝獲,其遂在警方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自行從褲子右邊口袋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90公克,驗餘淨重0.0167公克)為警扣案,且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警方供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緝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7張、被告105年6月21日於本院準備程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為警緝獲時,自行從褲子右邊口袋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警扣案,且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前,即自行供述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查筆錄即明,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電腦公司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萬多元,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以資警惕。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90公克,驗餘淨重0.0167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或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是上開毒品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87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4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823 號裁定送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88年3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
4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71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6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停止執行釋放
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18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19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7年度上
訴字第3022號、97年度台上字第60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
第49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㈠至㈢案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80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㈤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㈣、㈤案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
字第49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上開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19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 年8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竟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4
日14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公園內,以將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6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000巷000號前,因乙○○形跡可疑經警盤查,當場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67公克),並
經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供述 │ │
│ │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
│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液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
│ │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安非他陽性反應之事實。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 │
│ │年1 月21日之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各1 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被告身上所扣得毒品鑑驗後│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命成分之事實。 │
│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
│ │心105 年4 月1 日航藥│ │
│ │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 │
│ │鑑定書各1份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 │
│ │表、刑案人犯在監資料│ 之事實。 │
│ │ │2.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 │ │ 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
│ │ │ 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
包(驗餘淨重0.016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