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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2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仲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仲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玖肆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案科刑紀錄㈦部分應補充「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第34行至第37行之「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49公克、餘重0.9487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應更正為「其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49公克、驗餘淨重0.9487公克)為警扣案,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尚無檢驗結果,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有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而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及證據應增列「被告王仲賦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105年1月15日日21時許,在○○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於警詢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付扣案之毒品,並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前,即自行供述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調查筆錄即明,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主動供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規定論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9487公克,為被告所有並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61號
    被      告  王仲賦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仲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20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60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二)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三)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四)又因妨害兵役
    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其後上開(一)至(四)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同
    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於98年12月7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
    年8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五)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六)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763號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後上開(五)至
    (六)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53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8月
    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七)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
    ,於104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5日16時
    許,在其位於○○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16日21時許
    ,為警在○○市○○區○○街00號前執行巡邏勤務,因形跡
    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949公克、餘重0.9487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王仲賦於警詢及偵查│經警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
│    │之自白                │裝填、封蓋,且於上開時地│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5年1月16日為警採│
│    │司105年2月1日濫用藥物 │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
│    │檢驗報告1紙(檢體檢號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    │H0000000號)          │反應之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被告於105年1月16日為警  │
│    │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採集之尿液,被告尿液檢體│
│    │姓名對照表            │編號為H0000000號,核與上│
│    │                      │開尿液檢驗報告之檢體編號│
│    │                      │相符之事實。            │
├──┼───────────┼────────────┤
│ 4  │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非他命1包(淨重0.949公│非他命之事實。          │
│    │克、餘重0.9487公克)、│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
│    │察大隊搜索筆錄及扣押筆│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    │押物品收據            │                        │
├──┼───────────┼────────────┤
│ 5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被告扣案之毒品,呈甲基安│
│    │務中心105年3月11日航藥│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                        │
│    │定書                  │                        │
├──┼───────────┼────────────┤
│ 6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經法院判決判處確定。  │
│    │、矯正簡表            │2.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    │                      │  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
│    │                      │  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淨重0.949公克、餘重0.9487公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28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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