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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5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5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神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94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1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神明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楊神明就其被訴詐欺之案件,業於本院105年9月26日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金融卡及密碼」補充更正為「存簿、金融卡及存簿、金融卡密碼」;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神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將第一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黃韋誠詐騙金錢後,得以使用被告如上所示之帳戶為存放詐騙所得之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審簡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①②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併與前開③案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前有毒品、竊盜、詐欺、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審易卷第12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能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黃韋誠所受損失(共計新臺幣7萬9,972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2月2日將被告提供帳戶用以作為取款工具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然查,被告楊神明供稱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並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背面),依此,既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本件帳戶而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不生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946號
    被      告  楊神明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
                        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神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易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813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案件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與前述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
    國103 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明知將
    提款卡及帳戶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人士用以詐使他
    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申設
    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遂行
    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旋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4 年12月2 日21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黃韋誠,佯稱其係
    露天拍賣客服人員,因黃韋誠於網路購物簽收時將訂單誤設
    為12筆,須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黃韋誠陷於錯誤,
    分別於同日21時49分、23時1 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6元、29,986元、20,000元至被
    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神明於偵查中之供│坦承將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
│    │述                    │、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    │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黃韋誠於警│證明遭上述詐欺集團成員施│
│    │詢之證述、存摺影本1 份│用詐術之事實。          │
├──┼───────────┼────────────┤
│ 3  │證人施宇軒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曾表示欲出售第一│
│    │述                    │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4  │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  │⑴證明被害人因陷於錯誤,│
│    │105 年5 月17日一長泰字│  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第一│
│    │第00036 號函暨交易明細│  銀行帳戶之事實。      │
│    │資料                  │⑵證明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存│
│    │                      │  摺、金融卡、印鑑章均無│
│    │                      │  掛失、補發、更換之紀錄│
│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楊神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同法第30條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
    執行之前案紀錄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
    應屬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50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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